明代律例汇编卷三吏律二公式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讲读律令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入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律例生疏,引拟乖谬,致有冤民,轻则附过,重则不特参劾罚降,巡按御史复命,各分巡道将所属理刑有司官,分别□□,呈送巡按□□,吏部行取推官知县,亦以□□为优劣。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叁年陆月刑部议准:各衙门办事进士,俱要习学刑名,谙晓吏事。每月俱听堂上官考试贰次,候取选之日,分别勤惰,开送吏部,参酌选用。
Ⅱ:17 制书有违
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者,同罪。违亲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错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缓制书,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缓亲王令旨者,各减一等。
续题条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都察院等衙门左都御史王等议得:自朝廷颁降者方称制书,自臣下奏请者谓之条例。若有犯该违例者,委与违制者不同。今后凡系故违见行事例,不得概拟违制。其领操官军到迟,宿卫军士不到及赌博等项,俱应各从本条律科断。有例者仍照例发落。其不应得为而为之律,原为该载不尽者而设。缘律文有限,事犯无穷,罪在原情,见难偏执。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拟不应从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应酌议引用。
Ⅱ:18 弃毁制书印信
凡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若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斩。若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绞。当该官吏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误毁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不坐○凡遗失制书圣旨、符验、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责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遗失簿书,以致钱粮数目错乱者,杖八十。限内得见者亦免罪○其各衙门吏典考满替代者,明立案验,将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违者,杖八十。首领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给由者,罪亦如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刑部题准弃毁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Ⅱ:19 上书奏事犯讳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分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而言不免,当言千石而言十石之类,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门文书错误者,笞二十。若所申虽有错误,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衙门题本文书内,权字不必回避。
Ⅱ:20 事应奏不奏
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须要依律定拟,具写奏本。其奏事及当该官吏,佥书姓名,明白奏闻。若有规避,增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施行,已后因事发露,虽经年远,鞫问明白,斩○若于亲临上司官处,禀议公事,必先随事详陈可否,定拟禀说。若准拟者,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写略节缘由,令首领官吏书名画字,以凭稽考。若将不合行事务,妄作禀准,及窥伺公务冗并,乘时朦胧禀说施行者,依诈传各衙门官员言语律科罪。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该御史,除宪纲考语要紧文册,照旧造缴外,其余一切不堪实用文册,通行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万Ⅱ: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0:2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顺治例删此款。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Ⅱ:21 出使不复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职掌行事,笞五十○若回还后,三日不缴纳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2 漏泄军情大事
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者,斩。若边将报到军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传说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若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若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斩。常事杖一百,罢职不叙。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抚巡按题奏边方腹里贼盗机密重情,各该经由衙门,严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传递奸诈之徒,即便擒拏。应奏请者先行拘系,随即奏请追究来历的实明白,比照境内奸细起透消息于外人者律斩,实时奏请处决,枭首示众。其经由衙门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转递者,参究治罪。
按此款又见胡Ⅴ:42:2。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者,革职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职下有「有赃」二字。近议:此等情本重,不必论赃之有无,今删改如上。然有赃者还尽坐赃论追本法,然后引例。」
顺治律「漏泄军情大事」条移属军政篇。此例亦在军政篇。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删「管顾」「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书稽程
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若各衙门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回报。若当该官吏,不与果决,舍糊行移,互相推调,以致躭误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作疑申禀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决,行移或有未绝,或不完者,自依官文书稽程论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贵两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因争夺地土,争袭官职,彼此仇杀,赴京具奏,转行巡抚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处者,务要亲临其地,拘提人犯到官,亲行从公勘理。如属转委官半年之上不结者,巡抚巡按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见明律统宗「附录新例」。
「官文书稽程」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若事干外郡官司追会,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一宗至五宗,罚俸钱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罚止一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Ⅱ:27 增减官文书
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增减文案者罪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增减官文书论。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并斩。若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Ⅱ:28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俱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差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Ⅱ:30 漏用钞印
凡印钞不行仔细,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张,笞一十。每三张,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宝钞库不行用心检闸,朦胧交收在内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及各处都指挥使司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照送物货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正官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违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县官,遇有催办事务,不行依律发遣信牌,辄下所属守并者,杖一百。【谓如府官不许入州衙,州官不许入县衙,县官不许下乡村之类。】其点视桥梁圩岸,驿传递铺,踏勘灾伤,检尸捕贼抄札之类,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锦衣卫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给精微批文。在京拏人等项,仍用驾帖。
按:胡琼集解云:
不许差吏典皂隶下属,成化六年例。不许差阴阳医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县卫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阴阳医生皂隶机兵等,下属内勾摄公事,催攒钱粮,生事害人者,拏问,仍参究。
按:此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汇编卷四 户律一 户役
Ⅲ:1 脱漏户口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止依漏口法○若隐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
Ⅲ:2 人户以籍为定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若诈称各卫军人(会典作令),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1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官吏参究治罪。(弘61;嘉Ⅲ:2:1;万Ⅲ:2: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万Ⅲ:2:1。
胡Ⅲ:2:2 一、书手将贫难逃绝人户编作正管里甲;殷实大户编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飞诡粮税事例,书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经阁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钦奉诏书: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一后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嘉Ⅲ:2:2即据此诏修定。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附此诏。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知此诏系十一月十一日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 「军民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万Ⅲ:2:1。
嘉Ⅲ:2:2 一、各处卫所,幷护卫仪卫司官军舍余人等,及灶户,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俱问罪。其田入官。(万Ⅲ:2: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万Ⅲ:2:2 「各处卫所」一款。同嘉Ⅲ:2:1。
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故军户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员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试,如有成効,照例开豁军伍。若无成効,仍发充军。
按:此款亦见「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户以籍为定」条。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观庵院,除见在处所外,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杖一百,还俗。僧道,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过四十名,州不得过三十名,县不得过二十名。若额外擅收徒弟者,问发口外为民,住持还俗。僧道官知而不举者罢职。(弘108)
弘Ⅲ:3:2 一、凡汉人出家习学番教,不拘军民曾否关给度牒,俱问发原籍各该军卫有司当差。若汉人冒作番人者,发边卫充军(弘109)
按:嘉Ⅲ:3:3;万Ⅲ:3:3「冒作」作冒诈,盖后来所改。胡Ⅲ:3:2与弘治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观庵院祠庙,除旧额外,不许一应人等私自创建,故以金碧,违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铸造雕刻神神镀金贴金供养货卖者,比照依律问拟,仍将创造房屋焚毁,幷地基神像等项入官,公用(同?)烧毁。
按:此款尊经阁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僧道旧寺之亲故等遗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时(侍)奉,此(比?)依不应,从重,杖八十。
按:此为「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闰陆月礼部题准,照近依奉勑谕事理,僧道除正额,府不过肆拾名,州过不叁拾名,县不过贰拾名外,其余有度牒者,化正还俗。无度牒者,查革为民当差。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给度牒,及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万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虽未给度牒,有犯别项罪名,悉照僧道律例,从重科断。问该还俗者,查发各该军卫有司,收入籍册,各从本色当差,取具收管,附该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各罢职还俗。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致君奇术」他条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此条所附竟为嘉靖问刑条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万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3:2 一、僧道犯罪,虽未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当差。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2)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似太重,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Ⅲ:4 立嫡子违法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主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乃亲爱者,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弘6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凡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无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军民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合无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则无后者得所而争端息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问刑条例」。
自「无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条「续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瞻。(万Ⅲ: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4:1)
万Ⅲ:4: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改「仍依大明令」为「仍酌」。顺治例多二款,今录于下:
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一、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见「笺释」此条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卖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从重论○其自收留为奴婢妻妾子孙者,罪亦如之。隐藏在家者,并杖八十○若买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赋役不均
凡有司科征税粮及杂泛差役,各验籍内户口田粮,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贫,那移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拘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告。当该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科差。违者,听巡抚巡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该吏,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户部题准:近京州县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过之家,往往投充陵户坟户,避重就轻,以致耗损人难,还照弘治年间旧例优免。
一、嘉靖叁年肆月兵部题奉圣旨:今后校尉勾捕,系军校的,就于本府军校余丁内佥补。不要妄佥民户,累害小民。钦此。
一、嘉靖肆年叁月户部题奉圣旨:内官内使,照文职户内优免。锦衣卫指挥免柒丁,千户伍丁,镇抚百户叁丁。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旧例各处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佥与校尉。有护卫处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名,民间佥拨贰拾名,共叁拾名。无护卫者,俱于民间陆续佥拨。今后郡王应得校尉,以贰拾肆名为额。有护卫,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贰名,民间佥拨拾贰名,无护卫处俱于民间佥派。每名每年俱于均徭内带征银壹拾贰两,解送布政司,转发该府,雇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诏令: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后一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万历王藻刊本将此诏附于Ⅲ:2「人民以籍为定」条。
新例补遗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户部查议,该刑科给事中胡叔廉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抚都御史、巡按御史,备行各该大小衙门。凡遇审编徭役,悉照今定优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粮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粮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粮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粮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粮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粮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粮六石,人六丁。内官内使亦如之。外官各减一半。教官监生举人生员各免粮二石,人二丁。杂职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粮一石,人一丁。以礼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闲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赃革职者,不在优免之例。如户内丁粮不及数者。止免实在之数。又如丁多粮少,不许以丁准粮;丁少粮多,不得以粮准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粮,照数优免。但有分门各户,疏远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户诡寄等项情弊。抚按官严行所属州县,尽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罢软不职黜退。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题奉钦依:各处王府民校,不分原当见佥,及逃故消乏等项,幷见奉勘合,及以后新封应佥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顾役。旧役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续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同弘Ⅲ:6:1。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同弘Ⅲ:6:2。惟嘉靖例作「直隶府州县」,弘治例无县字。
嘉Ⅲ:6:3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万Ⅴ:60:1。
嘉Ⅲ:6:4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万Ⅴ:60:3。
嘉Ⅲ:6:5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万Ⅴ:60:2。
续例
(一款,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庆四年三月内,兵部覆奉钦依:备行山东各郡王民校民厨,不分例前例后,每位民校二十名,每名征银十两;民厨二名,每名派银八两。看坟民校,有宫眷者准留六名,无宫眷者准留三名,每名征银八两。永为遵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差科。违者,听抚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1;嘉Ⅲ:6:1)末有云:『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因镇守久革,故去之。」
「昭代王章」仍误有此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县掌印者,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2;嘉Ⅲ:6:2)『该吏』二字,今改作『吏书』二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应差丁夫杂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Ⅲ:8 隐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罪充军○其功臣容隐者,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俸给一半。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依律论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长
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项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其合设耆老,须于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当该官吏,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书:各州县里甲有司本管年役之外,责令轮流值日,分投供给米面柴薪油烛菜蔬等项,亲职使客下程酒席馈送脚力,甲首负累。今后抚按二司官务要查考,犯者拿问罢黜。若二司纵容不举,抚按就以罢软开报。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备考新例」,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禁革主保里长条,顺治律多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天下各府州县编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每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户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进户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
按此亦明会典文。「乡里曰里」应改为「乡都曰里」。
Ⅲ:10 逃避差役
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新管里长,提调官吏故纵,及邻境人户,隐蔽在己者,各与同罪。若里长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发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经附籍当差者,勿论。限外逃者,论如律○若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者,各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不觉逃者,五人笞二(会典作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铺户,但有差占,及供送人来京犯罪,俱查理明白,笞杖的决发落。徒罪以上,审无力者,与逃民俱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弘28;嘉Ⅰ:1:4)
按:此款亦见万历刊本「致君奇术」、「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许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许津贴盘纒。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挟诈诓骗告害人者,问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问发口外为民(弘35)。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边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0:1 一、沿边沿海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10:1)沿边下无沿海二字。洞寨下无海岛二字。近因登莱州等处有逃入海中者,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增二款,今录于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籍复业当差。或年久逃远,府州县造逃户周知文册,备开逃民乡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送各处抚按,督令复业。其已成家业,愿入籍者,给与户由执照,附籍当差。如仍不首,虽首而所报人口不尽,或展转逃移,及窝家不举首者,俱发附近卫所充军。
按:此款据正统元年令修定,参看大明律例(嘉靖汪宗元刊本)所引明会典。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十家编为一甲,互相保识,分属当地里长带管。【如或游荡作非,公举治罪】若团住山林湖泺,或投托官豪势要之家,藏躲抗住官司,不服招抚者,正犯并里老窝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发者,各依律科。
按:此款据正统二年令修定,参看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Ⅲ:11 点差狱卒
凡各处狱卒,于相应惯熟人内,点差应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监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杂役者,勿论。其所使人数,不得过五十名。每名不得使过三日。违者,以私役论。
Ⅲ:13 别籍异财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
按:此亦「大明令」文。
Ⅲ:14 卑幼私擅用财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争家财,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告词立案不行。
按:弘Ⅲ:21:2;嘉Ⅲ:21:2,家财下有「田产」二字;「重分」下有「再赎」二字。
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
一、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有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按:此二款亦「大明令」文。
Ⅲ:15 收养孤老
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会典作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鳏寡孤独,每月官给粮米三斗,每岁给绵布一疋,务在存恤。
按:「鳏寡」至「一疋」,系「大明令」文。
明代律例汇编卷五 户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隐田粮
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若将田土移坵换叚,那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及诡寄田粮,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当差○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其还乡复业人民,丁力少而旧田多者,听从尽力耕种,报官入籍,计田纳粮当差。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十亩,笞三十。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旧田少者,告官,于附近荒田内,验力拨付耕种。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文书算飞诡税粮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轻者,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衙门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
胡Ⅲ:16:2 一、书手将开垦起科田地,不行报册起科作弊者,俱依飞诡税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尊经阁文库本胡琼集解至「事例」二字止,次页有四行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Ⅲ:16:3 一、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垦,永不起科。
按:此款亦据蓬左文库本补。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州县书手,久惯作弊,受赂,将税粮飞走洒派。今后许诸人指实首告,问发边卫,永远充军。赃银尽其财产追入官,给主。官司纵容不举,作罢软黜退。有赃者以赃论。
按:此款又见蓬左文库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拾贰年拾壹月户部题准:各处涂田滩地山场湖荡新生续沙洲等项,但系开垦新增无粮田地,或被官豪势要占种,或被豪民侵隐,行委能干官员,逐一清查,招抚无业居民佃种,每亩征银叁分。高者照依彼中土俗,量为加添,定征租银,各数目,造册奏缴。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各边镇地方,如有空闲地土,应给军民耕种者,即行查给,暂免征税,候其耕种年久,地熟利多,量为征税。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6:1 一、凡宗室置买田产,恃强不纳差粮者,有司查实,将管庄人等问罪。仍计算应纳差粮多寡,抵扣禄米。若有司阿纵不举者,听抚按官参奏重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多三款,今录于下:
一、将自己田地,移坵换段,诡寄他人,及洒派等项,事发到官,全家抄没,若不如此,靠损小民。
按:此本「大诰」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亩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亩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亩八升五合五勺,芦地每亩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亩三合一勺;没官田每亩一斗二升。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处奸顽之徒,将田地诡寄他人名下者,许受寄之家首告,就赏为业。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检踏灾伤田粮
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为害,一应灾伤田粮,有司官吏,应准告而不即受理,申报检踏,及本管上司,不与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检踏官吏,不行亲诣田所,及虽诣田所,不为用心从实检踏,止凭里长甲首,朦胧供报,中间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减分数,通同作弊,瞒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若致枉有所征免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里长甲首,各与同罪。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检踏官吏,及里长甲首,失于关防,致有不实者,计田十亩以下,免罪。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笞二十。每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户将成熟田地,移坵换段,冒告灾伤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纳税粮,依数追征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朝廷遇有灾伤,辄行蠲免。但各该官吏奏报稽迟,及行覆勘,文移往来,躭延月日。覆勘来报,一面征收。及至蠲免文书到日,良善小民,惧怕刑责,多已典卖,于运送到仓,徒遂粮里侵渔之计。今后遇有重大灾伤,勘定分数,即便出给告示,晓谕人民知悉,姑且停征。待明文至日施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于运送到仓」,作「折誊运送到仓」。「施行」下有「庶愚人不为奸人所愚」九字。
一、嘉靖拾壹年伍月户部题准:今后但遇灾伤,一面遵照旧例,踏勘,一面奏报,毋得延缓失时,以致分数不明,多滋奸弊。自府州县卫所报到日期为始,近不出叁个月,远不出伍个月,定拟成灾岁分,明白造册,开写踏勘官员,星驰赍奏,听本部照例议拟,征免。仍先将勘定数应征应免数目缘由,出给告示,晓谕小民通(周)知,以杜侵渔。夏灾不得过陆月终。秋灾不得过玖月终。若不勘泛报,及踏勘不实,从重参究。过期奏报,及延至经年以上者,立案不行。其勘有成灾系起运之数,例不蠲豁者,有巡抚处,行巡抚;无巡抚处,行布政司,通融拨补,或派轻赍,以示宽贷。
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天下有司,凡遇岁饥,先发仓庐赈贷,然后具奏,请旨宽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拨赐公田外,但有田土,从管庄人尽数报官,入籍纳粮当差。违者,一亩至三亩,杖六十。每三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庄之人。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复纳。若里长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实,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会典内一款:弘治六年奏准:各王府钦赐田土,佃户照原定则例,将该纳子粒,依时价,每亩银三分,送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人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投献与受献之家,一体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事干勋戚,先将管庄佃仆及引进家人,问罪发遣。其勋戚大臣,照例参奏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本附于「盗卖田宅」条下,误。「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亦有此款,文较简略。「增附」谓:此款系初四日题准。
功臣田土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公侯禄米皆有等第,皆于官田内拨赐。其田户仍于有司当差。
一、该纳本折佃户,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公侯遣人员赴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按:此二款亦据「明会典」订定。
Ⅲ:19 盗卖田宅
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钱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埸铁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俸给一年;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与庶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弘66)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九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民发口外为民」下有「凡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若侵种不系用强,或不及五十亩者,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三十七字。会典所多,盖弘治问刑条例定例时删除。
弘Ⅲ:19:2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捏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弘67;嘉Ⅲ:1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门议奏,与「续例附考」所载,各有详略。今将直引所载,移附此条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大明律一款,「凡侵占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钦此。又查得见行事例,「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臣等会议得,强占屯田者,屯亩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轻重之异。况前例所谓强占屯田调发者,专指用强霸占者而言。若不曾用强,止因无人承种,而混占及侵过界至者,自依侵占官田律坐罪。但近来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一概调发,诚有如给事中杨□所言。合无通行两京问刑及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如有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前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如此庶轻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强占种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后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处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屯田事例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润色。
胡Ⅲ:19:4 一、各处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仍前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事例名数,分别等第,问罪降级,奏请发落。
按:此款较「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第三款,仅多「各处」及「奏请发落」六字。
胡Ⅲ:19:5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按:此款又见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万Ⅲ:19:3。
附录旧例
(四款,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一、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同,惟较简略。
一、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名数事例,分别等第问罪降级。
参胡Ⅲ:19:4后彰健按语。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受投之家一体永远充军。事干勋戚,追究管庄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见「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19:1 「军民人等将争竞」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依律论罪,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嘉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万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19:1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
按:旧例(弘Ⅲ:19:2;嘉Ⅲ:19:1)无「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十字,又无「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九字。系万历例新增。
笺释未言万历例此款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照数追纳完日,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笺释曰:「旧例(嘉Ⅲ:19:2)无『照数追纳完日』一句,今增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所附「用强占种」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关隘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
按:笺释云:「军民且发烟瘴充军矣。职官有犯,比此尤为可恶,乃旧例(弘Ⅵ:10:4;嘉Ⅲ:19:4)止于降级用,似乎太轻,又河道上旧无关隘二字,今增改。」自大同起,至等边止,顺治例改为「近边」。余与万历例同。
Ⅲ:20 任所置买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买田宅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元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弘6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官府不许
一概朦胧归断。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争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典卖文契是实,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琼集解所附例分为胡Ⅲ:14:1;胡Ⅲ:21:1两款。
胡Ⅲ:21:2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军民告争田地,务要照所约年限,听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应作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不许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许朦胧归断。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续例备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题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查有见行事例,近年以来,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不计利息多寡,一概断□□坐,于以相悖。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三(应作二)年,不得一概朦胧归断,则财□适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1 「典当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争家财」一款,同弘Ⅲ:21:2;万Ⅲ:21:2;惟「文约」,弘治例作文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21:1 「告争家财」一款,同嘉Ⅲ:2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22 盗耕种官民田
凡盗耕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归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依律问拟,追征花利完日,军职降调甘肃卫分差操。军民系外处者,发榆林卫充军。系本处者,发甘肃卫充军。有毁坏边墙,私出境外者,枷号三个月发落。钦此。(弘147;嘉Ⅲ:22:1;万Ⅲ:22:1)
胡Ⅲ:22: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Ⅲ:22: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顺治例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又删「甘州卫分」四字。自「军民」起,至「甘肃卫充军」止,改为「军民调发卫所充军」。
Ⅲ:23 荒芜田地
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役(会典作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人户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粮还还官。【应课种桑枣、黄麻、苎麻、绵花、蓝靛、红花之类、各随乡土所宜种植。】
Ⅲ:24 弃毁器物稼穑等
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并验数追偿。私物者,偿而不坐罪。若毁人坟莹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垣墙(会典作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园瓜果
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
Ⅲ:26 私借官车船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