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卷六户律三婚姻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户律三婚姻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会典作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元(会典作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条,顺治律有条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一、招壻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如招养老女壻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按:一、二两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3;嘉Ⅲ:28:1;万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条例」亦有妄字。「罪同」作「同罪」。无「若妇人有犯」至「照常发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琼律解附例

(一款,见前)

嘉Ⅲ:28: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Ⅲ:2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丧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丧娶妾,妻女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夺,并离异。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丧,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丧服满,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强嫁者,减二等。妇人不坐。追归前夫之家,听从守志。娶者亦不坐,追还财礼。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陆月刑部题准:强娶孀妇,未成,因而致死者,问发边卫充军。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嫁娶者,杖八十。为妾者,减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为婚

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题:据犯人张斐招称:斐娶已故同姓张永禄女张氏,与男张月德为妻。斐不合与伊通奸,事发问拟奸子妇律斩罪。查据律,禁同姓为婚。在张氏法应离异。事未觉露,在张斐今犯,难以凡人犯奸科断。盖缘本犯与张氏翁妇之名分已定,渎乱之情迹久彰,人伦大变,罪恶异常,参详情法,允当相应依拟处决。奉圣旨:是。犯人依拟处决。推明律意,还会同刑部都察院详议具奏来行。钦此。本寺会同刑部等衙门覆题。谨按:律内所载亲属相犯之刑非一,而殴骂为重。如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其骂者绞,殴者斩,杀者凌迟处死。此万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伦序久定之后,一旦有犯,乃追论其被殴被骂之人,或有律应离异者,而辄以凡人论子孙妻妾之罪,则骂与殴者律本该绞斩,而止得笞杖;律该凌迟处死而止得绞。是本应罪重而反出之从轻。又如祖父母父母殴杀子孙,律止杖一百。子孙之妇杖一百徒三年。故杀子孙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孙之妇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间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殴杀故杀之妇,查有律应离异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论断,则殴杀者律止杖徒,而反应坐绞,故杀者律止徒流而反应坐斩。本罪应轻而反入之从重。况其余各条所称,若皆拘泥法应凡议之说,而不审其关系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孙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间,尊卑名分,荡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惩奸而反以纵奸矣。盖律应离异之人,不止同姓为婚一节。亲属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妇一事。而举此以明饰法纪,则其余俱可以例论矣。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有男女亲属卑幼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凡亲属名分已定,有犯轻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断。不许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请定夺。钦此。

Ⅲ:34 尊卑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随母嫁子女,与继父子女,并不许苟合成婚。问者问以不应,杖罪,断令离异。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内外军民之家,多有妇夫亡再嫁,将前夫之女与后夫之子类成婚姻,俗爹翁娘母,习以为常,恬不为怪。查得律内,子与继母则有三年之丧,女与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继父又有齐衰之制。今乃苟合成婚,则是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况同居继父又岂宜以翁称之?以此称呼不明,名分不正,风俗由是而坏,人伦由之而紊,殆夷狄禽兽之不如,深为圣化之累。此与娶同母异父姊妹各以奸论,律意相同。合无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约: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务要依律成婚。违者径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离异,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礼,风俗正而人伦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据案牍之摘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悉遵成宪,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万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万Ⅲ:34:2)

万Ⅲ: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拟奏」,会典拟作议,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拟。顺治例此二款与「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为「勘酌」。

Ⅲ:35 娶亲属妻妾

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并离异。

Ⅲ: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准:凡军职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乐人事例,调卫带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补遗」仅汇刊于书末,未分系律某条之下。此条今暂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条。

Ⅲ:37 娶逃走妇女

凡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会赦免罪者,不离。

Ⅲ:38 强占良家妻女

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强夺良人妻女,得财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依强夺良家妻女为妻妾,绞罪,上请。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条引「读法附考增例」,「他人」误作「淫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8:1)无投献一节,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拟前律,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39 娶乐人为妻妾

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论。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Ⅲ:41 良贱为婚姻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务要两相情愿。】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奉钦依:各抚按衙门,凡有土夷去处,务要严加禁约,仍出榜张挂晓谕: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为婚者,军官降级调卫,民发附近,旗军改边卫,各充军。男女离异。中间果有起衅贻患重情,不分官军土民,悉照见行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娶○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出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

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

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按:顺治例此款系据「笺释」所引「大明令」订定。大明令无「五年无过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明代律例汇编卷七 户律四 仓库

Ⅲ:45 钞法

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钞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谓误收伪钞,并挑剜描辏钞一贯,倍追宝钞二(会典作一)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许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止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一应税纳钱钞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及将烂钞低钱搪塞,搅扰商税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门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项课钞者,问罪。卖钞之人发边卫充军,钞贯入官。官员纵无赃私,奏请降用。(弘88;嘉Ⅲ:45:1;万Ⅲ:45:1)

胡Ⅲ:4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户部题准:各该钞关委官主事,将经过军民船只应纳钱钞数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为始,照例每钞壹贯折银叁厘,每钱柒文折银壹分,发各附近府州县库收贮,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

万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律无「钞法」一条,故亦无此款条例。

Ⅲ:46 钱法

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折二,当三,当五,当十,依数准算。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军民之家,除镜子、军器,及寺观庵院钟磬铙钹外,其余应有废铜,并听赴官中卖,每斤给价铜钱一百五十文。若私相买卖,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卖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户部题准:今后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钱。每柒拾文准银壹钱。仍将本朝制钱,与旧钱随便行使。各处钞关户口食盐门摊商税等项,都要收受旧好钱及制钱。内府该库不许将私钱破钱混收,难以支放,其间若有制钱阻勒不肯行使者,缉事衙门该管地方拏问,枷号示众。都察院还出榜晓谕,通行遵守。

备考

(一款,刑书据会)

湖广布政司议得:今后放支钱粮,搭配支放。扣除还库,收受钱粮,亦必兼收。不许河右等处私铸伪钱时卖,以坏钱法。私铸转卖,知情行使,并房主邻右各治以罪,伪钱入官。

Ⅲ:47 收粮违限

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会,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支处,预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部粮官、吏典,处绞。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处税粮延至次年二月不完,里甲人户枷号杖。并六月不完,州县管粮提调首领官吏同该府管粮官住俸,州县管粮官枷项催征,该吏取问。次年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首领官、各府正佐首领官,一体住俸,完日关支,该吏取问。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报督纳,巡守管粮官每年一次将分管地方督催过已未完数目,开报巡抚巡按。如有阘茸不能催办,听巡抚巡按黜退。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7: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户部题准:各处夏税秋粮,通行各该巡抚都御史,严督所属司府州县官员,于夏秋收成之时,务要照依律例,依期征收。如过限三个月不完,府州县管粮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县掌印官住俸。十个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官住俸。一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官住俸。仍将府州县管粮官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各该抚按官,务在着实举行,不得仍事姑息。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下有「其一应钱粮并坐派厨料等项,其轻重缓急,随粮征收起解」等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户部题准:各卫所掌印管屯等官,将该年屯粮,遵依钦定限期,查照额坐数目,趁时追收,依限完纳。如有催督十分通完无欠者,照例议呈动支无碍官银,量行奖励。如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劾期征解,屯老旗甲拏问。三月终不完,卫所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拏问,各该掌印官专总其要,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拟住俸催征。五月终仍复不完者,卫所掌印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管屯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管屯并按察司管屯官,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拟住俸征纳。以上住俸,不许补支,止以事完开支。如有冒支,以盗仓粮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祯刊本「刑书据会」「附览」所记即此款,惟文句较简略。

嘉靖新例

(三款,内二款已见前引)

一、嘉靖年月户部题准:今后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并管粮官,但遇考满,务要查勘一应钱粮,俱要征解完足,方许起送。到京之日将册查对,有未完未解未到,及奏申拖欠者,俱回任追补,不准给由。其未经考满者,虽有别项贤能,不许推升行取。续又题准:各官果有别项贤能,吏部不待考满,量议推升行取者,亦听抚按官,照前查勘明白。如果拖欠,责令追补完日,方许离任。各该司府州县捏作已解等项情弊,户部查出,将经该故违起送官吏,通行参奏治罪。

嘉Ⅲ:47: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7:l)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户部题准:如有掌印管粮等官,贪污成俗,剥削小民,因而拖欠,听抚按官照例于次年正月终,司府州县经手官,一并查参。以十分为率,未完三分以下者,管粮官俸粮截日住支。五分以上者,管粮官降级调用。掌印官住俸,完日开支。七分以上者,管粮官革职闲住,掌印官降级调用。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如三月之内,能完纳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如三月之内三句,近议增入,余照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各处势豪大户」一款,系嘉靖问刑条例文。

万Ⅲ:47:2 一、各处势豪大户,敢有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比照不纳秋粮事例,问拟充军。如掌印管粮官,不即申达区处,纵容迟误,一百石以上者,提问,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问,降二级。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罢软事例罢黜。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定漕粮新例七条,此系一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附览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北直隶并山东都司卫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隶并凤阳等卫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并江南直隶各卫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广江西都司卫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纳。江北卫所拨去江南水次交兑者,照江南卫所(所以上十四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事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纳。京通二仓坐粮员外并蓟州管粮郎中,将各总卫所完纳月日,违限久近,逐一查明,开单移咨都察院,转行各该巡按监察御史,待各官完粮回任时,官员把总以下通提到官,查照限外三个月之上者,问拟违限之罪,住俸半年;违五个月之上者,照前提问,住俸一年,俱令照旧领运。若延至次年二月终不完、又一年以上不行赴运者,俱问罪,降二级,发回原卫闲住。以上三等,若有侵欺盗卖剥削害人等项情弊,俱各从重问拟发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户部题奉钦依:通行内外抚按,转行各该掌印管屯官员。自嘉靖八年为始,照依律限开会,依期收足。卫所管屯官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征解旗军屯甲拏问;三月终不行完报者,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孥问。掌印官适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住俸催征。五月终不行完报,掌印官革去冠带,管屯官参问,降一级。一年以上不完,掌印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并按察司管屯官员通行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住俸催征,事完开支。如朦胧冒支者,以盗仓粮问罪。

附题准应足粮石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节该户部覆题:州县十里以下积粮一万五千石,二十里二万石,三十里二万五千石,五十里三百石,一百里五万石,二百里七万石,三百里九万石,四百里一十一万石,五百里一十三万石,六百里一十五万石,七百里一十七万石,八百里一十九万石。如其数者,斯为称职,或多增一倍两倍,抚按具奏旌擢,给本等诰勑,吏部不次升用。不及数者,以十分为率,少三分者罚俸半年,五分罚俸一年,(此六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少六分以上者,考满降用。知府视所属州县积粮多寡为劝惩。军卫三年之内,每一百户所积粮三百石以上者,军政掌印指挥千百户俱给羊酒花红激劝。不及数者,一体住俸。

Ⅲ:48 多收税粮解面

凡各仓收受税粮,听令纳户,亲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数支销,依令准除折耗。若仓官斗级,不令纳户行概,跌(会典作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余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提调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两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但系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永远充军。(弘73;嘉Ⅲ:4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仓场,积年人役,果是无籍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等项,犯该徒罪以上,方拟充军。若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买,别无前项重情者,亦照常发落。各该问刑衙门,并不许指以风闻访察,及因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违,事发,一体参驳究问。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嘉Ⅲ:18:1。

胡Ⅲ:48:2 一、各处仓场盐(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掯勒银两,通同作弊,各该缉事衙门,拏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案牍较此为详。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库官多秤绵花,比依多收税粮斛面,计赃重者从重论。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户部节次题准:每粮米一石,收耗三升,守支尽日,照依守支年分,递年减数。如一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准除耗一升,尚余二升,该作正支销。二年守支尽绝者,准除耗二升,尚余一升,该作正支销。如四年五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原收耗粮二升,俱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开折,一升准作耗粮,其余减耗粮之外,若有亏折,果系浥烂陈腐虫蛀,并盘折躧踏灰米等项,验有实迹,就行盘量见数,据实通行申详,酌量追陪。不许朦胧,一概坐以侵欺。此外若有侵盗者,就便问拟监守自盗,照例监追。

按:此款又见嘉靖一一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损坏仓库财物」条。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

嘉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其有侵盗情弊者,依律论罪,均陪还官。

按:明律统宗所附条例无「情弊」二字;「依律论罪」作「方照律例问罪」,无「均陪还官」四字,较接近于万历问刑条例Ⅲ:48:2。明律统宗一书不足依据。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8:1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干系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2;嘉:48:1)军拟永远,似嫌太重,又无『歇家』二字,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会典作许)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此外若有侵盗者,方照律例问罪。

按:笺释云:「末二句系近议删改,余照旧(嘉Ⅲ:48: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作计,不作许,问罪下小字注云:「近例每年一石,准开耗一升。如不照例并耗,甚有坐以侵盗,殊为非法」。

按:此小字注系据「笺释」增。

Ⅲ:49 隐匿费用税粮课物

凡送本户应纳税粮课物,及应入官之物,而隐匿费用不纳,或诈作损失,欺妄官司者,并计所亏欠物数,准窃盗论,免刺。其部运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会典作免)坐。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东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山东布政司奏,据东昌府申:查得犯人姜友胜先充恩县兵房典吏,本县令伊收完弘治二年分地亩站钱银三百二十八两八钱四分一厘,侵欺费用。蒙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赦宥。姜友胜不合不行首官,本县将姜友胜拏解山东布政司,问得犯在革前,止拟不应,杖罪,具呈巡抚何都御史详允,递发本府监追,将地土产业尽行变卖银一十九两一钱交纳在官,余银监追末完,委的无从追纳,具本奏行本部。查得先年广东司犯人江海刘清,俱为诓受银两数多,监追年久,家产尽绝,无力陪纳,遇革,该本部题奉圣旨:各犯既年久家产尽绝,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查呈到部。看得犯人姜友胜侵欺官银,监追年久,既经查勘,委的家产尽绝,无从陪纳,比与江海等情罪相同。题奉圣旨:是。姜永胜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

Ⅲ:50 揽纳税粮

凡揽纳税粮者杖六十,着落赴仓纳足,再于犯人名下,追罚一半入官○若监临主守揽纳者,加罪二等○其小户畸零米麦,因便辏数,于纳粮人户处附纳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通并马房仓场等处,收受草束,若兜揽之徒,恃强,将不堪水湿小草充数,嘱托监收官员收受者,拏送问罪,枷在本处仓场门首三个月发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内外仓场等处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陪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处掌印官,将所属起解一应钱粮批文,妄作人情,揽与内外势要官豪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此款又见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弘Ⅲ:50:4 一、各边召商上纳粮草,若内外势要官豪家人,开立诡名,占窝转卖取利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自行及主令子弟家人承揽解纳侵克官价者,坐以监守盗。若他人包揽钱粮正价,侵分花费,坐以常人盗。若包头等项人员,于钱粮正价外,多要盘纒使用等项,或已包揽原解布绢花绒皮张颜料生药等项本色钱粮,指以脚价使用为由,多诓银两财物,并分受者,俱坐以诓骗。若包揽之人,事发问罪,监追三个月之上,或经年不完者,俱照例充军枷号发遣(胡Ⅲ:53:3;胡Ⅵ:11:3;胡Ⅵ:21: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前四款同弘治例)

胡Ⅲ:50:5 一、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但有用强兜揽钱粮,坑陷纳户者,将应得禄粮价银,一体扣足给主,方许关支。

胡Ⅲ:50:6 一、在京街坊有等刁徒光棍,时常善访铺行(胡Ⅵ:20:3善访作寻访),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获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用钱物出在解户(胡Ⅵ:20:3用钱作财),其(其作或)交关未完者,委被惊散,钱粮累年不完。今后该府将各项铺户审勘丁力相应之家,问送户部,收报在官。各司府州县起解钱粮布绢等项拣退不堪者,解户有能自行买补,听从其便。不能买者,当官估定价值,责令铺户领卖银两收买补纳。若铺户刁蹬迁延不行买补者,照依在京坑陷纳户事例(自该府起,至事例止,胡Ⅵ:20:3无);无籍光棍再有打扰,照依在京打扰仓场事例,听户部拏送法司,问发充军。

按:嘉Ⅲ:50:4即据此款改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清弊源。切惟各处钱粮,一丝一粒,皆民脂民膏。佥点解户,运至京师,多遭揽头人等诓骗,以致揭债破家,坑陷而死者有之。户丁又被追并,淹禁而死者亦有之。查得本部问过犯人陈昂,承揽草豆各仓场上纳,共诓银七千四百余两。犯人任亮,承揽松江布疋甲字等库上纳,诓银八千五百余两。犯人李达承揽山东柴炭惜薪司等处上纳,诓银一千余两。其余类此者不可枚举。揆厥弊端,岂无所自。盖由各仓场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勒掯银两,通同作弊,以此揽头人等,递加诓揽,及至缉拿到官,多不穷究其源,一切并坐揽头。其得财之人邈然不知,贪黩愈甚。既往昔固难追究,将来者尤当严戒。伏望皇上痛念军民困苦,乞敕各该缉事衙门,今后拿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其告法司者,一体参究追问。如此,庶几弊源可杜,而灾异可弭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直引增例」。惟无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直引」即「大明律直引」省称。

直引所引案牍颇详,此案牍为胡Ⅲ:4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前三款同弘治例)

嘉Ⅲ:50:4 一、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听经该及缉事衙门,拏送法司,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发遣。(万Ⅲ:5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50:1 一、各处司府州县,每岁将应解钱粮,起数先后,编次在册。务要差委的当人员,依次起解。其兑头水脚等项,照数交领,不许分毫侵克。仍将起解日期,预先报部,以凭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滥差积年无藉之徒,及捏称把总杂职阴阳省祭等项名色领解,致侵银一千两以上者,降一级。若应解钱粮,不即起解,因而别项那用一千两以上者,亦降一级。五千两以上者,照不谨事例罢黜。其册报钱粮,已经解出,违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该吏革役。若听内外势耍官豪揽纳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3;嘉Ⅲ:50:1)止云,掌印官将应解钱粮妄作人情,揽与势豪等语。查得隆庆四年户部题有见行例,近该刑部申明揽解情弊,题奉钦依,今增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2 一、内府钱粮及内外仓场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赔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2;嘉:50:2)无内府钱粮及银数粮数。近该刑部会户部酌议题准,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3 「京通并马房仓场」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于下引「新颁条例」后,误。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二年该刑部尚书赵题,为酌议条例未尽事宜,恭请圣断,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题称: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藉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恐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罪,仍枷号一月发落。庶轻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条例,遵行等因。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税粮,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亦附此款,并云: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虚出通关朱钞

凡仓库收受一应系官钱粮等物不足,而监临主守,通同有司提调官吏,虚出通关者,计所虚出之数,并赃,皆以监守自盗论○若委官盘点钱粮,数本不足,符(会典作扶)同申报足备者,罪亦如之。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监守不收本色,折收财物,虚出朱钞者,亦以监守自盗论。纳户知情减二等,免刺,元(会典作原)与之赃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赃还主○同僚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处巡抚巡按官,每年一次,会同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直隶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盘点明白,通行申详,会案发落。其仓库驿递钱粮等项,有关各差御史等衙门者,一体申呈知会,从一归结。不许偏执己见,各另委官烦扰地方。亦不许行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其承委官员,不行查审入己赃数的确,听凭吏书故入人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1:1 一凡各处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事完之日,各委官将查点过缘由,并问过罪名,通申巡抚知会。内有与各差御史事体相关者,摘申各差御史知会,从一归结,不必另委官查点,致滋烦扰,亦不许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若各委官不悉心查点,审究赃数的确,但凭吏书故入入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51:1)云:抚按会委查盘,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盘,近日久已不行。查得万历十二年都察院题准:巡抚官不必会查。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盘奉旨新裁」。此当因顺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设,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钱粮私下补码

凡各衙门及仓库,但有附余钱粮,须要尽实报官,明白正收作数。若监临主守,将增出钱粮,私下销补别项事故亏折之数,瞒官作弊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内府承运库,收受金帛,当日交副未完者,许令附簿寄库。若有余剩之物,本库明白立案正收,开申户部作数。若朦胧擅将金帛等物出外者,斩。守门官失于盘获搜检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钱粮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者,虽有文字,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非监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仓库钱粮论○若将自己对象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处部解官吏大户,起解各色钱粮,不分在家沿途,已入仓库或未入仓库,及经收官攒并揽头人等,但有侵欺花费,遇革不行首出还官者,仍查照原定各边两京腹里等项事例,计算所侵减数多寡,分别等第,一体问罪发遣。

按此款与下二款俱见「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读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侵盗官银,贩鬻营利,枷号两个月,满日发边卫永远充军。

胡Ⅲ:53:3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续例附考」。

按:此款又见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各坐赃论,减二等。若有损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纳

凡各衙门收支钱粮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监临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纳,还充官用者,并计赃,准监守自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给半印勘合,擅出权帖;或给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仓库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镇守,军马经过去处,行粮草料,明立文案,实时应付,具数开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违者,杖六十。

Ⅲ:56 库秤雇役侵欺

凡仓库务场局院库秤斗级,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贷移易系官钱粮,并以监守自盗论。若雇主同情分受赃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赃,而符(会典作扶)同申报瞒官,及不首告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粮

凡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冒支军粮入己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绵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节该钦奉圣旨:锺涝奇浥奇湡(单刻本误作遇),节次重出领状,冒支官粮,好生不遵祖训。就将他每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后将军仪宾有犯,都照这例行。钦此。(弘69)

按:嘉Ⅰ:4:1;万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定嘉靖例时所增。

弘Ⅲ:57:3 一、官员监生吏典旗军人等,关过俸粮及预支应得粮米,遇有事故调用等项,五斗以上,失于还官者,事发止问不应,追粮还官。五斗以下,俱免追问。(弘70;嘉Ⅲ:61:1;万Ⅲ:6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万Ⅰ:4:1。惟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万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军人揭债,债主自走仓库关领者,比依擅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读法增例」。

附录读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营官军犯该洗改文册,增添姓名,盗支官粮者,俱照钦依:「是:这厮每盗支官粮数多,难照常例发落。刘福发边远充军,冯玉发边卫守哨,俱家小随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录读法增例,」此二款亦见「明律统宗」。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准都察院咨:该总督蓟辽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强国彦等会题:内参广宁左卫余丁兵备道书办徐仲魁杨栢翁宗善等,与管粮衙门并各营哨掌粮写字王国用牟占儿等,侵欺官军俸钞粮赏马匹料草等项银两缘由。除徐仲魁等问拟监守自盗库钱四十贯并赃二百两以上,照例真犯斩罪;翁宗善等永远充军。议称:今后有犯该监守自盗之条者,该营将领千把总等官,一体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轻,临时奏请定夺等因。奉圣旨:都察院知道。钦此。该本院看得:今后凡将领官虽不得轻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千总把总管操等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务当一体究赃连坐,增入问刑条例。覆奉圣旨:徐仲魁等,着监候详决。翁宗善等发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问具奏。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的,一体论罪。巡抚总兵官,还会同严加查核。其余俱依拟。钦此。

Ⅲ:58 钱粮互相觉察

凡仓库务场官吏、攒拦、库子、斗级,皆得互相觉察。若知侵欺盗用借贷系官钱粮,已出仓库,匿而不举,及故纵者,并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虚立文案,那移出纳,及虚出通关,其斗级、库子、拦头,不知者不坐。

Ⅲ:59 仓库不觉被盗

凡有人从仓库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检者,笞二十。因不搜检,以致盗物出仓库而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觉盗者,减三等。仓库直宿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并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若被强盗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9:1 一、内外官库被窃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认盗贼追陪者,亦问罪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云:『在外官库被盗』,近该刑部会同户部酌议增改作「内外窃盗」。盖律已明言强盗勿论矣,又安可责库役之陪偿乎?库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觉之罪故耳。」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窃盗言,故追陪之。若强盗,自有勿论律。」

Ⅲ:60 守支钱粮及擅开官封

凡仓库官攒、斗级、库子,役满得代,所收钱粮官物并令守支尽绝。若无短少,方许给由。其有应合相沿交割之物,听提调官吏,监临盘点见数,不得指廒指库交割。违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记,其主典不请原封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Ⅲ:61 出纳官物有违

凡仓库出纳官物,当出陈物而出新物,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及有司和雇和买,不即给价,若给价有增减不实者,计所亏欠,及多余之价、坐赃论○若应给俸禄,未及期而预给者,罪亦如之○其监临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户部题奉圣旨:这积谷事宜,不必拘泥旧例。只着司府州县官,将在官赃罚纸张赎罪租课等项银两,尽数籴谷入仓,以备赈济。仍置立文簿,着各该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终类造。如有侵欺隐匿,指称花费,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为功迹的,事发,定行从重治罪。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1:1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万Ⅲ:61:1。

万Ⅲ: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2 收支留难

凡收受支给官物,其当该官吏,无故留难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门人留难者,罪亦如之○若领物纳物之人,到有先后,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十九钦奉圣旨:各处百姓输纳钱粮到京,十分艰苦。近来内府各监局各库仓场及各衙门管事内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钱粮,多方掯勒,巧取财物,又纵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纳人等使费浩繁,负掯揭债,倾家荡产,经年累月,不得完纳,冤苦无伸,朕甚闵惕(笺释作伤)。今后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着缉事衙门,用心密切体访,并被害之人指实陈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饶。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笺释」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给文,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听巡视库藏科道官,及该部委官,拏送法司究问,不分军民匠役,俱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一体参奏处治。(万Ⅲ:62:1)

万Ⅲ:6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钱钞作「钱银」。

Ⅲ:63 起解金银足色

凡收受诸色课程,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陪还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户部题准:除内府该用布疋,征解本色外。其余行各该布政司,每绢壹疋折银柒钱,每绵布壹疋折银叁钱,苎布壹疋折银贰钱,解收折支官员俸粮,及赏赐军士。

Ⅲ:64 损坏仓库财物

凡仓库及积聚财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晒晾不以时,致有损坏者,计所损坏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卒遇雨水冲激,失火延烧,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其监临主守,若将侵欺借贷那移之数,乘其水火盗贼,虚捏文案,及扣换交单籍册,申报瞒官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同僚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转解官物

凡各处征收钱帛,买办军需,成造军器等物,所在州县交收差有职役人员,陆续类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转解,勒令人户,就解布政司者,当该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领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运官物,长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损失者,计所损失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船行卒遇风浪,及失火延烧,或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起运官物,不运本色,而辄赍财货,于所纳去处,收买纳官者,亦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军漕运,将正耗粮米,照数交兑。不许折收轻赍,及中途粜卖。违者,军余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总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发边卫哨瞭。百户欠三百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欠一千石,把总都指挥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问发原卫带俸差操。若总欠数多,总督漕运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原卖官粮,责付领运交纳,所得价银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军漕运将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读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处部解官吏大户」一款,同胡Ⅲ:53:1。

「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节该户部覆奏:凡京仓军民粮运到日,听其自行雇觅囤放。不许抽钱以为公用家人伴当官攒斗级常例使用,亦不许运官旗军馈送土宜。若小脚歇家指称公用求索,许被害之人指名陈告,审实,本仓门首枷号一个月,依律问拟,军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干碍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一、漕运轻赍银两,节该本部题奉钦依:轻赍脚传,不必扣取羡余。过准,总兵都御史验封,给与十分之三,以备途费。其余到湾,巡仓御史会同通仓坐粮员外验给。各该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诉告,问发极边卫分,运官充军,旗军常川哨瞭,各终本身,遇赦不宥。各总把总官失于觉察,降二级,革回原卫,带俸差操。钦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运官故违限期,寄囤守冻,把总都指挥粮至三千石,千户一千石,百户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灾降一级,不及数者,照常问罪。旗甲不服催攒,在途卖买迁延,及军人恃顽不行上运,不候交兑,弃船逃走者,将行粮偿钞,尽追入官,仍问罪,俱发边卫充军。

按:「大明律疏附例」「户律新例补遗」有此款,不候交兑,作不候交代。恐作兑字是。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关,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一、嘉靖拾陆年玖月兵部题准:各该抚按衙门,严督司府各属衙门,将南京江淮等卫马快船只工料银两,每年付部解南粮参政等官,与同户部钱粮一同交纳。如有拖欠先回,听该部提问参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5:1 「官军漕运」一款,同弘Ⅲ:65:1。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5:1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及指以供办等费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粮与船料等项,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如未及三十两者,止照常科断。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科索常例二条,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即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2 一、凡漕运官军,敢有水次折干,及中途粜卖,以致抵坝起欠,及临仓挂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问拟外,其余官旗,仍各总计名下欠数,总小旗欠一百石,问发哨瞭。百户镇抚欠二百五十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欠一千石,把总官欠三千石,俱问罪,降一级,发原卫所带俸差操。有能临时设法买补完足,止坐折卖正犯。各官旗免罪。其虽不系侵盗,但有亏折,俱照前例拟断。若总欠数多,及麤恶不堪,至三万石以上,总督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许折收粜卖一条已删。万历十二年该邢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单内违限漂流造报故意放失等项,定例七条。其一条附收粮违限条,余六条即此下六条是也。』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3 一、京通仓完粮违限三个月者,把总官以下,罚俸半年。五个月者,罚俸一年。蓟州昌密各仓,完粮违限者,查照递减一等。止行各该卫所罚俸,免其提问。违至次年二月终限者,俱问罪,降二级。若又挂欠数多,把总名下三千石,或银一千五百两以上;指挥名下,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银五百两以上;千户五百石,银二百五十两以上;百户镇抚等官二百五十石,银一百二十两以上,仍于违限上,各递降一级。每一倍,加一等。把总指挥干户,降至总旗而止。百户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数者,照常发落。有能当年补完者,通免降级。如愿下年领运至京补完,许奏复原职。仍以十分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准复原降一级。三年之内,尽数补完,亦准奏复原职。其一应提问官旗,各省及直隶江南卫分,行各该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卫分,行漕运衙门,各就近提问,以便完结。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4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如有漂流数多,把总三千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千户五百石,百户镇抚二(会典作一,误。)百五十石,俱问罪,于见在职级上降一级。有能自备银两,不费别军羡余,当年处补完足者,免其问降。若随下年粮运补完,亦准复职。止完一半,准复一级。三年内,尽数补完,亦准复原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5 一、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首告。各查照律例,从重问拟。把总官失于觉察,参问治罪。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6 一、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捏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告首,督运官司查实,给赏轻赍银十两。官军不分赃数多少,俱照例发边卫永远充军。有司官吏,从重问拟。仍行原卫所,将失事之人,家产变卖抵偿,不许轻扣别军月粮,以长奸惑。前后帮船,知而不举,一体连坐。仍于正犯所欠钱粮内,责令帮陪十分之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7 一、漕运粮米,漂流万石以上,漕运都御史、总兵官,听科道官纠劾,该部具奏定夺。三千石以上,提问把总官。不及数者,止提问本管官旗。各该巡抚,亦有漕司之责,系本境内漂失数多者,照漕司事例,一体参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顺治例删此款。

转解官物条,顺治律附条例五款,除三款同万历例,余二款录于下:

一、自天津该运京通二仓粮储,脚价不敷,许令太仓银库借用。如把总官纵容旗军花费,及私下还债,以监守自盗论罪,立功满日,带俸差操。债主以盗官物论罪。势豪官员,奏请发落。家人伴当,发广西烟瘴卫分充军。

按:此系「明会典」文,成化十二年奏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运粮都司卫所把总官,所管船俱以十分为率。若有一半以上违限,寄放德州等处,不行到仓者,令漕运都司都御史提问,降一级,纳米完日,照旧管运。一半以下者,参奏提问。

按:此亦「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拟断赃罚不当

凡拟断赃罚财物,应入官而给主,及应给主而入官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财物

凡官物当应给付与人,已出仓库而未给付,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仓库,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贷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边管队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下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冒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67:1 一、各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关出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为由,因而扣减入己,粮料至一百石,大布绵花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追赃完日,军职发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改。旧例(弘Ⅲ:57:1;嘉Ⅲ:67:1)『关出』上有『明立公文』四字,『公用』下有『差使』二字,今俱删之。旧例云:因而侵欺,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8 隐瞒入官家产

凡抄河人口财产,除谋反、谋叛及奸党,系在十恶,依律抄没。其余有犯,律不该载者,妻子财产不在抄没入官之限。违者,依故入人流罪论○若抄札入官家产,而隐瞒人口不报者,计口以隐漏丁口论。若隐漏田土者,计田以欺隐田粮论。若隐瞒财物房屋孳畜者,坐赃论。各罪止杖一百。所隐人口财产,并入官,罪坐供报之人○若里长同情隐瞒,及当该官吏知情者,并与同罪。计所隐赃重者,坐赃论,全科○受财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失觉举者,减三等,罪止笞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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