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卷十户律七市廛续4
Ⅴ:62 多支廪给
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
条例节要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使官有职者俱支廪给。经过非公干去处,每驿支三升。本等公干去处,经过每驿应支三升,止宿则支五升。一日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次日起程,不许多支起关廪米。其跟随内外官员在外久住,虽是有职,例支口粮。
一、使客有役者俱支口粮。不拘便道经过止宿,及本等公干,经过止宿去处,每驿一例俱支一升五合。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不许多支起关米。其跟随巡抚巡按清军刷卷巡盐巡河盘粮勘事等项有役之人,例支廪给。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2:1 「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一款,同胡Ⅴ:43:15。惟「货物入官」,嘉靖例作「物货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62:1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查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62:l云,『即便起关』,今改云:『查照勘合』。余如旧。」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句末增小字注云:「货物若不系违禁,引违制;若系禁货,引为外国收买违禁货物例,发边卫充军。」亦本王肯堂「笺释」,惟改夷人为外国人耳。
Ⅴ:63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
凡朝廷调遣军马、及报警急军务至边将,若边将及各衙门,飞报军情,诣朝廷文书,故不遣使给驿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进贺表笺,及赈救饥荒,申报灾异,取索军需之类,重事,故不遣使给驿者,杖八十。若常事不应给驿而故给驿者,笞四十。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云贵□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有因争袭官职、有因彼此仇杀。赴京具奏,或兵部刑部都察院等衙门看系远方,难以遥制,不免□行巡抚督委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勘处回报,其巡抚官员职总大纲,政务颇繁,势难遍历。分守官员,分管一事,职当遍临,奈何各官推奸避事,不肯亲历其地,亲勘其事,却刁展转复委府州县及卫所衙门,因而交连贿赂,拖延岁月,事未完结而满期至矣。更换别官,亦乃如此,以致事情累年不结也,□方由此不宁,若不严加责成,因循误事,贻患地方。合无今后兵部等衙门遇有各处土官土人,具奏前项事情,转行抚巡等官,督委巡守官员勘处者,各官务要亲临其地,抚提人犯到官,亲行勘理。如仍展转委官,半年之上未结者,抚巡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完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庶事有归结,地方亦安。
Ⅴ:64 公事应行稽程
凡公事有应起解官物,囚徒畜产,差人管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限而违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军需,随征供给,而管送违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斩。若承差人,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以致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承差人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4:1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万Ⅵ:138:2)
按:顺治例此款与嘉靖例万历例同。
嘉靖例此款,「万历问刑条例」改附捕亡律「徒流人逃」条。然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仍将「万历问刑条例」此款移附兵律「公兵应行稽程」条。顺治律「公事应行稽程」条、「徒流人逃」条均附此款。顺治律未发现此二款重复,亦其疏也。
Ⅴ:65 占宿驿舍上房
凡公差人员,出外干办公事,占宿驿舍正厅上房者,笞五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65:1 一、公差人员违例占宿察院,巡按御史按察司官应拿问者拿问,应参奏者参奏。有司阿谀邀请,门子容令占住,一体拿问。成化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例。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Ⅴ:66 乘驿马赍私物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仗外,赍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驴减一等。私物入官。
Ⅴ:67 私役民夫抬轿
凡各衙门官吏,及出使人员,役使人民抬轿者,杖六十。有司应付者,减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轿者,罪亦如之。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其民间妇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钱雇工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67:1 一、两京堂上文职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并在京在外镇守守备等项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许乘轿。违者参问。其余军职,若上马拏交床,出入抬小轿者,先将服役之人问罪。指挥以下参问。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差操。(弘117;嘉Ⅳ:19:3;万Ⅳ:19: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兵科给事中黎良题奉圣旨:今后两京五府及在外镇守守备等衙门公侯伯都督等官,皇亲驸马,在京肆品以下文职,在外除巡抚都御史,其都布按三司以下官员,俱不许乘轿。兵部尚书下营之日,也只许乘马。其余军职,不许上马用交床,出入抬小轿。但有违犯的,在内听科道,在外听巡按御史纠劾,从重罚治。应参问降调的,照例行。钦此。
Ⅴ:68 病故官家属还乡
凡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属无力,不能还乡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领,应付脚力,随程验口,官给行粮,递送还乡。违而不送者,杖六十。
Ⅴ:69 承差转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产,不亲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领送者,杖六十。因而损失官物畜产及失囚者,依律各从重论。受寄受雇人,各减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事有损失者,亦依损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断。不在减等之限。
Ⅴ:70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除随身衣仗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官司,知而容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递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70:1 一、沿河一带省亲省祭丁忧起复,并升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员,若有乘坐马快船只,兴贩私盐,起拨人夫,并带去无籍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者,巡抚巡按巡河巡盐管洪管闸等官,就便拏问。干碍应奏官员,奏请提问。其军卫有司驿递衙门,若有惧势应付者,参究治罪。(弘170;嘉Ⅴ:70:3;万Ⅴ:70:4)
弘Ⅴ:70:2 一、黄船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货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充军○其马快船只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弘174脱小甲二字,胡Ⅴ:10:1不脱)客商人等俱发口外充军,货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发落。(弘174;嘉Ⅴ:70:2;万Ⅴ:70:3)
弘Ⅴ:70:3 一、漕运船只除运军自带土宜货物外,若附带客商势要人等酒曲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货物者,将本船运军并附载人员参问发落,货物入官。其把总等官有犯,降一级,回卫带俸差操。民运船不在此例。(弘175;嘉Ⅴ:70:l;万Ⅴ:70:2)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本条弘治例)
胡Ⅴ:70:4 一、查得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马快船只装送官物,除本船军夫外,若本船添夫关文明写上水者二十名,下水者五名,军卫三分,有司七分,该送官物务要尽船装载,不许似前少装,附搭人口货物。违者,许所在官司指实具奏,私带及求索之物尽数入官。事情重者,奏发充军。又该兵部奏准:递运所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五斗。各驿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二斗。若系长行马快等船,比与奉例快船不同,及无关文者,俱不许升合支贴,等因,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日兵部议得,敢有恃势多要,与者受者俱听巡抚巡按等官用心查出,应提问者就便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多取夫十名,过关米一斗之上,仍照常例发落。或夫过二十名,米二斗之外,不分内外官员,凡有品级者,各降一级。杂职边远叙用。无职役人,问违制罪,各因,题奉圣旨:是。你每通行申明,严加禁约。敢有仍前恃势多取扰害的,都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本条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70:1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万Ⅴ:70:2。
嘉Ⅴ:70:2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万Ⅴ:70:3。
嘉Ⅴ:70:3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万:7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70:1 一、运军土宜,每船许带六十石,沿途过浅盘剥,责令旗军,自备脚价。例外多带者,照数入官。监兑粮储等官,水次先行搜检,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员,沿途稽查。经过仪真,听攒运御史盘诘。淮安天津,听理刑主事兵备道盘诘。经盘官员,狥情卖法,一并(会典作并)参治。其余衙门,俱免投文盘诘。
按:笺释云:「此条系万历七年十二年陆续题准并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多带,问违制;狥情卖法,问听从嘱托;事已施行,受财问枉法;出钱之人,问行求」,亦本「笺释」文。
万Ⅴ:70:2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嘉Ⅴ:7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运军并附载人员,依违制;运军与把总等官有赃,问枉法;无赃,止问违制」,亦本「笺释」。
弘Ⅴ:70:3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嘉Ⅴ:7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亦连小甲」,顺治例刊本「亦」误作「一」。
万Ⅴ:70:4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嘉Ⅴ:7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乘坐马快船只下有小字注云:「一事」;「兴贩私盐」下注云「二事」;「起拨人夫」下注云「三事」;例文末又注云:「三事不备,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论」。按亦本「笺释」说。
Ⅴ:71 私借驿马
凡驿官,将驿马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驿驴减一等。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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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八 刑律一 贼盗
Ⅵ:1 谋反大逆
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及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条准此】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2 谋叛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末行,为首者,绞。为从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
Ⅵ:3 造妖书妖言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皆者,谓不分首从,一体科罪。余条言皆者,并准此。】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Ⅵ:4 盗大祀神御物
凡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并刺字。
Ⅵ:5 盗制书
凡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皆绞。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准:偷抄洗改后湖黄册者,依制书,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此成化间题准事例,今(万历例)删。』
Ⅵ:6 盗印信
凡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皆斩。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奏:查得大明会典,设立都察院巡抚都御史,始于宣德年间。按察司提学官,始于正统元年。刑部大理寺审录官,始于成化八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陆续添设。至于总制总督勘事巡视等官,又皆因事差遣,事毕停罢,本无定员,亦未有铸定印信,故临时请给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关系实同。合无今后凡有盗前项关防,俱比照各官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庶法令严密,而人不敢轻犯矣。奉圣旨:准拟。钦此。
Ⅵ:7 盗内府财物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皆是。】
弘治问刑条例
弘Ⅵ:7:1 一、盗内府财物者,系杂犯死罪准赎外。若盗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议拟。(弘184;胡Ⅵ:7:1;嘉Ⅵ: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该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胡Ⅵ:7:2)
一、偷盗御马卖银分用,枷号一个月。满日,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一个月,胡Ⅵ:7:3作三个月。胡Ⅵ:7:3为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见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7:1 「盗内府财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7:1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犯奏请发充净军。
按:笺释云:「旧(嘉Ⅵ:7:1)无充军例。万历四年该刑部问拟内犯盗内府银一千两以上,照仓库例充净军,今增改。」
顺治例改「内犯奏请发充净军」为「内员同」。
万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2),续例一条,万历五年三月内刑部奉旨详议,题有钦依新例,今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8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锁钥,皆杖一百。并刺字。
Ⅵ:9 盗军器
凡盗军器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应禁军器者,与私有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Ⅵ:10 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统二午四月初九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寿山系祖宗陵寝所在,山前山后树木,正要爱养培护。近闻有等无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树木。其该管军卫有司官员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视不行钤束,论罪都该处死。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但有犯的,都拏将来,处以重罪,家属发辽东边卫充军。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生事扰人的,也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凤阳皇陵皇城并泗州祖陵所在,应禁山场地土,巡山官军务要常川用心巡视。不许诸色人等砍伐树椀、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及于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如有此等,或被人告发,或体访得出,正犯处死,家口俱发边远充军。巡山官军敢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贪图贿赂,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体重罪不饶。钦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脱节该二字;皇陵下脱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据弘176改正。胡琼集解与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参奏提问。(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军职俱降二级,发回原卫所都司,终身带俸差操。文职降边远叙用。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刑部题奉圣旨:朝廷以边防为重。近边树木,砍伐盗卖,情犯可恶。都押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家小随住。今后应禁山林树木地方,及相连之处,着巡抚都御史,严加禁约。但有远犯的,从重治罪,不许轻贷。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贱者,枷号一个月。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之内,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亦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拿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按:笺释云:「例俱照旧(嘉Ⅵ:10:1),惟将军罪移于枷号之前,又于作践凤阳皇城下加『问罪』二字。」
顺治例此款,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拟断」止。顺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按:此亦「明会典」文。
Ⅵ:11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各分四贯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贯,皆杖一百之类。】并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一贯以下,杖八十。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
五贯,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贯,斩。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问拟监守常人盗,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开具所犯,奏请发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一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及京通临淮徐德六仓,并腹里节差给事中御史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节差巡守等官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银八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八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若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不分监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斩首示众。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军需物料,应该起解料价银两,即系腹里去处钱粮。如有侵盗者,追赃完日,亦照前例拟断发落。(弘185;嘉Ⅵ:1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该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
一、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军(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斩罪发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为仓库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按:笺释云:「此四等,旧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边海斩首,不分监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亦无。其中近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并作一条,另见于后,则所余止三等耳。又旧例边海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值银一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仓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值银四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旧例原文有差给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俱照腹里例拟断」之「例」字。
万Ⅵ:11:2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有腹里四百两斩首例,已于万历十一年该江南巡抚胡准礼题准停止。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例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又旧例斩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请也。俱载入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题: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通行。你部里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其查盘坐侵等项,准照旧规,免刺,不必引用新例。钦此。
按:此款,在高举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为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题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该刑部题,为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圣旨: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律并免刺,以后文职官照军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照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崇祯刊本「刑书据会」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五年正月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颁条例
(二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题,为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内称:除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遵行。你部里既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行。其查盘坐侵等项,照旧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括号中字,据王肯堂「笺释」增。
一、万历十八年五月内(刑部)四川司问过犯人张进等,偷盗库银缘由,大理寺题,奉圣旨:张进赵保鲍举都着锦衣卫用二号大枷,于工部门首枷号两个月,满日发遣。以后偷盗银两的,照这例行。
按:此款又见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系此款于Ⅵ:12,与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例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题奉钦依:凡遇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并免刺。以后文职照军职一体行。其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与各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俱准照旧免刺,拟断发落。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查盘一应仓库钱粮,遇有侵欠,查得经手人犯,各计入己实赃满数者,方许照例发遣。毋得止据见在欠数,外(大明律万历己酉刊本「外」作分)坐引拟。至于仓廒草垛,必须逐一查验,亦无得止据一廒一垛,积算取盈,概坐斩遣。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与姚书所记异。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遇有追赃人犯,正犯逃故者,止许于同爨家属名下追并。间有监久产尽者,结勘明白,量议开豁,应题请者,照例题请。其无干里邻平民及各居观属,毋得仍前一概监禁,致使变产包赔,及庾死囹圄。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西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题准。「一概监禁」至「囹圄」,万历己酉大明律刊本作「一概滥及」。
一、万历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题奉钦依:一、凡边饷官军俸钞粮赏马匹草料等项钱粮,有侵欺冒支,计赃多寡,俱照前例议拟外,以后有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揆其情犯轻重,临时奏请定夺。
新题例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万历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题,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覆总督蓟辽右都御史张国彦等会题:凡将领官虽不得经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体坐罪。奉圣旨: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钦此。
一、万历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书石星等题:边务久废,阅视当严,恳乞圣明,复旧典,专差遣,以图安攘事:覆阅视大理寺少卿王世扬题,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俱系此条于Ⅵ:12。「凡监守」上省略为「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等字。
「大明律例祥刑?鉴」将此条与万历问刑条例并列,未言系新题例,误。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将「凡监守」上省为「兵部等衙门太子太保尚书石星等题」,「二十两」误作「二百两」,「二百两」误作「三百两」。
王肯堂「笺释」于「监守常人盗」上,省略为「万历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该刑部题开」,「从复位拟」下有「奉圣旨是,钦此」六字。其所记年月日与上引诸书不同,待考。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二十三年奏准:钱粮收放,务要身亲经理。如有假托吏胥,致使侵欺银两及米谷值银五百两以上,掌印官罚俸半年;一千两以上,降一级;三千两以上,降闲散;五千两以上,照不谨例,闲住,听抚按核查明确,酌议奏请。
Ⅵ:12 常人盗仓库钱粮
凡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得财,杖六十,免刺。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八十贯,虽各分八贯入已,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八十贯,罪皆绞。若十人共盗一十贯,皆杖九十之类。】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
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牢。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1 一、盗掘银矿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但系山洞捉获,曾经持杖拒捕者,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及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矿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问发边卫充军○若不及数,又不拒捕,初犯枷号三个月发落,再犯免其枷号,亦发边卫充军。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止理见获,照常发落。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弘180;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四)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此款在Ⅵ:18:11,其文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盖系后来修定。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遇有犯该三次偷盗官粮,同窃盗论拟罪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
胡Ⅵ:12:附1 胡琼集解「附录」
(一款)
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等盗圆宝一千两,事发,俱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发边卫充军。情重律轻。奉圣旨:是。王升张凤王禄,偷盗官库银两数多,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首,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招系者(羽)林前卫千户,与在官军余王升、王禄,民人张凤,窥见□部帝(帑)内官银数多,各不合违例将库墙剜开进入,齐柜□开,盗出圆宝二十锭,重一千两,事发提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边卫充军,王升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具本发审,奉圣旨:这起囚犯盗分官库银两,情重,法司再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先该山东司问得犯人吕清,招系本□簿籍科典吏,偷盗本部库内赃罚银四百两,事发,问拟常人盗仓库钱八十贯律绞,炒铁五年为民,具本发审,奉宪宗皇帝圣旨:吕清既系说吏,盗官库银数多,便着一百斤大枷,枷在三法司门首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卫分充军,家小随住。钦此。又查得四川司问得犯人王钺,招系工部虞衡司杂科典吏,偷盗本司银三百七十两,事发,问拟监守自盗四十贯,律斩,炒铁五年,满日为民,具本发审,奉圣旨:王钺系该吏,偷盗银两数多,照例用一百斤枷,枷在本部门前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龙门卫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照王升张凤王禄正与吕清王钺情罪相同,王清(?)盗后分赃,俱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属随住。
按:直引所摘录案牍,较胡琼集解为详。
一、借王府钞六万贯,作本利钞十二万,借与人纳粮费用,合依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欺,或入己,或转借与人色(?)从军人将进内府财物,比依常人盗官库钱粮论。
一、私煎银两及造铜钱之类,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者律绞。
一、故无廪给与多支廪给者,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
一、隐匿费抄没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
按:此及上三款均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此款又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徐昌柞「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祥刑?鉴、王肯堂笺释、刑书据会、临民宝镜俱系此例于Ⅵ:11。
顺治例删「万历」至「钦依凡」十二字,删「例该永戍者止」六字。又删「以着伍」至「替役」十字。「免死充军」下有小字注云:「充军以下俱减一等。」
Ⅵ:13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3:1 一、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奏请审决,枭首示众。(弘183;嘉Ⅵ:13: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已有悔过畏罪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今后议拟,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嘉Ⅵ:13:1。
胡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追出真正赃仗,问招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杀伤,悉拟枭首,会审情罪,奏请处决,将首级发在被刼处所,枭挂示众。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枭挂」作枭首。
胡Ⅵ:13:3 一、法司监候例该枭首示众重囚,一时病故,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砍头枭挂。其余日期及遇圣节等节,并斋戒之日,俱照常相埋。(此款又见胡Ⅵ:159:2)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据此款润色修定。「大明律直引」所录案牍较此为繁。
胡Ⅵ:13:4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月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治不饶。钦此。
按:嘉Ⅵ:12:3;万Ⅵ:25:5治作罪。
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钦此」二字。仍以此例附于「强盗」条,与万历例异。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得财伤人,决不待时,例该枭首示众,一时病故,会官送赴市曹砍头,发去原刼去处,枭挂示众。但文移经宿,人气喧热,身尸溃烂,砍头枭挂,臭□熏蒸。合无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发去砍头枭挂示众,其余日期及遇圣节并斋戒之日,春夏之□,照旧相埋,庶时不违而法亦不废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刻本所载与胡Ⅵ:13:2同,惟枭挂作枭首,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不同。论嘉靖问刑条例,自应以单刻本为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万Ⅵ:25:5。惟「重罪」,胡书作「重治」。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1;嘉Ⅵ:13:1)杀伤人俱从枭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伤人,又不引律,而即枭首,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笺释」增。
万Ⅵ:13:2 「响马强盗」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处所」为「行刼去处」。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则本「笺释」。
31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拏获强盗,不许巡捕员役,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认赃杖,责认失主,亲摘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攀窝伙,即令细问姓名年貌籍贯居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叙列。续有拏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问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仇攀,即与开释。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滥及无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结,致有冤毙者,官以罢软论黜。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如此之类,似难意断,俱引秋后处决。
按:此款又见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惟较简略。龙头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题例。
王肯堂「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顺治例删「万历」至「奉单」二十五字。
「强盗」一条,顺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按:此系「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斩。【但刼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搥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弘191;嘉Ⅵ:14:1,万Ⅵ:14:1)
胡Ⅵ: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Ⅵ: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鬪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万Ⅵ: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