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卷十户律七市廛续8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户律七市廛续8

Ⅵ:94 有事以财请求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节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或造金银宝石首饰绦环提系等物,指称打点,馈送,营求干办私事。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用心密切访察,具实参奏,拏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面充军。钦此。

一、嘉靖元年兵部奏(奉)圣旨:将领往往图利害人,夤缘干进。京师有等豪滑之徒,又专与交通请托,污玷大臣。你部里,便行与抚按官着实严加访察,指实劾奏。东厂锦衣卫还多方查访。有犯的,拏送法司追问。将官调云贵两广地方安置。打点的,发边卫充军。钦此。

Ⅵ:95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会典作翫)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货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95:1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弘242;嘉Ⅵ:95:1;万Ⅵ:95:1)

弘Ⅵ:95:2 一、光禄寺买办一应物料。弘治四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奸顽之徒,称是报头等项名色,在街强赊,作弊害人的,拏来枷号三个月,满日还从重发落。钦此。(弘159)

按:嘉Ⅵ:7:1及万Ⅲ:82:l「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土官」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万Ⅵ:95:1。

胡Ⅵ:95:2 一、巡抚巡按官如遇侯伯等官出使,务要密切体访。如有诈骗王府财物,索要军卫有司驿递银两,及多用车辆船只人夫马匹,扰害地方者,径自指名参奏,治以重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正月吏部题奉钦依:吏役顶头银两,积弊有年。今后有犯的,旧吏送问,黜退为民。新吏依听出钱,一体革役。本管掌印官,容情故纵,缉访得出,或被人告发,就作罢软黜退。在外衙门,通行抚按官,照例禁治。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官吏受财」条后。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称此款为「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

嘉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入己,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改调烟瘴地面卫所,带俸差操。

嘉Ⅵ:95:3 一、云南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沿边地方,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二百两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四百两以上,斩首示众。(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七款)。

按:此款亦见读律琐言Ⅵ:95:3。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夷人」为「外国」。

万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三十两以上,降一级,带俸差操。百两以上,降一级,改调烟瘴地面,带俸差操。二百两以上,照前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亦照前调发永远充军。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发边远卫分。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Ⅵ:95:2、及续淮问刑条例)二条,前条徒三年以上者即充永军,且有四百斩首例,俱太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淮,沿海亦照本例,今删并。」

顺治例删「辽东」至「等处」二十七字。

万Ⅵ:95:3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白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5:3)云云南,今改云贵;旧例云为民,今改问革。余如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96 家人求索

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续例附考

(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凡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若系有禄官,家人固减本官罪二等。若无禄官家人,本官既减有禄人罪一等,则家人亦减本官罪二等,盖以家人犯罪,各随本官有禄无禄减科。其家人若系别项职役,自依官吏受财本条科断。

按:此款自「官吏家人」起,至科断止,又见胡Ⅵ:96:1;直引Ⅵ:96:1,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6:1 「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一款,同前引「续例附考」,惟未注题准年月。

胡Ⅵ:96:2 「囚犯纸札」一款,同弘Ⅰ:1:4;嘉Ⅰ:23:4。

Ⅵ:97 风宪官吏犯赃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Ⅵ:98 因公擅科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若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方许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自不经手,委人修理。若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弘241;嘉Ⅵ:9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议奏:科敛载诸律文,科罚着为条例,各已明白。其问拟发落两头,自有不同。盖是问刑衙门官有昧于此者,将不该降级官员,一概送部,每费查处。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巡抚巡按及司府州县等衙门,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非因公务,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委无入己,并馈送人者,并依律科断,不必起送。其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委人修理,自不经手,别无私弊者,照例免问。若指称修理,将原被告人或违误公事里老人等,任意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依律问拟违例罪名,备由起送吏部,降级叙用。中间果有入己,馈送与人私弊,从重问革施行,不在起送之限。题奉圣旨:是。科罚修理,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曾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

按:自「科敛载诸律文」起,「至钦此」止,同大明律直引Ⅵ:9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一款,同弘Ⅵ:98:1;嘉Ⅵ:98:1。

胡Ⅵ:98:2 「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至「钦此」止,同本绦前引「续例附考」。

嘉Ⅵ:98:2;万Ⅵ:98:2即仅录孝宗圣旨。

胡Ⅵ:98:3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疋、棉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胡Ⅵ:98:4 一、各边管队官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买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按:此款又见邗江书院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Ⅵ:98:5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奉:今后如有此弊者,照前项事例拟断发落。其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场关领者,比依擅(冒)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胡Ⅵ:21:2;惟作十二年十一月。文句亦以此款较详。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户部题奉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十两以上者,降二级;四十两以上者,降三级,发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拏问,永远充军。

大明律集解增附

(四款)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恩诏:有司有指称修理,科罚民财者,纵不入己,照科罚事例,起送降用。

一、嘉靖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都察院题:每年进表,三年朝觐官员,往往托以馈送京官礼物为名,科敛小民,搥挞诛求,怨声载道,等因,奉钦依:览卿先今所奏,无非革贪风以隆治道之意。近年以来,委的贪墨风闻,在外官员,剥下奉上,民穷财尽,实由于此。都察院便通行严加禁约:今后进表朝觐官员,再有似前科敛小民财物,馈送人的,在外着巡按御史,在京着缉事衙门纠察缉访,虽不得入己,亦坐赃论罪。大臣百官表率,尤当严于自治,以远嫌疑。勿得自损名节。该衙门知道。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较此为简略。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议题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至十两以上者,问罪,降一级;二十两以上者降二级;三十两以上者降三级,至四十两以上者仍降三级,发回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拿问,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户部等衙门议准」。此二书所引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为详,并有出入。恐应以此款为正。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初十日节该刑部题准,司府州县问刑罚纸,仍听收纳本色,贮库公用,禁其滥罚。以后本衙门佐贰首领内该问刑官并各房吏典该用书办纸札,及遇上司按临该用供走纸张,俱于所收囚纸内分用。不许再行里甲及罚取贫民。违者计赃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刑部题准」。

「增附」所载此四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一款,同弘Ⅵ:98:1。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1补。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果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万Ⅵ:98:2)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2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该吏部题奉钦依,内一款:严究贪墨。凡在外有司但有犯该赃私,除枉法照例问遣外,其余科罚银物,不得指以修理衙门,支应使客等项破调,纵有一二公用,亦须坐赃问革,再不许违例起送。违者,听本部将原问并批详官,通行参究。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分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会典作值)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问罪,起送吏部,降一级用。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8:1)奉明文修理,许劝谕,或罚取米石等料,亦非法纪。今删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98:2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一款,同嘉Ⅵ:98:2。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又二「的」字亦删去。

Ⅵ:99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总旗、小旗等,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军官,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总旗、小旗、罪同。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

Ⅵ:100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赃,并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Ⅵ:101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官吏听许财物,依律拟罪,不问为民。(原注:以其未接受也。)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四 刑律七 诈伪

Ⅵ:102 诈伪(会典作为)制书

凡诈伪(会典作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诈伪(会典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2:1 一、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律该绞罪者,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45;嘉Ⅵ:102:1;万Ⅵ:10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2:1 「起解军土捏买伪印」一款,同弘Ⅵ:105:2;嘉Ⅵ:105:4。

胡Ⅵ:102:2 「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一款,同弘Ⅵ:102:1;嘉Ⅵ:102:1;万Ⅵ:102: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得:凡诈为各衙门文书,或止套画押字,或止盗用印信,均为诈伪。今大理寺议以印信为重,欲套画押字盗用印信二者俱全,方坐本律,乃慎重刑狱之意。但盗用印信而不套画押字,不坐以前罪,亦非所以重印信也。今后犯该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问有无押字,俱耍引拟前律。若止是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又一款律称诈为六部并内外各卫指挥使司,而不言六部之属司,各卫之属所。今看得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既有统属之分,而文移印信,关系亦自不同。凡律文所不开载者,即当以其余衙门论罪。今后有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俱照其余衙门科断。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万Ⅵ:102:l

嘉Ⅵ:102:2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宇,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但与其余衙门同科(万Ⅵ:102:2)

奏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三年刑部奏准:凡六部各司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各卫千户所,但有印信衙门,及勘事科道边粮部属兵备海道等官领有钦给关防者,若诈为文书、盗用印信、空纸用印、及增减官文书紧关字样,有所规避,事干夷虏土官重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曾否得赃,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嘉Ⅵ:102:1。

按:顺治例删「律该绞罪者」五字。

薛允升「读例存疑」谓此款系万历三年例,误。

万Ⅵ:102:2 「凡诈为各衙门文书」一款,同嘉Ⅵ:102: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本条增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通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律言六部都察院而不言通政司大理寺;言布按二司府州县,而不言盐运司;言六部不言属司;言各卫,不言各所。嘉靖二十四年曾经议奏,奉钦依,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比具由,奏请定夺。」

顺治例即据笺释此文修定。

Ⅵ:103 诈传诏旨

凡诈传诏旨者,斩。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亲王令旨者,绞○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衙门分付公事,有所规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官言语者,杖一百。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计赃以不枉法;因而动事曲法者,以枉法,各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斩。

Ⅵ:104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凡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问事,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94:1 一、官吏军民人等奏诉词状,务在情节真实,词语平直,并不许将暧昧无稽之事,丑秽不可闻之语,牵连开写,亵渎宸听。敢有故违,并将奏诉他事,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从重治罪。应参奏者参奏提问。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05 伪造印信历日等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历日符验,夜巡铜牌,茶盐引者,斩。有能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105:1 一、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印记,及伪印工部批回,卖放人匠者,俱问罪,于本衙门首枷号三个月发落(弘243;嘉Ⅵ:105:3;万Ⅵ:105:3)。

按:单刻本「伪印」作「伪写」。而次条仍云:「伪印批回」,则作「印」是也。

弘Ⅵ:105:2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士调边卫,各充军。(弘244;嘉Ⅵ:105:4)

弘Ⅵ:105:3 一、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弘246;嘉Ⅲ:69:4;万Ⅲ:69:5)

胡Ⅵ:105: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同弘:105:1)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题准:伪造印信之人,多是狡猾,通晓文义,敢于窃盗朝廷符柄。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书以此款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一、嘉靖十六年五月刑部题准:凡描摸印信,行使诓诈财物,但犯该徒罪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05:1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万Ⅵ:105:1)

按:笺释云:「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题准事例: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录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看是何官职,随衙门科;提学两京依察院,在外及兵备,依按察司科。」据此,嘉靖问刑条例此款即据嘉靖二十二年题准事例修定。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盗印信」条所附例云: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法司议有伪造钦给关防事例。

一、嘉靖贰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凡盗总制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

官钦给关防者,俱比照盗各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按:此又作嘉靖二十三年四月题准,与笺释异。未知孰是,俟考。

嘉Ⅵ:105:2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015:2)

嘉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万Ⅵ:105:3。

嘉Ⅵ:105:4 「起解军士」一款,同弘Ⅵ:105: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05:1 「凡盗用总督巡抚」一款,同嘉Ⅵ:10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2 「凡描摹印信」一款,同嘉Ⅵ:10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嘉Ⅵ:105: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4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土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嘉Ⅵ:105:4)无「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九字,此九字系万历例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六年都察院题咨本部议,院覆,奉圣旨:伪造印信,只照律文拟断。不问木石泥蜡。但伪者,斩。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引此款作问刑条例,而将万历问刑条例「描摹印信」一款删去。

顺治例则将新颁条例此款删去,复改依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

王肯堂「笺释」及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所引新颁条例较详,今录于后: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该都察院等衙门题称:伪造印信,律称伪造者斩,原未指出铜铁木石泥蜡明言之也。例称描摹,亦未指出木石泥蜡及用纸套画者,批注互异,引用无凭。……奉圣旨:伪造印信,既议论不同,只照律文拟断。不问何物成造。但伪造者斩。钦此。

此据王肯堂「笺释」引。「二十二日」四字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补。

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四第五页书眉云:

万历十八年奏准:内外各衙门,凡遇刻篆假印,不论何物成造,俱以伪造拟罪。毋得轻引描摹之例,致令纵奸。

Ⅵ:106 伪造宝钞

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军,知情故纵者,与同罪。若搜获伪钞,隐匿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于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强盗责限根捕○若将宝钞挑剜补辏描改,以真作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同情造伪人,有能悔过捕获同伴首告者,与免本罪,亦依常人一体给赏。

Ⅵ:107 私铸铜钱

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若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7:1 一、私铸铜钱,为从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民匠舍余发附近充军,旗军调发边卫食粮差操。若贩卖行使者,亦枷号一个月,照常发落。(弘247;嘉Ⅵ:107:1万Ⅵ:107:1)

弘Ⅵ:107:2 一、伪造假银及知情买使之人,俱问罪,于本处(嘉Ⅵ:107:2;万Ⅵ:107:2无处字)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48)107:2)

胡Ⅵ:10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07: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嘉Ⅵ:107:1 一、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

嘉Ⅵ:10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惟删一「处」字。)

万Ⅵ:10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Ⅵ:107:2 按:顺治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Ⅵ:108 诈假官

凡诈假官,假与人官者,斩。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无官,而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诈冒官员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8:1 一、假充大臣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拿问,发边卫充军。若隐瞒不举者,各治以罪。(弘251;嘉Ⅵ:108:3)

弘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制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及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弘252;嘉Ⅵ:108:2)

37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嘉Ⅵ:108:1。

胡Ⅵ:108:2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胡Ⅰ:9:4;嘉Ⅵ:108:3。

胡Ⅵ:108:3 「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一款,同弘Ⅵ:108:2;胡Ⅰ:9:5;嘉Ⅵ:108:2。

胡Ⅵ:108:4 「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一款,同胡Ⅰ:9:6。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

嘉Ⅵ:108:2 「凡诈冒皇亲族属」一款,同弘Ⅵ:108:2。

嘉Ⅵ:108:3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108: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四月内,该吏部题准:假充礼部儒士侯门教读等项,尽将原领札付执照涂抹,重加问拟。如该管官司徇情故纵者,听抚按官以罢软论劾。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08:1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到部者,问革,发原籍为民。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者,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所在官司追赃治罪。若已受职,比依诈假官律处斩。卖者,发边卫充军。经该官吏,朦胧起送,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Ⅱ:6:3;嘉Ⅵ:105:1)冒籍起贡与买文顶考者,一概问发口外,似无分别。且以受职者即依诈假官律,亦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2;嘉Ⅵ:108:2)侵渔民利下有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及无杖罪以下二句,今删改。」

顺治例改「钱钞」为「制钱」。句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系诈冒假势凌虐故杀鬪杀私盐拒捕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诈冒皇亲族属」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08:3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拏问。犯该徒罪以上者,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1;嘉Ⅵ:108:3)遗近侍官员,又无徒罪以上一句,及杖罪以下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无官而诈称有官,或诈称各衙门公差,或诈称势要官子侄亲属家人名目,三五成羣,越扰边官(关?),骗财害人者,比照虚张声势,勒要财物事例,发边卫充军。其止在腹里地方者,附近充军。

按「刑台法律」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则否。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诈假官」条。

Ⅵ:109 诈称内使等官

凡诈称内使,及都督府、四辅、谏院等官,六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诳官府,扇惑人民者,斩。知情随行者,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驿官知而应付者,与同罪。不知情,失盘诘者,笞五十。其有符验而应付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官司,阿谀故纵,不行擒拿者,各治以罪。(弘250;嘉Ⅵ:109: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9:1 「凡诈冒内官」一款,同弘Ⅵ:109:1;嘉Ⅵ:109:1。

胡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嘉Ⅵ:109: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二月,刑部问得犯人李贤诈充近侍官员家人,索讨马匹下程,占宿公馆,问拟豪强之人求索财物。李自来不合越关跟随,不行阻当。查得先问过犯人刘普,因为指称近侍名目,虚张声势,勒要银两问罪。奉圣旨:刘普指称近侍名目,勒要银两,锦衣卫拏来,打四十,押发陕西镇番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李贤与刘普情罪相同,比照决打发遣。李自来递回原籍,宁家。奉圣旨:李贤这厮,指称近侍名目,扰害府县驿递衙门,索要财物。李自来亦系同恶相济,也照例决打发遣。今后都照这例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9:1 「凡诈冒内官恐吓」一款,同弘Ⅵ:109:1。

嘉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项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官司,畏狥故纵,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9:1;嘉Ⅵ:109:1)无亲属家人等项句,又畏狥旧作阿谀,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如诈为应付,或盗、或伪造符验,或因吓骗殴故杀死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此款已有「亲属家人」等句,然「阿谀故纵」,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正。

万Ⅵ:109:2 一、凡诈充锦衣卫旗校,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宿公馆,妄拏平人,吓取财物,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所在官司,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10:1;嘉Ⅵ:109:2)但云巡捕名色,原无假以至为由一段,且不分徒杖,概行发遣,似无分别,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或假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抢检伤人,或吓骗忿争殴故杀人之类」,亦本「笺释」。

Ⅵ:110 近侍诈称私行

凡近侍之人。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扇惑人民者,斩。【谓如给事中尚宝等官,奉御内使,仪鸾司官校尉之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0:1 一、凡诈冒锦衣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生事扇惑,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军卫有司驿递等衙门,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弘253;嘉Ⅵ:109:2)

Ⅵ:111 诈为瑞应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Ⅵ:112 诈病死伤避事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事避难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若无避,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旗军有逃回原籍,诈称病故,更改姓名,于各衙门充当吏卒主文,或为僧道生员,或作家人伴当,看庄种田等项名色,及冒给文引,在外买卖,并与邻境别都,妄作民人,另立户籍,许出首改正。敢有违者,逃军发边远充军。邻里窝家人等,照依隐藏逃军榜例问断。

一、各处军户内应继壮丁,多有怕充军役,故自伤残者。今后若有此等,许邻里首拏,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Ⅵ:113 诈教诱人犯法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却行捕告,欲求给赏,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五 刑律八 犯奸

Ⅵ:114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强奸者,妇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者,减二等○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罪坐本妇。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4:1 一、军职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革职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拟还职。(弘256)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审究强奸人犯,果以凶器恐吓而成,威力制缚而成,虽欲挣脱而不可得,而又有显证有实迹者,方坐以绞。其或未强而应和,或始强而终和,或因人见而返(反)和以为强,或惧事露而诈强以饰和,及获非奸所,奸有指摘者,毋得概以强拟。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五第二页,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115 纵容妻妾犯奸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奸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5:1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59)

按:嘉Ⅵ:123:1「纵容」下有「抑勒」二字,盖系嘉靖例增。

胡Ⅵ:115:2无「乐工私买」至「问罪」一节。该节见胡Ⅵ:1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15:1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胡Ⅰ:19:附7;嘉Ⅰ:19:8;万Ⅰ:19:8。

胡Ⅵ:115:2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弘Ⅰ:19:6分为胡Ⅵ:115:2及胡Ⅵ:123: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五月内,该都察院题奉穆宗皇帝圣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有奸情者,不得引用。钦比。

Ⅵ:116 亲属相奸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谓内外有服之亲】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若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绞;强者,斩。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各斩○妾,各减一等。强者,绞【谓强奸亲属妾者该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6:1 一、亲属犯奸,至死罪者,不分成奸与未成奸,俱依本律科断。仍将未成缘由,奏请定夺。(弘254)

胡Ⅵ:11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

一、奸亲女,比奸子孙之妇,人(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绞,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

一、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

一、乞养义男妇,果系通奸,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不(归字之误?)本宗。但强者斩。

一、强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

一、奸义男妇,比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父异母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一、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罪。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会题,犯人张义隆强奸弟妇未成。奏奉圣旨:张义隆所犯有关伦理。与他强奸未成的不同。姑饶死发边卫充军。又覆题,奉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谓系七年九月题奉圣旨,与此异。

「大明律集解增附」「亲属相奸」条后「增附」一款云:「嘉靖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据此,则此款乃是年九月二十六日题准,俟考。

王肯堂「笺释」引此新例定例题本,今录于下:

嘉靖七年闰十月,该南京大理寺奏称:大明律内犯奸首条所开诸奸罪名,实为诸条总要。亦如婚姻末条,总开嫁娶违律诸罪,所以统括乎婚姻诸罪者也。故亲属相奸者,不载未成之文,以其载于首条,故本条不复重出。如奸同宗无服亲,不载强者之文,必引首条强者绞;如奸缌麻以上亲,以至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之类,不载强奸未成之文,必引首条强奸未成之文而断以流;不载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亦当引用首条而断以虽和同强论。今若以首条所载泛指常人亲属,不许引用,则强奸无服之亲及其妻者,亦当依本条止杖一百,而亲属幼女十三岁以下被奸者,不得以虽和同强论而亦同罪乎?又如首条云:强奸者妇女不坐,今亲属不得引用,则强奸者妇女亦坐乎?又首条云: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减二等,今亲属不得引用,则为之媒合容止通奸及私和者,正系党恶乱伦之人也,将独无罪乎?

又首条云:非奸所捕获及指奸勿论,今本条无此,则亲属被告相奸者,非奸所捕获及指奸亦论乎?考之别条固有不分已成未成者,如刼囚云,但刼囚即坐,不须得囚;嘱托公事条云,但嘱即坐,不问从与不从,行与不行,皆明着其文也。今亲属相奸本条即无但奸即坐,不分成与未成之文,安得不引首条坐罪,而辄议入于死乎?若以亲属相奸,事干伦理,罪在十恶,不分成与未成,则亲属相盗,谋杀尊长,干名犯义,皆系伦理十恶者,然常人强窃盗,分得财不得财,而亲属相盗亦有得财不得财之分;常人谋杀,分已行未行,已伤已杀,而谋杀尊长亦有已行已伤已杀之分;常人诬告死罪反坐,皆分已决未决,而亲属亦一体分之,俱可以干系伦理十恶而一切论之乎?律惟谋反大逆,不分未成者,则以人臣无将,及逆专罪于未成,而已成无及,故不言也。

至于谋杀祖父母,但已行者斩,已杀者凌迟处死,亦微有分矣,况其它哉?或谓常人强奸未成得流,亲属强奸未成亦流,何其无有差等?盖常人之与亲属,其分固有亲疏,而成奸之与未成,其罪不容无间。若奸而未成,皆坐绞斩,其已成者当加入于凌迟矣。查得洪武三十五年以前,本寺衙门曾经革罢,卷案不存,止查永乐十年一起,犯人索富强奸弟妇未成,河南道问拟,强奸未成,流罪充军,启闻依拟发落讫。宣德四年犯人崔兴强奸子妇未成,节该大理寺奏奉宣宗皇帝圣旨,既是强奸未成,只依未成奸律打一百,发辽东充军。是永乐以来问断亲属相奸,未尝不分成未成而悉坐以斩罪也。所有前项事理,律不应死,而于律外特置于死,已为不可,况欲着为定例,使臣等与天下共行之,断断乎知其不可。等因,奏奉钦依,下法司会议,覆题。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笺释所引定例题本作作闰十月题准,与「律解增附」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6:1 一、凡亲属犯奸至死罪者,若强奸未成,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1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今后凡犯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近卫分充军,妇女离异归宗,并听夫嫁卖。(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八款)

按:读律琐言Ⅵ:116:2引此作问刑条例,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近卫分,陈省刊本作附近卫分,琐言作「附近卫」。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6:1 「凡亲属犯奸」一款,同嘉Ⅵ:11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16:2 一、凡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靖三十四年续题事例)无内外字,又末有妇女离异二句,今增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17 诬执翁奸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

Ⅵ:118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

Ⅵ:119 奸部民妻女

凡军民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较旧例(弘Ⅵ:114:1)增「应袭舍人」四字,盖据胡Ⅵ:122:4增。即合胡Ⅵ:122:1;胡Ⅵ:122:4为一款。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官革职,与舍人俱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19:1)云,俱问革为民。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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