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吏律一职制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 吏律一 职制
选用军职
Ⅱ:1 选用军职
凡守御去处,干户、百户、镇抚有阙,一具阙本,实封御前开拆;一行都指挥使司,转达五军都督府,奏闻取自上裁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若选用总旗,须于戳过铁鎗人内委用。其小旗从便选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1 一、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
按: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七一款合「律疏附例」弘Ⅴ:19:3与弘Ⅱ:1:1为一款。「文武」上有若字。当以单刻本为正。胡琼集解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均与单刻本同。
弘Ⅱ:1:2 一、军职五年一次考选,见任管军管事。若营求嘱托者,就指名黜退,永令带俸差操○其刁泼之徒,不得与选,辄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问罪。不分官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弘229;嘉Ⅱ:1:2;万Ⅱ:1:2)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1:1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
按:此款又见胡Ⅰ:9:附5。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
一、军职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1:1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升职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升职役俱革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若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万Ⅱ:1:1)
按:此款与弘171及胡Ⅴ:19:1文同。
「参究治罪」以上,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Ⅴ:19:3同;「文武职官」以下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Ⅱ:1:1同。
顺治例改「内臣」为「出征」。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嘉Ⅱ:1:2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万Ⅱ:1:2。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元年该兵部节奉钦依:今后中式武举官生,照例月支米三石。除老疾及犯该革任闲住被论等项,截日住支外,其委用五年满日,又至五年,通无军功荐举,米即住支。
万Ⅱ:1: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Ⅱ:1:2 按:顺治例共六款。其二款,同万历例,见前。另四款录于下:
一、兵部将所属官员通行考选。每卫不限指挥使同知佥事共三员,卫镇抚一员。如无镇抚,选相应千户署管。每所不拘正副千户一员,百户十员,专管军政。俱限年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有六十以上,精力未衰者,验实存留。见任不敷,许选别卫。先尽见任,次带俸。后遇在外五年之期,在京亦复举行。江南卫所照例。其终身带俸官,除犯贪淫,五年之外能改过自新者,巡抚巡按官保用。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议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顺治例即本此修定。
一、军政急缺,在外从巡抚巡按定委奏保,在京从各卫军政首领保举。系亲军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夺,不拘五年。后犯贪淫等罪,连坐举主。
按:此款系弘治十五年定。
一、江南各卫所军政员缺,不许以千户署卫事,百户署所事。漕运有缺,亦行江南该衙门,照军政事例选补。不许坐名行取掌印佐贰官员代替。
按:此款系弘治七年定。
一、文武官员军民人等,有谙晓兵法,谋勇过人,弓马熟闲者,并许保举。试中者,无官授以冠带,有官仍旧职,拨团营操练听调。边方举者,就各边操备。其有才兼文武,堪为大将而耻于自进者,各举所知。
按:此款系成化八年定。
此四款俱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Ⅱ:2 大臣专擅选官
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若大臣亲戚,非奉特旨,不许除授官职。违者,罪亦如之○其见任在朝官员,面谕差遣及改除,不问远近,托故不行者,并杖一百,罢职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2:1 一、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为王妃、或为夫人,男为仪宾等项,俱各见在,及有子孙者,本身不许升除京职。如已亡故,及无子孙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除授转升。若保勘隐情,及虽开报,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弘105;嘉Ⅰ:9:4)
按:此款与万历例异同,参万Ⅰ:9:3款后彰健按语。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1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嘉Ⅱ:1:2;万Ⅱ:1:2。
附录读法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八年二月吏部题奉圣旨:王府姻亲,还查正德四年题准分别族属远近事例来看。长史等官果有才行可补的,与别衙门官一体叙选擢用,钦此。又该吏部题覆,奉圣旨:只照旧行。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闰八月内,该吏部题准:以后应该回避官员,除巡按御史照依题准事例,从方面官回避外。其余内外官员,俱以官职卑者具奏回避,永为遵守。
按:大臣专擅选官条,顺治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须从卑回避。
Ⅱ:3 文官不许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勋于国家,而所司朦胧奏请,辄封公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斩。其生前出将入相,能除大患,尽忠报国者,同开国功勋,一体封侯谥公,不拘此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 年 月吏部会题。奉圣旨:外戚封爵,古未有,我皇祖亦未有制典。魏定贰国公虽为戚里,实开国佐命,靖难元勋,难泯其功。彭城惠安贰伯亦有军功居半,都着照旧承袭。其余皆以戚里,滥膺重爵,名器既轻,人不知劝。见任的,都当查革。但其中有干先朝恩命,及已封者,姑与终身。子孙不许承袭。钦此。
Ⅱ:4 官员袭荫
凡文武官员应合袭荫职事,并令嫡长子孙袭荫。如嫡长子孙有故,嫡次子孙袭废。若无嫡次子孙,方许庶长子孙袭荫。如无庶出子孙,许令弟侄应合承继者袭荫。若庶出子孙及弟侄不依次序,搀越袭荫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军官子孙,年幼未能承袭者,申闻朝廷,纪录姓名,关请俸给,优赡其家。候年一十六岁,方令袭职,管军办事。如委绝嗣,无可承袭者,亦令本人妻小,依例关请俸给,养赡终身。若将异姓外人,乞养为子,瞒昧官府,诈冒承袭者,乞养子杖一百,发边远充军。本家所关俸给,截日住罢。他人教令者,并与犯人同罪○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Ⅱ:4:1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若十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虽称患病事故者,不准袭替,发回原籍为民。其经该官司,查勘明白,过违二年,不与保送,并勒掯财物者,问发带俸差操。(弘118;嘉Ⅱ:4:2)
弘Ⅱ:4:2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不分与者受者,俱照奉太宗皇帝钦定,妄告袭职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事例,问断。仍抄招罪全文,缴送兵部,查照揭黄。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袭替者,经该官吏问罪,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弘119;嘉Ⅱ:4:8)
弘Ⅱ:4:3 一、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弟侄,但有姻族,并无干人奏告、奸生、乞养、伦序不明等情,已经勘明,缴报兵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者,问罪。属军卫者,调边卫差操。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应袭者,即与入选。原词立案不行。(弘120;嘉Ⅱ:4:3;万Ⅱ:4:3)
弘Ⅱ:4:4 一、凡军职袭替:有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部官吏沮坏选法者,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弘121;嘉Ⅱ:4:1;万Ⅱ:4:1)
弘Ⅱ:4:5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仇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弘122)
按:此系成化十七年二月三十日刑部题准,见成化条例钞本第六册,及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卷一七五─六页。(「皇明条法事类纂」所引有讹脱错乱,当以成化条例钞本所引为正。)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4:1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l;嘉Ⅱ:4:2。
胡Ⅱ:4:2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嘉Ⅱ:4:8。
胡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万Ⅱ:4:3。
胡Ⅱ:4:4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嘉Ⅱ:4:l;万Ⅱ:4:l。
胡Ⅱ:4:5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弘Ⅱ:4:5。
胡Ⅱ:4:6 一、武职有将父见活作死,袭职,照文职事例,调发边卫充军。
嘉靖新例
(九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柒月都察院等衙门议奏准:凡有妄保异姓军职者,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谓系嘉靖元年七月一日题准。
一、嘉靖贰年玖月吏部题准:各省土官去处,凡遇应袭土舍,或系父祖过恶,或身自违犯者,着令赴官归结,照依土俗,量与宽处。勘结之后,即便起送布政司,或令亲自赴京袭替,如先年故事。或令其纳谷,代为奏请,如近年所行。若土舍恃其土性,遇有过犯,不行出官,延至拾年上下者,纪过,奏降壹级。拾伍年上下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宗支土舍袭替。如系朋凶济恶宗支,另设流官管理。
一、嘉靖玖年肆月吏部题奉圣旨:这补荫恩例太滥。但该曾受荫病故的,不许再补。着为定例。
一、嘉靖玖年肆月兵部题准:有土官处镇巡官转行土官衙门,除先曾造册已送布政司收贮者,不必另造外,中间事故因循,不曾造报,或已造报,失于详确,行令将见在子孙
一、嘉靖拾年拾贰月兵部议准:今后军职犯该永远充军者,问拟明白,不分监故发遣,虽遇赦宥,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其前项永远充军数内,或有追赃未完,未经发遣,或在途病故,未到配所,及遇恩例放回宁家随住者,官职虽不承袭,军役亦免解补。其先年长子袭官,次子补军事例不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
一、嘉靖拾壹年玖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应袭舍人,如果得患残废,原无应袭优给儿男者,许令相应之人,保送借职,待生有应袭儿男,退还职事。或因父祖本身应追钱粮未完,或因缘事日久未结,各该官司上紧追完推问归结,作速保送。若及期不获完绝,事不由己,许其限内具告本管官司,明立文案,即与转达本部,案候事完之日,该管官司查勘无碍,照例起送。仍将稽迟缘由,紧关卷案,并封连人保送前来,本部照勘相同,一体准袭,不拘拾年之外事例。若自已完结之日为始,仍复躭延拾年之外者,虽称有前项事故,亦不准袭。各该卫所遇有官舍袭替,照例查勘无碍,即与保送。如过违贰年以上,故意需索刁难,许本舍赴抚按衙门陈告,照例参问治罪。尽数开报。要见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应该承袭;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系以次末土舍。未生子者,候有子造报。愿报弟侄若女者听。布政司送缴吏兵贰部查照。内除杂职妇女就彼袭替外,其余连人保送赴部袭替。若有紧急军情,已奉调遣,难以擅离,及先人有功,嗣子幼弱,未可远出,镇巡官临时斟酌,奏请定夺。奉有钦命,行令暂且冠带,管束夷民。候地方宁息,年岁长成,仍照例保送,赴京袭替,给凭回任管事。其它纳谷弊政,一切革去。
一、嘉靖拾壹年拾贰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有犯该真犯死罪典刑,或饶死永远充军者,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外。其有止犯前项例该永远充军者,但系洪熙元年以后升职子孙,不许承袭。若系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有犯问发永远充军者,不拘监故发遣,遇革免赃充军。虽无永远字样而革前问永远充军者,除本犯子孙不许承袭,许将有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及备抄原犯招由,保送赴部,于祖职上降壹级承袭。如无次房者,即行停革。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谓系嘉靖十年十二题准。
一、嘉靖拾伍年拾贰月兵部题准:武职官员有犯问拟充军者,虽遇恩例免军释放,该卫随住,不得复还原职。以后获有斩首军功,一体升赏。仍候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方许子孙承袭祖职。若有故违前例,朦胧还职管事者,经管官吏,一并参究治罪。一、嘉靖拾捌年拾贰月,刑部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发题准: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者,问罪揭黄。虽有族属,永不许承袭。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谓系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初四日题准。「明律统宗」亦附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万Ⅱ:4:l。
嘉Ⅱ:4:2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1。
嘉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万Ⅱ:4:3。
嘉Ⅱ:4:4 「官军军丁有将」一款,同弘Ⅵ:22:22;万:4:4。
嘉Ⅱ:4:5 一、军职犯死罪典刑,或饶死充军子孙,不准承袭。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犯该永远充军者,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次房无碍子孙保送,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其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有犯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若犯人遗有该追钱粮,就于得袭之人扣俸还官。
嘉Ⅱ:4:6 一、军职犯该强盗,事发脱逃,自缢身死,除本人子孙不准承袭外,保送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原卫所食粮差操。
嘉Ⅱ:4:7 一、军职犯知强盗后分赃满贯充军者,子孙袭职或优给,俱于应袭职事上降三级。
嘉Ⅱ:4:8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
嘉Ⅱ:4:9 一、嘉靖元年七月初一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如有妄保异姓军职的,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钦此。
嘉Ⅱ:4:10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
按:弘Ⅱ:4:5通事下;有「把事」二字。嘉靖例删此二字。
嘉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
按:嘉Ⅱ:4:11此款系据胡Ⅱ:4:6修定。
嘉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万Ⅱ:4:1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若系乞养异姓及抱养族属疏远者;或受人财物,将官职卖与袭替者;又用财买嘱本卫所原勘官,首先出与保结,已曾到部袭替者,俱照奉成祖文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之官将原卫所首先保结官各一员,揭黄罢职。卫所行都司掌印佥书,连名保结者,俱依律末减。若有赃私,并以枉法论。其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三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3,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者,不分典刑监故,子孙不许袭替。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替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前项罪名,不分典刑监故,子孙虽袭过三辈五辈,其子孙袭替之后,一体查革。各都司卫所俱以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初七日兵部题准文书到日遵守事例施行。(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问刑条例第四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4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琐言「不许袭替」作「俱不许承袭」。
永乐年间承替,琐言替作袭。
三月初七,琐言作二月初七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四十一年兵部题准:查得见行事例,军职为事问拟充军,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者,子孙许复祖职;又查得军职为事降级,本身见在,子孙暂替所降职事,候身终之日,子孙许袭祖职。今照孙文斌既犯充军?又犯降级,相应照律从重归断。其身终之日,不系永远,子孙照例准袭祖职。以后军职有犯二罪,照例施行。
万历问刑条例
(十二款)
万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问弘Ⅱ:4:4;嘉Ⅱ: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2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如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隶、湖广、陕西、河南、山东、山西、辽东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袭替,发原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中间果因追征钱粮未完,缘事提问未结,及年幼例不应袭,以完事出幼之日为始,亦照前,云南等处十五年,直隶等处十二年之内,但有抚按官给与明文,及限内告有执照者,照旧袭替。若都司本卫所官,勒掯财物,故意刁难,不与保送者,问发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4:1;嘉ⅡⅡ:4:2)十年之外,人文不至部,即不准袭替。近查隆庆三年兵部题准,照依地里立限,增改如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为「直隶、江南」。
万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万Ⅱ:4:4 「官军官丁」一款,同弘Ⅵ:22:22;嘉Ⅱ:4:4。
按: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5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不分已决遣监故,并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俱不准承袭。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袭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事,子孙虽袭过三五辈,一体查革。其犯该永远充军者,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保送立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5)未详。续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兵部题奉钦依增改颁行。近该刑部参并为一条,已经题准。又兵部近题: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亦不许承袭。今增并。」
自「其有例前袭过」起,至句末止,顺治例删。
万Ⅱ:4:6 一、凡军职犯该侵盗钱粮,问拟永远军罪,例应次房子孙承袭者,除正犯见在,及有子孙,务要追赃完日,方许保送得袭之人承袭。若正犯故绝,遗有该追钱粮,准令得袭之人,先行承袭,扣俸还官。若赃银至数百两,米数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犹不能完者,余赃应否开豁,抚按官勘明,奏请定夺。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7 一、凡各处保送卫所袭替军职,务要严加查核,但系管运,曾经漕司参提,应追还官入官赃银,或挂欠京通仓库各项钱粮,或犯该充军降级,曾经完结,果无违碍,方许保送。如有朦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结之人,问罪,带俸差操。有赃,以枉法从重论。承袭之人,照旧监追完日,降一级承袭。其有不系充军降级,勘产尽绝,不能办纳者,许其先行袭替,扣俸还官。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8 「军职犯知强盗」一款,同嘉Ⅱ:4:7。
按:笺释漏言此条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9 一、凡军职将乞养异姓,与抱养族属疏远之人,用财买嘱冒袭,及受财将官职卖与同姓或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俱照奉成祖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官,将受财首先出与保结者,为坐。卫所并都司掌印佥书官连名保结者,俱依律减等科断。有赃者,并以枉法论。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其异姓买袭之人,比照乞养子冒袭律,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原有二条(嘉Ⅱ:4:9;嘉Ⅱ:4:8),又有续题例一条(南京刑部志),共三条,文多参错。又用财买袭者,若系他人,比族属有间矣,止于革黜,似为太轻。今并改为此条。」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黄」止,顺治例改为「其冒袭之人,并保勘之官,罢职揭黄」。
万Ⅱ:4:10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儿男承袭。如无以次儿男,命次房子孙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11)止有前段。『候父故』以后系新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按顺治例除上举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职守城失机,贻患边方者,及武职临阵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并不准袭。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孙承继。本犯子孙不许。(按:此款本明会典)
一、武职有因年远及典刑等项,例不应袭,而有嫡子孙弟侄者,给与冠带操备,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赏。(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降调充军,本身再不准袭。(亦本明会典)
一、降级官见在,而子孙愿就见降职事者,准令袭。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袭。被告脱逃,该徒以上,问革为民者,至六十,仍许袭(亦本明会典)
一、旁枝承袭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总小旗,后从曾伯叔祖、或从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挥革袭,试百户;千户革袭,署百户;子孙准承袭百户,革充冠带。总旗一辈子孙,止替旗役。其试职署职,如无军功,虽遇例不许实授。若高曾祖不系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孙不准承袭。(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为人命典刑充军者,子孙袭职,调别卫,(凡调者不许还原卫)为事脱逃革职者,子孙仍照旧例袭职。(亦本明会典)
一、应袭舍人犯刼盗者,弟侄照祖职降一等袭。该优给者依此例。(亦本明会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给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给全俸终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伤失陷者,自指挥至所镇抚妻并给米五石终身。无子孙者亦如之。为事亡故,无承袭者不给。
一、武职年老,户无承袭者,支全俸优给。
Ⅱ:5 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阜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重者问罪,枷号一筒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弘60)
按嘉Ⅱ:5:4;万Ⅱ:5:5书手作里书。
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久恋引遣,果与例内所指相合,又迹显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轻拟」。
弘Ⅱ:5:2 一、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二名,总兵官并分守监枪守备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官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弘59;嘉Ⅴ:33: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主文书算,久恋衙门各色人役,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显迹,明白问拟充军。官员纵容,果有交通贿赂实迹,方坐罢软黜退。若止是书写文案,及官员失于觉察,别无纵容,俱照常发落。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处镇守内臣」一款,同弘Ⅱ:5:2。
胡Ⅱ:5:3 一、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许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财未得,问以应得罪名,仍作行止有亏,革役为民。其各该掌印官,知情纵容者,即系罢软,待考满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职论。
按:此款又见胡Ⅵ:21:3。为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该御史周季麟奏:各处刁民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情犯重者,问罪毕日,就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节该吏部覆题:各处巡按御史各行所属州县佥充吏役,照例选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无过者,取具保结,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转送巡按衙门考选。写字端楷,文移颇通,为第一等,定拨三司并各府事繁科分;写字颇可,文移粗知为二等,司府首领并卫所州县仓库驿递等衙门吏典,换次收参。年力衰弱,写字粗拙者,发回为民。
一、例前纳银听参人役,一体起送考选。中者换次参用。不中者,发回习字。其累考不堪者,年终类奏,查照义民事例,冠带荣身。
一、各衙门拨定候缺农民,不许夤缘改拨。愿告改事简衙门者听。
一、农民每半年一次考选。一考两考吏典,每季一次考试。各将考过等第姓名籍贯,充发来历,先行造册,送部查考。
一、一考无过,司府类送考试。如果律例精熟,文移通晓者,升参通吏令史书吏。
一、两考役满无碍,类送,与一考吏典同考。用本部原降号纸,起送赴部,查照旧规施行。中间有不堪之人,照例送户部,发回为民。仍行原考衙门,查究冒滥。经该官吏,一体治罪。其云贵吏典,照旧施行。
一、一考两考役满,歇役三年之上,照闲吏名色问拟。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兵部题准:通行各处镇巡等官,如有将领家人,不系奏带之数,但有月支行粮者,一体查革。
一、嘉靖贰拾伍年玖月该兵科给事中刘学易题:奉圣旨:「这奏带冒功,系先年弊事。既节有明例,如何近年辄便故违。兵部参看了来说。钦此」。随该本部题准:各边将官,有到边年久,及一向在边违例奏带的,一体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Ⅱ:5:1 「京官假托雇役」一款,同弘Ⅱ:8:2;万:5:1。
嘉Ⅱ:5:2 一、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已未得财,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此款据胡Ⅱ:5:3修定
嘉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万Ⅱ:5:3。
嘉Ⅱ:5:4 「各处司府州县卫所」一款,同弘Ⅱ:5:1,惟改书手作「里书」。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Ⅱ:5:1 「在京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2 「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得财多寡,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5:2)不分已末得财,俱拟革役,似乎太重。今止坐得财者,依求索,计赃,准不枉法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4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l;嘉Ⅱ:10: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5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嘉Ⅱ:5:4。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滥设官吏条,顺治例多一款。今录于下:
一、府州县额设祇候禁子弓兵,于该纳税粮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点。除税粮外,与免杂泛差役。毋得将粮多上户差占。
问刑条例
(二款,「致君奇术」)
一、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管操。
按:此即弘Ⅱ:5:2;及嘉Ⅴ:33:2一部份。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除充军并口外为民、照逃例改发外,文官降调者,革职冠带闲住。闲住者,发原籍为民。为民者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者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随舍余食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其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治以罪(原犯规避死罪而潜住者,容留之人依知情藏匿罪人律。若无,依违制论。)
Ⅱ:6 贡举非其人
贡举非其人,及才堪时用,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举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试艺业技能而不以实者,减二等○失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Ⅱ:6:1 一、监生生员,撒泼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者,问发充吏。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弘55;嘉Ⅱ:6:2;万Ⅱ:6:2)
弘Ⅱ:6:2 一、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问发充吏,三考满日为民。若系官吏,就发为民。其官旗军人、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官罚俸一年,夫匠发口外为民。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56;1;嘉Ⅱ:6:1)
弘Ⅱ:6:3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授职,依律问以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以罪。(弘249;嘉Ⅵ:108:1)
按: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引此款,注云:出会典。该刊本Ⅵ:108:1引此款,仍作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6:1 「应试生儒举人」一款,同弘Ⅱ:6:2;嘉Ⅱ:6:1。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拾月礼部题准:岁贡生员,果有容貌衰老,文理不通,叁次不能中选,年陆拾以上者,不准起贡。即便类名到部,奏给冠带,以荣其身。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礼部题准:如遇乡试之年,将历满在家监生官恩生并纳银生员,许彼处提学官,按历地方,与在学生员一概严加精选。如果文理平通,录取入试。不许听受嘱托,将文理纰谬不堪者,一概滥送。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就教生员,拣取年力精壮者,许授教职。其中有老耄笃疾者,查照诏书事例,授以散官,以荣终身。凡系考察,才力不及,并科罚降级官员,不许改教,以玷士风。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九年六月,吏部题准:监生在历,私逃回籍,三月之外者,发回原籍肄业。半年之上,革退为民。
按:此为嘉Ⅱ: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6:1 「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一款,同弘Ⅱ:6:2。
嘉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万Ⅱ: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6:1 一、应试举监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拏送法司问罪,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发为民。其旗军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夫匠发口外为民。官纵容者,罚俸一年,受财,以枉法论。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其武场有犯怀挟等弊,俱照此例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6:2;嘉Ⅱ:6:1)有充吏三考满日为民之说,官受财不举者,止于罚俸,似非律意。查得嘉靖四十四年正月该都察院题准枷号事例,不得复充吏矣。且兵部近议武场事例,照依文场,俱增改。」
顺治例删「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九字。
万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四款。此四款均见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今录于下:
一、岁贡生员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许补贡。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补贡。若丁忧及患病,勘明,仍补该年之贡。如托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选补者,各治罪。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边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受职,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罪。
一、生员有犯该发充军者,廪膳先追廪米。若犯受赃、奸盗、冒籍、宿娼,居丧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隶江南发充国子监膳夫,各布政司充邻近儒学膳夫斋夫,满日原籍为民。廪膳仍追廪米。
一、生员考试不谙文理者,廪膳十年以上发附近,六年以上发本处,增广十年以上发本处,俱充吏。六年以上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决罚○生员争贡及越诉者俱充吏。
Ⅱ:7 举用有过官吏
凡官吏曾经断罪,罢职役不叙者,诸衙门不许朦朦保举。违者,举官及匿过之人,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7: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人等,但系年老事故,或考察退任,并为事问革,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未曾除授者,发原籍;已经除授者,发口外,俱为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月吏部题准:各该巡抚巡按,各将所属地方王府文职官员,除典仪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旧不考外。其长史审理纪善,若有拨置妄为,及贪淫不谨,不能钤束府中官属旗校人等,致其生事害人者,许于考察京官之年,务要询访得实,开具实迹,奏请黜退选补。
一、嘉靖捌等年吏部题奉圣旨:御史但养病叁年以上的,都革了职,着冠带闲住。以后养病官员,照这例行。其余依拟,催取前来供职。违限的,指名参究来说。又奉圣旨:这各该养病官员,多有托故在家营私。你部里既查年月明白,都着照前旨行。其间果有真病,竟成废疾的,着有司查明奏来,与致仕。如有在家并无过犯,其行义可为乡里所重的,抚按官访查奏保。你部里还再加体访,量为录用。不许徇私,一概滥举。访闻,罪坐举主。钦此。
一、嘉靖贰拾年捌月兵部题准:虏情紧急,边报方殷。正当用将之日。两京科道并各省抚按官,于各该地方用心采访,但有骁勇绝伦,谋略出众,熟知地利,曾经战阵者,除年老外,不拘见任闲住缘事立功充军,自千户以上,许即奏闻,量才任用。但不许徇私妄举。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听选官员到部,查照先年系籍年数扣算。及今几何,果系减年修容笃疾衰颓者,拣择题请,授以应得散官。仍通行各该抚按官,如遇见任有司官员,老疾不堪任事,及怠政殃民者,严加参劾,本部照例议黜。
一、各王府长史等官有缺,听凭本部拣选相应人员,题请升补。如有仍前请保者,许抚按官查照考察事例,将所保之人,坐以不谨罢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7:1 「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Ⅱ:7:1;胡Ⅱ: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7:1 一、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公私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已除授者,发边卫;未除授者,发附近,各充军终身。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亦发附近充军。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觉察者,照常发落。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8 擅离职役
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职官有犯避难,因而在逃者,依律问拟,罢职不叙。其武职或因贫难,及上下凌逼等项,旷职三个月者,问罪还职,仍带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调发边卫差操○若文武职官,犯罪事发脱逃者,除真犯死罪,并例该充军者,照本等律例问拟外,杂犯死罪并徒流罪俱问发为民。原该为民者,发口外为民。杖罪以下,例应还职,暂时躲避,并已经问断送发运炭等项,贫难无力,因而在逃者,止问本罪,照原拟发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问发为民。(弘240;嘉Ⅱ:5:l;万Ⅱ: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万Ⅱ:5:1。
胡Ⅱ:8: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逃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开,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兵部题准:南北直隶及各省抚按官,督令各镇地方兵备江防海道备倭守备官员,务要遵照钦依事例,到任之后,即便随带家小,于原拟地方驻札。仍时常巡历该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备,纵贼滋蔓,遗患地方者,听抚按官指实参奏,从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题准:凡在监在历监生私逃回籍,叁月以外者,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之上者,革退为民。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题准:各该衙门凡遇拨到监生官吏承差,须要详审年貌籍贯,取具不扶亲供,查验收役。不许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监生送问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回籍,三个月之上,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以上,问革为民。(万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题准,见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不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其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万Ⅱ: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8:1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8:2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一款,同嘉Ⅱ:8: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9 官员赴任过限
凡已除官员,在京者,以除授日为始,在外者以领照会日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无故过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若代官已到,旧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钱粮刑名等项,及应有卷宗籍册完备,无故十日之外,不离任所者,依赴任过限论,减二等○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丧事,不能前进者,听于所在官司给凭,以备照勘。若有规避,诈冒不实者,从重论。当该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9:1 一、选除出外文职,除领勑人员并京官升除外,其余若延缓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过违凭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虽有中途患帖,亦不准信,问罪还职。过违一年之上者,不许到任,起送吏部,革职为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准。参看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上第二二五页。成化七年八月复申明此例。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事毕之日,给批回任。过违期限,将俸粮截日住支,到日方许支俸管事。若限外过违二月之上到任者,暂令管事,仍不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若过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职为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内,吏部议拟到任官缴凭违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提问参奏。若果着实患病三个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备由具奏勘明,方免提问。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孝宗皇帝圣旨:「是。你们便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治罪不饶。钦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该本部题称:赴任官员,但有凭限并水程外违限半年之上者,不许准信患帖,照例送部别用。一年之上,革职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题奉圣旨:「是。你部里还申明旧例,通行在外各该衙门。今后选除升迁公差考满赴任等项官员,务要着实扣算。但有托故违限的,提问参究,不许容隐。钦此。」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题准,节略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抚巡按还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后所属到任官员申发文凭,须要用心查照。若有过违水程凭限之外,河南山东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应提问者径自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部查考。中间若果系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问拟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问。
按:此系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胡Ⅱ:9:4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概不准理。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惟「二个月」,「读法增例」误作三个月。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误。
胡Ⅱ:9:5 一、给由官员领批文之后,除水程外,但违四个月之上者,照例送问。若过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备查旷职缘由,奏请革职。中间虽有患病印信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条亦见「附录读法增例」
胡Ⅱ:9:6 「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又同「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节该吏部覆题:今后到任官员,若有遇(应作过)违凭限,除水程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径自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问。若朦胧出给患帖结状者,事发,问以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钦依:是。钦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节该吏部题奉钦依:赴任过限官员提问。(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问」下有「如律科罪」四字。)违限半年以上,送部题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许准信患帖,送部调用」。)一年以上,革职为民。考满公差复任违限,通照例行。钦此。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题准,来朝官员回任,将原来批文,查照水程,定与限期。有过违一月之上者,问罪。两月之上者,途部别用。三月之上者,罢职不叙。监司容隐不举者,同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题准,与此异。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员过违期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贵作南,误。)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吏部查考。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愈者,许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一体参提究问。有赃者以枉法科断。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并给由官员复任违限者,一体参问。
嘉Ⅱ:9:2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9:1 一、凡官员赴任,两司方面,行太仆苑马寺卿、少卿,及盐运司府州县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违至一月以上,问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半年以上,罢职。两京凡领札凭官员,及在外佐贰首领杂职等官,违限一月以上,问罪。半年以上,降级别用。八个月以上,罢职。虽有中途患帖,并不准理。其进表朝觐给由公差等项复任官员,违限者,各照前例拟断。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职,已经领勑领凭,若无故迁延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10 无故不朝参公座
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给假限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弘71;嘉Ⅱ:10:1;万Ⅱ:5:4 )
按: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官吏给由」条附问刑条例一款:「在京当该吏典,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为民」。即据此款删节。谨附志于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议准:布按贰司守巡官,每年贰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问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访官吏,问理词诬,辩明冤抑,催征钱粮,督捕盗贼,修浚城池,操练兵马,审编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务,一一举行,虽偏州僻县,各要徧历。如无故回司壹贰次者,提吏怠忽误事者,指名参劾。
无故不朝参公座条,顺治例有二款,今录于下:
一、在京见任官员,并办事进士,乞恩养病者,行原衙门勘实具奏,请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听用。仍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员,不许养病。(果系真病,巡按并按察司查勘奏请)
一、凡京官养病,到家调理痊可,即便依期听用。若有托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职。若到部虽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内,照例具由,奏请定夺。
Ⅱ:11 擅勾属官
凡上司催会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属衙门督并。如有迟错,依律论罪。若擅勾属官,拘唤吏典听事,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妨废公务者,笞四十。若属官承顺逢迎,及差拨吏典,赴上司听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对刑名,查勘钱粮,监督造作重事,方许勾问,事毕,随即发落。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衙门,严加禁约:司府州县,遇有事务,不得差委州县正官,致悞本等职业。
擅勾属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抚按按临之处,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卫所府州县官,相见之后,各回衙门办事。每日不许伺候作揖,及早晚听事。遇有事务,许唤首倾官吏抄案,或佐贰
一员前来发落。不许辄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计议事务,或正佐官自来禀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违者,从风宪官举劾。
按:此据「宪纲」修定。王肯堂「笺释」已引。
Ⅱ:12 官吏给由
凡各衙门官吏,给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备,以凭类选铨注。若不即付勘完备者,迟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减一等○若公私过名,隐漏不报者,以所隐之罪坐之。若罚赎记过者,亦各以所罚所记之罪坐之。若报重罪为轻罪者,坐以所剩罪。当该官司,符同隐漏者,与同罪。承报而差漏,及上司失于查照者,并以失错漏报卷宗科断○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减月日,更易地方,改换出身,蔽匿过名者,并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有所规避,及受赃者,各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2:1 一、在外大小文职,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放回原籍,冠带闲住。(弘51;嘉Ⅱ:12:2)
弘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弘57;嘉:12:3)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驿递闸坝司狱河泊税课司局织染茶盐批验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满,隶北直隶者赴吏部,隶南直隶者赴南京吏部,隶各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给由查理明白,就令复职。各布政司将本官牌册,具本差人类缴,九年通考,以凭黜陟。违者送问。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内「附录读法见行例」。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款又见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题准:考满官以给文日为始。除旧定水程外,系九年任满者,扣违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系三年六年考满者,扣违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此例见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Ⅱ:12:1 「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一款,同弘Ⅱ:12:2;嘉Ⅱ:12:3。
胡Ⅱ:12:2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1;嘉Ⅱ:10:1;万Ⅱ:5: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给由□误,比依奏事错误论。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贰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今后司府州县,历任叁年之上,果有卓异政绩,方许奏保旌异,不次擢用。听举之人,后犯贪酷罪名,连坐举主。未及叁年者,不许旌举。巡抚都御史每年终,巡按御史满,各照例将各官贤否实迹,逐一注写明白,开造揭帖,送本部并都察院查照考察。其在外陆品以下官员,遇有违犯,就便提问,依律治罪,不必论劾。
一、嘉靖拾肆年吏部题准:今后抚按官荐举所属应合旌异官员,务要遵照正统年间事例,将本人任内卓异政绩,明白开奏,不许浮泛滥及。通候各官考满,到部,察访相同,即与查取亲供结状。比照京官事体,按月类题,给与应得诰勑,免其再行核实。
一、嘉靖拾伍年拾壹月吏部题准:今后在外大小官员,当叁年陆年,俱要依限赴部给由。中间果有兵革灾伤,地方重寄,方许抚按官会议奏保。事宁之日,即便依例起送赴部考核。不许拘留。
一、吏部通行:照得题准旧行事例,在外大小有司官员,叁年陆年应该赴部给由,虽有专责,差占叁年陆年,亦要给由壹次。果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许抚按官合词奏留。近年以来,每遇给由之期,除方面官及进士出身者,上司频多循情,不问有无未了事件,俱为开豁,听其依期起送。其余或地方小事,或寻常差遣,或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非法事例,即都不为奏请开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虽历年劳、本部以未经考满,无凭迁转。及至玖年到部,辄以叁年陆年不曾给由送问降级,淹延沉郁、情何以堪。今后各府州县等官,遇叁年陆年给由文书到日,该管上司,查理钱粮明白,不许辄因地方小事,寻常差遣,及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事例,故为留难。如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即要预先奏闻开豁,方许留任。各该衙门,每年俱以起送存留官员明白开报前来,俱许前后历过月日,通理补考。如有无故留难,及有故不行开坐奏行备照者,本部参奏,劾其留难之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除水程外,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
嘉Ⅱ:12:2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
嘉Ⅱ:12:3 「在外吏典」一款,同弘Ⅱ:12: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革职回籍,冠带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原二条,(嘉Ⅱ:12:1;嘉Ⅱ:12:2),今改并为一。」顺治例「官员三年任满」下有小字注云:「不论前任后任,通作三年。」
万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听参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
按:笺释云:「此条照旧例(弘Ⅱ:12:2;嘉Ⅱ:12:3),止加人多缺少四宇。」
顺治例「重历」下有小字注云:「重历即纳旷」。余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计七款。余五款录于下:
一、在京官满后,三月无故不给由者,参问。公差准理。
按:此款见明会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
一、在外有司府州县官,三年考满,将本官任内行过事迹,保勘核实明白,出给纸牌,攒造事迹功业文册,纪功文簿,称臣,佥名交付。本官亲赍给由。如县官给由到州,州官当面察其言行办事勤惰,从实考核称职平常不称职词语。州官给由到府,府官给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从按察司官核考。仍将考核词语呈部。直隶府州县官考核,本部覆考类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云南有司官员任满给由,一体考核,不称职者黜降。原系边方,具奏复任,九年通考。
按:亦见明会典。
一、在外起送考满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结。如无一处印信保结者,行查。
按:亦见明会典。
一、内外杂职官三年给由,无私过,未入流升从九品,从九品升正九品。税课司局及河泊所仓库官,先于户部查理岁课。军器织染杂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销明白,送部通类具奏。其仓官收粮不及千石者,本等用。亏折陪纳足备者,照依品级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赃私并私罪曾经杖断,未入流降边远,从九品降未入流。不识字者本等用。如有学无成効,及罢闲生员除授杂职者,犯赃私杖罪,发在京衙门书写。
按:亦见明会典。
一、考满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管粮官,查勘任内经手钱粮,不分起存,系布政司者布政司类造。系直隶者,府州类造。内有起解司府州贮库听候总运并遇革减免者,俱明白填写给付,赍投吏部。先行户部将循环并岁报文册查对完足,回报吏部,准令给由,未完仍发回任追补,经该官吏参问。若将行复遇科派,势难卒完,及原非旧额,或有蠲免者,俱准给由。果有别顶贤能,不待考满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许离任。【革即赦】
Ⅱ:13 奸党
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权势,明具实迹,亲赴御前执法陈诉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与免本罪,仍将犯人财产均给充赏。有官者,升二等。无官者,量与一官,或赏银二千两。
Ⅱ:14 交结近侍官员
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4:1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节该钦奉圣旨: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的,各门官子细盘诘,拏送锦衣卫,着实打一百,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弘52)
按:嘉Ⅱ:14:1;万Ⅱ:1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此四字系后来所加。自「弘治」起,至「圣旨」止,顺治例删。顺治例删末尾钦此二字。
胡Ⅱ: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礼部题准: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榜禁约,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嘉Ⅱ: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1)
万Ⅱ: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l;嘉Ⅱ:14:1)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鞠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