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8)过失杀伤人收赎。续6

明代律例汇编(8)过失杀伤人收赎。续6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节奉圣旨:商福自首免罪后,又不改前非,肆恶打刼,其情可恶,饶死发边卫充军。如再逃回,仍问死罪。今后有强盗再犯自首的,照这例行。钦比。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刑律「强盗」条后。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凡窃盗自首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者,俱照常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Ⅰ: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凡遇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此系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薛文升「读例存疑」曾引其时刑部题本,可参看。

嘉Ⅰ:24:2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俱免刺。(万Ⅰ:24:2)

按:此系嘉靖七年定例,参看前引「嘉靖新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4:1 一、凡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嘉Ⅰ:24:1)有「内外问刑衙门」六字。万历例删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2 「窃盗自首不实」一款,同嘉Ⅰ:24:2。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3 一、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余虽曾伤人,随即平复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拟边卫充军。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据嘉靖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部题奉钦依,见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后所附「续题事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25 二罪俱发以重论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入节次受人枉法赃,八十贯,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之类。】其应入官陪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陪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Ⅰ:25:1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按:笺释云:「今本(万历例)误置五刑条下。今订,仍合在此。」

Ⅰ:26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赎之法。】

Ⅰ:27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公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若申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

Ⅰ:28 公事失错

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俱无罪责。】○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讫,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主典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

Ⅰ:29 共犯罪分首从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独坐尊长,卑幼无罪。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二十贯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Ⅰ:30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Ⅰ:31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Ⅰ:32 吏卒犯死罪

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依律处决。然后具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2:1 一、吏典撒泼,抗拒诬告本管官员,及犯该诓骗诈欺恐吓取财,未得入己,并偷盗自首者,俱发原籍为民。(弘58;嘉Ⅱ:5:3;万:2:5:3)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狱囚死罪,鞫审明白,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拟,奏闻回报,委官公同审决。

Ⅰ:33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Ⅰ:34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就于犯人户内,勾取壮丁,抵充军数。其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弘206;嘉Ⅰ:34:1)

胡Ⅰ: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Ⅰ:3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按:笺释云:「此条正为缺伍而设。旧例(弘工:34:1;嘉Ⅰ:34:1)既令本户余丁补当旗役,又勾取犯人壮丁充军,是增一役也。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35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法司见问人犯,自奉有热审恩例,至陆月终止,笞罪放免,徒流以下拟审,减等发落。仍将各犯姓名,通类奏知,及行南京法司,一体施行。

Ⅰ:36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6:1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先从合干上司申告,勘问。应奏请者,具奏。若上司不与受理,许申巡抚巡按查究。若土官及土人夷人蓦越赴京奏诉,系土官所辖者,免问。系军卫有司所辖者,问罪,俱给引照回听理。所奏事情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行巡抚巡按等官,或都布按三司,审系干己事情,查提问断,仍将越诉罪名并问。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俱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文书已到案候三个月之上,原告不行出官听理者,将原词立案不行,仍回报原行衙门知会。如再赴京奏告,查究明白,不分军民夷人,递回原籍官司问断。奏词除重事外,其余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仍行巡抚等官查提究问。其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妄奏代人报仇、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24;嘉Ⅵ:79:5)

Ⅰ:37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Ⅰ:38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法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8:1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其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俱释放,悉遵照勑旨施行。

按:「两京」,顺治例作「在京」。

顺治例无「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十四字。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一年间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以广德意事。该十三司会呈,本部题: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名,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具题。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Ⅰ:39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Ⅰ:40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Ⅰ:41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题准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刑部题准:查得一应与同罪人犯,除例应凌迟斩绞者,罪止拟绞外,其余充军,不分永远终身,俱照例拟断。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41:1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按:笺释曰:「此条系新例。又万历九年十月内刑部覆奉明旨,有『固监缓决』之文。但系例少『受财故纵』四字,又军罪不分终身永远,似混,今酌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42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Ⅰ:43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Ⅰ:44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Ⅰ:45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Ⅰ:46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按:笺释云:「嘉靖中,奉旨:臣骂君,比依子骂父,加一等,斩,是其例也。」

Ⅰ:47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另项结课。

  直隶府州

江南,发山东盐场。

江北,发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流陕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边远充军

直隶府州

江南发:

定辽都指挥使司。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山西都指挥使司。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江北发: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四州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部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47:1 一、凡真犯死罪免死,并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分豁。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弘47)

按:「俱止终本身」,弘47终误充。

弘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发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外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弘46)

按:「并边境民人」,律疏附例作「并边人民」。

弘Ⅰ:47:3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仍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弘48:嘉Ⅰ:47: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灶丁有犯徒流杂犯,俱免纳米,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带镣煎办。除本等课外,每日带办三斤,另项结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47:1 「凡问发充军」一款,同弘Ⅰ:47:2。

胡Ⅰ:47:2 「凡真犯死罪免死」一款,同弘Ⅰ:47:1。

胡Ⅰ:47:3 「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嘉Ⅰ:47:1。集解问上脱凡字。

  嘉靖新例

(七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叁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叛逆家属子孙外,其余免死例该永远充军囚犯,若未经发遣,监故者,俱免其勾捕。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大明律集解增附」引此款作二十五日题准。

一、嘉靖肆年兵部题准:凡遇军民有犯,例该充军等项,属有司者有司佥解。属军卫者,军卫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径自禁革参究。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一、嘉靖捌年湖广按察司布政司会议呈允:凡王府军校人等犯罪充军及口外为民,应用长解,遵照前项勘合事例,各于护卫 【 仪卫司佥取相】 应人役管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无护卫府分,许临时呈请布按贰司清军道详夺。

一、嘉靖陆年陆月刑部题奉圣旨:充军下死罪一等。近年官司多有轻听风闻指扳,淫刑滥拟,非惟情轻法重,因而致死,抑且佥取妻解,累及平人。今后务要严究实迹。如果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军。亦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雠攀牵扯、强比严刑逼招,致有诬枉,陷人死地。有似这等的,听抚按官劾奏,及许被害之人陈诉,与他分辩。钦此。

一、嘉靖陆年捌月兵部题准:编发新军,南人发南,北人发北。内有极边字样,方发极边。如无极字者,远不过叁千里,程限不过壹贰月。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作二十三日题淮。

一、嘉靖柒年拾贰月兵部题准:肃州孤悬西北境外,四面受敌。委为第壹紧要重地。近年逃亡数多,行伍空虚,合行山西山东河南陕西北直隶大小问刑衙门,今后但系例该发遣边卫充军人犯,俱申各该抚按,定发肃州卫充军。

按:此款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旧例」。嘉靖七年十二月初五日兵部题覆,奉圣旨:「是:准议行」。此款亦见「明律统宗」。

一、嘉靖贰拾贰年贰月兵部题准:山西地方,连年虏患,比之各镇,缓急尤为不同。将山西应解河南山东四川湖广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云南广西贵州等处军人,免其清勾,拨发附近卫所,就便食粮操练。精壮者尽行责付新设肆处参将统领,多余之数,分发守城边操等项应用。其宣大各镇亦照例施行。事完,各该巡抚仍将存留军人姓名文册贰本,壹本奏缴,壹本送部,转发各该卫所开豁原伍。以后并不许勾扰。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47:1 「凡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

嘉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卫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其无极边字样者,远不过三千里,程限不过一二月。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前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万Ⅰ:47:2)

嘉Ⅰ:47:3 一、凡真犯免死,并或奉有钦依,处发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身监病故者,免其勾补。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嘉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各王府,或无护卫者,仍行原问衙门议处,不在此限。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47:1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俱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

按:此款较旧例(弘Ⅰ:47:3;嘉Ⅰ:47:1)多「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十三字。

笺释云:「『巡按定拨』下,自『若系』起,『定拨』止,系新例所无,今增入。」「新例」二字误,应作「旧例」。

顺治例无「若系」至「定拨」十三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2 「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一款,同嘉Ⅰ:47:2。

顺治例与万历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3 一、凡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在监病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3)奉有钦依,今改作特旨二字。又查万历四年四月热审刑部题准奉旨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删「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十四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无护卫者,行长史司。于本犯亲属,或本府人役内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如无亲属,或本府人役数少,难以佥解,仍行原问衙门议处。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4)原无行长史司三句。近议题来,王府无护卫之处颇多,酌改。」

顺治例此款作:「凡充军及边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

  新例

(一款,刑书据会)

崇祯拾壹年正月拾肆日令:一、凡文武军民人等,有私贩烟酒,卖通外夷者,不拘多寡,不分首众,奏请枭斩。腹里但有贩者,十斤以上,发边卫充军。成斤以上,分别站徒。着为令。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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