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8)过失杀伤人收赎。续5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酌议养亲之律,以广圣孝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以后问刑衙门,遇有徒流人犯,查果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审果得实,徒罪即三年以上,除引例充军者,不许援例轻纵外,其余照万历三年题准事例,系民者,在本州岛县摆站做工;军灶,本场煎盐,本境哨瞭。至于在京,无论军年,俱送两京府,发会同馆摆站,俱满放。等因具题。奉圣旨:这所议情法得中。今后内外问刑衙门,通着照这议行。但当严立禁约。如有犯该重刑,及不系亲老单丁者,不许一槩援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三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
Ⅰ:19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杖决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流住之限。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9:1 一、内府匠作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者,俱问罪,送发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其余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粮,笞杖准令纳钞。(弘30;嘉Ⅰ:19:1)
弘Ⅰ:19:2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粮,笞杖纳钞,或的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一应情重者,亦拟炒铁等项发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弘31;嘉Ⅰ:19:2;万Ⅰ:19:2)
弘Ⅰ:19:3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与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俱革去作头,止当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监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与别项罪犯,拘役满日,仍当作头。(弘32;嘉Ⅰ:19:3;万Ⅰ:19:3)
弘Ⅰ:19:4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钞,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弘33;嘉Ⅰ:19:4;万Ⅰ:19:4)
按:此款系成化十年奏定,其案牍全文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页十九。
在奏定以前,因人连累致罪,均送光禄寺,致使太常寺缺人用,故改。
弘Ⅰ:19:5 一、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躲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弘36;嘉Ⅰ:19:7;万Ⅰ:19:7)
弘Ⅰ:19:6 一、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该管色长革役。(弘107;嘉Ⅰ:19:8;万Ⅰ:19:8)
弘Ⅰ:19:7 一、乐户杂犯死罪,无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拟拘役,满日着役○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弘37;嘉Ⅰ:19:6;万Ⅰ:19:6)
按:胡Ⅰ:19:5乐户下有「犯该」二字。嘉靖例万历例仍与弘治例同。
直引(Ⅰ:19:2)亦有「犯该」二字。
弘Ⅰ:19:8 一、钦天监官为事该为民者,本监降用。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弘20)
按:此系成化十四年八月定例,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五七五页,又见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第三册。
弘Ⅰ:19:9 一、天文生有犯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其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并杂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赎之限。(弘21)
弘Ⅰ:19:10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俱令纳钞。(弘38;嘉Ⅰ:19:11;万Ⅰ:19:1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天文生犯该充军,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定拟充军卫分,仍在本监应役。其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仍照例发遣。(胡Ⅰ:19:8)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问刑条例」前有「天文生妇人收赎余罪钞例」,即「大明律疏附例」书首「在外诸赎罪例」中之「天文生妇人余罪钞」,今省略不录。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又「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四款及「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胡Ⅰ:19:1 「内府匠作犯该」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胡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万Ⅰ:19:2。
胡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万Ⅰ:19:3。
胡Ⅰ:19:4 「教坊司官俳」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万Ⅰ:19:7。
胡Ⅰ:19:5 「乐户犯该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Ⅰ6;万Ⅰ:19:6。惟集解多「犯该」二字。
胡Ⅰ:19:6 「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弘Ⅰ:19:8。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一款,同弘Ⅰ:19:9。
胡Ⅰ:19:8 「天文生习业已成」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Ⅰ:19所附「续例附考」。明此款亦系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制定以后所定。
胡Ⅰ:19:9 一、钦天监官习业已成,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例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
胡Ⅰ:19:10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万Ⅰ:19:11。
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万Ⅰ:19:4。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嘉Ⅰ:19:5。惟「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厨役有犯问断,径送礼部转发原籍为民,在京有弟男子侄者,听其告补。如无,行原籍官司,另行佥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Ⅰ:19:附4 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一款,同弘Ⅲ:10:1;嘉Ⅰ:1:4。
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徒一年,赎罪钞六贯,折钱三文。
一年半,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二年,钞十二贯,折钱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嘉靖问刑条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l。
嘉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万Ⅰ:19:2。
嘉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万Ⅰ:19:3。
嘉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万Ⅰ:19:4。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于Ⅳ:1祭享条。今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万Ⅰ:19:5。
嘉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万Ⅰ:19:6。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万Ⅰ:19:7。
嘉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万Ⅰ:19:8。
嘉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牧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仍旧食粮充役。其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仍定拟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条科断。
嘉Ⅰ:19:10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万Ⅰ:19:10)
嘉Ⅰ:19:11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万Ⅰ:19:10。
万历间刑条例
(十一款)
万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万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为「纳赎」。
万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以其时无南京也。
万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
按:顺治例此款系于Ⅳ:Ⅰ「祭享」条。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页二十八、「五刑」第十五条例文「太常寺厨役」一款后附吴氏按语云:「谨按:此条系前代旧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始纂入律。」吴氏即未注意顺治例此款系于Ⅳ:1「祭享」条。
万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一款,同嘉Ⅰ:19: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作「边外」。
万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各府将军中尉」作「贝勘贝子公」。「与将军中尉赌博」,将军中尉四字亦改作「贝勒贝子公」。
万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罪遇宥,亦照旧食粮充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9:9)犯该充军者,决杖收赎,下云:仍定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近议因其习业已成而留之,却又虚定卫分,非事体也。今增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删「革去衣巾」四字,以其时服饰与明代有异也。
万Ⅰ:19:10 「凡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嘉Ⅰ:19:10。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11 「凡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Ⅰ:20:1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弘39;嘉Ⅰ:20:l;万Ⅰ:20:1)
弘Ⅰ:20:2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后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弘40;嘉Ⅰ:20:2;万Ⅰ:20:2)
弘Ⅰ:20:3 一、先犯笞杖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的决,或的决,或纳钞,止拟后犯徒流罪。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笞杖,止拟后犯死罪,各运炭做工等项。又犯笞杖罪,或先重后轻,或先轻后重,将轻者或的决,或纳钞,仍将重者,令其运炭做工等项发落。(弘41;嘉Ⅰ:20:3)
弘Ⅰ:20:4 一、在京法司问拟囚犯,有已徒而又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有大诰及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俱照三流同为一减律例,减徒一年。其余徒罪运炭纳米做工摆站等项者,俱照旧例免杖。
按:此款例文系据弘42及胡Ⅰ:16:1;直引Ⅰ:20:4校录。大明律疏附例及嘉Ⅰ:20:4「免杖」下有「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Ⅰ:20:4作「两京法司」。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万Ⅰ:20:l。
胡Ⅰ:20:2 「先犯徒流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万Ⅰ:20:2。
胡Ⅰ:20:3 「先犯笞杖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3;嘉Ⅰ:20:3。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内四款见前)
嘉Ⅰ:20:5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其在外遇审录年分,审录官入境之日,亦照此例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赎钞三十六贯」,改作「赎银四钱五分」;「收赎钞贯」,改作「收赎银数」。
万Ⅰ:20:2 「先犯徒流罪」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银」。
万Ⅰ:20:3 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后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重发落。余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20:3;嘉Ⅰ:20:3与万历例文句不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钠银」。
万Ⅰ:20:4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按:笺释云:「减一年以前一段系旧例(弘Ⅰ:20:4;嘉Ⅰ:20:4;及嘉Ⅰ:20:5);诬告以后一段,系刑律诬告条。旧例俱总徒四年。通例有减与不减之别,今删并。」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15
Ⅰ:21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Ⅰ:21:1 一、军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弘1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门会议。今后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Ⅰ:21:1 一、老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罪例该充军者,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系壮丁主使者,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
按:嘉Ⅰ:21: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Ⅰ:21:附 老小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
一、笞杖共十等,每一下该钞六分,自笞一十赎钞六百文起,递加至杖一百,该钞六贯。
五徒。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一十二贯;杖六十,该钞三贯六百丈;徒一年,该钞八贯四百文。每月该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厘。每一下该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赎钞一十五贯;杖七十,该钞四贯二百文;徒一年半,该钞一十贯八百文。每月该钞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该徒七日七时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时。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也。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赎钞一十八贯。杖八十,该钞四贯八百文;徒二年,该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五十文,每日一十八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日,即二年也。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赎钞二十一贯,杖九十,该钞五贯四百文,徒二年半该钞一十五贯六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二十文,每日一十七文三分二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一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也。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赎钞二十四贯,杖一百该赎钞六贯,徒三年该赎钞一十八贯。每月该钞五百文,每日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一下徒十日八时。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也。
三流。
一、流二千里者为一等。比徒三年上加钞六贯,全赎钞三十贯。若犯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四贯。
一、流二干五百里,以五百里为一等,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三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七贯。
一、流三千里,亦以五百里为一等,又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六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三十贯。
一、二死绞斩,比流俱加钞六贯,共赎钞四十二贯。
一、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
一、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Ⅰ:21:附 在京老疾折钱例。
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都察院为犯人老疾,准刑部咨,云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准:都察院咨,先该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据万全都司断事司见监犯人张林状诉,见年七十五岁,系万全右卫中所百户□升下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内因与本城分守少监葛全奏告人命事情,蒙行分巡口北道侯佥事提问,将林问拟诬奏十人以上,照例充军,解发本都司监候,奏行该部,编发陕西榆林卫中所充军。窃思林见监七个月,委的两眼昏瞎,难以动□,等因到臣,行吊分巡口北道佥事侯直原问卷宗查行。本犯为犯时,打死人命等事,该本道问拟诬告人死罪未决成,特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诬奏十人以上事例,奏行兵部,编发陕西榆林卫充军。覆查相同,仍发监候例。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七十以上及废疾,犯该流罪以上收赎」,钦此;
及查见行事例内一条:「凡军职年七十以上,及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详犯人张林,若论原犯罪名,止是徒罪,若比军职事例,亦可免发充军。况本犯见年七十五岁,气体衰羸,又兼两眼昏瞎,不胜甲兵,非惟无益军伍,抑恐致死道途。但查律例,独因充军人犯不曾载有老幼废疾收赎年限,以致问刑衙门将年七十以上照例发遣。拨(揆)之情□,以(似)为可矜。乞勑法司详议,本犯□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收□年限,量罪分为等第,上请□处,通行内外问刑衙门,永为遵守。等因奏行该院咨送前来。案查先该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等,会议得,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称,充军犯人张林见年七十五岁,要符□议本已悲(?
)。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年限,量罪分为等第。□律有前项明条,年限已定,既及七十以上,犯该流罪以下,应该收赎。但充军人犯,较之徒流尤重,例内如侵揽□限,别(利)器伤人,略卖人口,窝藏盗贼,奏告叛逆等项不实等项,俱条(系)□盗诈为(伪)重情,一概因其老小废疾,听其收赎,全不追究教令之人,诚恐积恶长奸,良善受害。欲行巡按御史臧凤将张林依律收赎,免发充军。刑部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犯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仿(依)律收赎,中间若着(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起(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疾依律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等因具题;奉圣旨:「你每再议亭当来说。
钦此」,钦遵,抄出送司,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有犯该充军者,于律因(固)应收赎,中间恐有教令之人亦合追究,罪坐所由。其犯人张林既年七十五岁,问罪之,因拟充军,不曾究其有无壮丁,教令之人张宗已经问发瞭哨,诚恐别有主使,合无仍行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查勘张林果系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行(?)壮丁主使,即拟问罪,照例施行。刑部仍通行问刑衙门,今后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议(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犯人,务须查究。如果本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果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缘奉钦依,你每再议亭当来说事理,□□□□(未敢擅便),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门尚书等官□等题,奉圣旨:是。钦此。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陆年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免死并例该永远充军外,有年柒拾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本身自犯,准收赎。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
一、嘉靖玖年大理寺奏准:凡老幼收赎人犯,例该枷号者,俱免其枷号,照常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看得: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题称:赎罪例钞,先该本部查照先年尚书闵珪题准兼收钱钞折银事例通行,但称收赎律钞,亦照此例折收,似乎无别。要照估钞旧例,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合依拟行。等因。奉圣旨:「是。赎罪收赎钱钞则例,依拟行。钦此。」
计开收赎律钞。
老幼废疾并妇人余罪及律载一应收赎者。
笞一十【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二十【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三十【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四十【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五十【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七十【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八十【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九十【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一百【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徒一年【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年半【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二年【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毫】 二年半【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厘】
三年【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三千里【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迁徙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折银一钱六分五厘】
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绞斩【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例钞
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并妇人有力者。
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
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 四十【钞六百贯折银四钱】
五十【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
杖六十【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银六钱】 七十【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
八十【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银八钱】 九十【钞二千五十贯折银九钱】
一百【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为民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嘉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本身自犯,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在此限。
嘉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律解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后除审有力、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遵照近年题准折银外,其老幼废疾妇人余罪,其例内一应收赎钞贯,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下文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计开」相同,今从略。)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户部题准:查得先年会议过囚犯折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笞三十,折银六钱。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笞五十,折银九钱。杖六十,银一两二钱。杖七十,银一两三钱五分。杖八十,银-两五践。杖九十,银一两六钱五分。杖一百,银一两八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二年,折银七两二钱。二年半,折银九两三钱。三年,折银十两六钱。五年,折银一十八两。家道稍次者,多办纳不前。又查得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月纳银一钱。徒一年,该银一两二钱。徒一年半,该银一两八钱。徒二年该银二两四钱。徒二年半,该银三两。徒三年,该银六钱。徒五年,该银六两。杖罪以下,每一十该银一钱,杖一百该银一两。余皆依数准折,俱照轻则折纳工食。通行问刑衙门,问拟笞杖徒流并杂犯准徒罪者,除应该纳赎并审有力,与凡十分无力,及窃盗例皆摆站充徒哨瞭者,照旧外。其稍有力,折纳徒五(?),并稍次有力,照轻则折收,俱令照依时估折谷上纳,不许折收银两。仍于议罪减等项下,明开某人审稍有力,折纳工价,某人稍欠(次?)有力,折纳工食,籴谷上仓,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见王楠「大明律集解」。惟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参看Ⅰ:1所附「新例」后彰健所作按语。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1:1)「为民」二字,今改「革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Ⅰ:21:2旧例与万历例文句有异。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照旧例」。旧例嘉Ⅰ:21:3「律得收赎」汪宗元刊本作「律该收赎」。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作「律该」,与万历例异。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书赵等具题:为议处诈冒笃疾重犯,以昭法纪,以杜奸欺事。题称: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凡奉钦依免死充军人犯,及后逃回,仍照原拟死罪监决。夫以矜疑免死,有复坐原罪之条,而笃疾独无者,以遣戍易至逃回,而笃疾难以复愈也。但人情狡伪,奸弊多端,各囚往往有故伤眼目,自残肢体,希图幸脱者。以役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比照料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庶特恩不至惠奸,而狡囚无所饰诈。等因。于本月十三日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明实,方与题请。其释放后,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Ⅰ:22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人,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胡Ⅰ:22附 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胡琼「集解」)
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赎该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该十二个月,准赎八贯四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七百文,每日该二十三文三分。已役一个月,准七百文外,有未役十一个月,该收赎七贯七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七贯。以后每过一月,除钞七伯文,便见逐月之数。
杖七十徒一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五贯。除已受七十,准四贯二伯文,该剩徒一年半,计一十八个月,准赎一十贯八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六伯文,每日该二十文。已役一月,准六伯文外,有未役一十七个月,计收赎一十贯二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九贯六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六伯文。
杖八十徒二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八贯。除已受八十,准四贯八伯文,该剩徒二年,计二十四个月,准赎一十三贯二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五十文,每日该十八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五十文外,有二十五个月,该收赎一十二贯六百五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一十二贯一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伍百五十文。
杖九十徒二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一贯。除已受九十,准五贯四伯文,该剩徒二年半,共三十个月,准赎一十五贯六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二十文,每日该一十七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二十文外,有未役二十九个月,该赎一十五贯八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赎钞一十四贯五百六十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二十文。
杖一百徒三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四贯。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该剩徒三年,计三十六个月,准赎钞一十八贯。计算每徒一月,该赎钞五百文,每日该一十六文六分。已役一月,准赎钞五伯文外,有三十五个月未役,该赎钞一十七贯五百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赎钞一十七贯。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文,即是其数。如有役过年月并零日,并照数扣算。
总徒四年。准三流之数,并杖一百,折钞三十六贯。(琐言「贯」下有「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徒」十二字,是也。)四年折钞三十贯。每一年折钞七贯五百文,每月折钞六百二十五文,每日折钞二十二文二分。(琐言作「二十文八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决过一百,准钞六贯,役过年月日期,照前则例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入官释放。
杂犯死罪准徒五年。折钞四十二贯。每年折钱八贯四伯文。每月折钱七伯文。每日折钞二十三文三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役过月日,照前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释放。
按大明律疏附例、明律统宗亦有此例,惟文较简略。读律琐言书末附有此例,今据以校正胡琼集解所附此例讹字。
应槚「大明律释义」所附「收赎钞图」,内「徒年限内老疾收赎」一栏,无「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准赎钞数,遂为后此明律刊本律图所本。清顺治律「限内老疾收赎图」亦至杖一百徒三年止。
Ⅰ:23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从免放○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亦勿征○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直。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之类。】○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尽其家产变卖陪纳。若卖尽,并全无家产变卖,虽是未尽,止遗不堪家产,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该追赃物,止值银八九两以下,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俱照本犯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完纳。(弘80)
按:嘉靖问刑条例Ⅰ:23:1无「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盖据「大明律疏附例」此款后所附嘉靖十年七月新例修订。
弘Ⅰ:23:2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八九两以下,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暂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弘81;嘉Ⅰ:23:3)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附「奏行时估则例」)
胡Ⅰ:23:1 一、在(胡Ⅲ:81:l在作内)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以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令量照时值拟断。
按:嘉Ⅰ:1:3即据此款改
此款又见胡Ⅰ:81:1,重出。
胡Ⅰ:23:2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同弘Ⅰ:23:1。
胡Ⅰ:23:3 「军官旗军但有监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胡Ⅰ:10:12一款与此款重复。
附奏行时估则例
金银铜锡之类
金一两四百贯 银一两八十贯 铜钱一千文八十贯
生熟铜一斤四贯 锡一斤四贯 铁一斤四贯
黑铅一斤三贯
珠玉之类
玉一片,长二寸,阔一寸,厚五分,八十贯
玠珠一颗重一分一十六贯 翠一个一十贯 宝石一粒重一分八贯
罗段布绢丝绵之类
纱一疋八十贯 绫一疋一百二十贯 纻丝一疋二百五十贯
罗一疋一百六十贯 绵一尺八贯 改机一疋一百六十贯
高丽布一疋三十贯 大青三梭布一疋五十五贯 大白三梭布一疋四十贯
中细白绵布一疋二十贯 粗绵布一疋一十贯 粗苎布一疋二十二贯
细苎布一疋二十四贯 粗褐一疋四十贯 绵轴一疋五十贯
大棉布一疋二十贯 麻布一疋八贯 葛布一疋二十贯
大绢一疋五十贯 小绢一疋二十贯 细绒褐一疋二百四十贯
毡叚一叚五十贯 氆氇一叚五十贯 丝绵一斤二十四贯
净绵花一斤三贯 麻一斤五伯文
米麦之类
小麦一石二十贯 大麦一石一十贯 粳糯米每一石二十五贯
芝麻一石二十五贯 面一斤五百文 薥秫一石一十二贯
黄黑绿菀荳每一石一十八贯 粟米黄米每一石一十八贯
畜产之类
马一疋八百贯 骡一头五百贯 驴一头二百五十贯
驼一头一千贯 水牛一只三百贯 黄牛一只一一百五十贯
大猪一口八十贯 小猪一口一十二贯 羊一只四十贯
鹿一只八十贯 獐一只二十贯 猫一个三贯
犬一只一十贯 兔一只四贯 虎豹皮每一张四十贯
马皮一张一十六贯 鹅一只八贯 鸡野鸡每一只三贯
天鹅一只二十贯 鸭一只四贯 鸽子鹌鹑每个五百文
牛皮一张二十四贯 麂皮一张二十贯 鹿皮一张二十贯(按:万历会典卷一七九第五页无此项)
马骡牛驴猪羊獐鹿肉每一斤一贯 鱼鳖虾蟹每一斤一贯
蔬果之类
核桃榛子每一斤一贯 枣栗柿饼每一斤一贯 杏李林檎每一百个一贯
柿子每三十个一贯 藕一十枝二贯 莲房二十个一贯
冬瓜一个五百文 蒜头一百个五百文 柑橙橘石榴每二十个一贯
菜一百斤二贯 姜一十斤一贯 桃梨每一百个二贯
西瓜一十个四贯 松子一斤一贯 葡萄一斤一贯
杨梅一斤一贯 菱芡一斤一贯
巾帽衣服之类
貂鼠披肩一顶四十贯 纱帽一顶二十贯 胡帽一顶八贯
粽草帽一项八贯 儒吏等巾每一顶八贯 纻丝罗帽每一顶六贯
鹿皮靴一双二十四贯 毡帽一顶四贯 绦一条一贯
麂皮靴一双四十贯 毡袜一双四贯 革?翁鞋一双二贯
靸靴一双一贯五百文 包头一方四贯 手帕一方二贯
牛皮靴一双一十贯 网巾一项三贯 绫被一床四十贯
纻丝罗荷包每一个一贯 紬绢被每一床二十贯 毡条一条四十贯
绵纻丝被每一床一百贯 毡衫一领四十贯 花毯一条八十贯
绵纻丝褥每一床八十贯 细布绵花被一床三十贯 布褥一床一十六贯
粗布绵花被一床二十贯 旧绵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绵布衣服一件一十六贯
旧纻丝衣服一件三十贯 新纻丝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罗衣一件二十四贯
新罗衣服一件七十贯 旧纱衣服一件二十贯 新纱衣服一件六十贯
旧纻丝小袄一件二十贯 新纻丝小袄一件四十贯 新罗纱小衫一件二(会典作三)十贯
旧罗纱小衫每一件十贯 旧纻丝裙一条二十五贯 新纻丝裙一条五十贯
旧罗纱裙每一条二十贯 新罗纱裙一条四十贯 绫紬衣服每件二十贯
绫紬小袄每一件一十贯 绒褐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夏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夏布衣服一件一十贯 绵布小衫一件五贯 绵布裙一条五贯
绵布裤一腰四贯
器用之类
门一扇五贯 板槅一扇一十贯 窗一扇三贯
板一片,阔一尺,长五尺,厚五寸,四贯 卓一张一十贯
凳一条四贯 杌子一面二贯 交椅一把二十四贯
琴一张六十贯 扇一把一文 木箱一个八贯
大屏风一个二十四贯 竹帘一个十贯(会典作二) 笠一顶一贯
雨伞一把二贯(会典作雨 伞二把一贯) 棕蓑衣一件三十贯
雨笼一个二贯(会典作一) 大磁瓶一个一贯 大磁缸一个十贯
墙壁篱笆一丈一十贯 漆盘一个四贯(会典作一) 乌木筯十双四贯
竹筯十双五百文 漆楪碗每一个一贯 大木桶一只五贯
大木盆一个三贯 斛一张五贯 磁碗楪每一个二贯
斗一量二贯 升一个五伯文 大铁锅一口八贯
铜锅一口二十贯 铁锄一把二贯 铁锹一把二贯
大车一辆三伯贯 小车一辆二十四贯 马鞍一付六十贯
女轿八十贯 船一只计料一百石五伯贯 碾磨一付二十贯
皷一面五贯秤一把五伯文 铁索一条一贯 锁头一个五百文
弓一张八贯 箭一十只四贯 鎗一根四贯
大刀一把五贯 小刀一把二贯 弩一张八贯
鱼乂一把一贯 禾乂一把一贯 大磬一口二十贯
铙钹一付四贯 柴草一小车一十五贯 木柴一百斤八贯
灰炭每十斤一贯 煤一石八贯 砖一百个一十六贯
瓦一百片一十贯 椽一根四贯 猫竹一根二贯
木一根圆一尺长一丈六贯 芦席一领一贯 笔竹一根五伯文
白蜡一斤十贯 秫秸谷草每一大车四贯(会典作四十)
黄蜡一斤二贯 香油一斤一贯 茶一斤一贯
盐每一十斤二贯五伯文 真粉一斤五伯文 酒醋每一瓶一贯
苏木一斤三贯 蜂蜜沙糖每一斤一贯 胡椒一斤八贯,花椒一斤一贯
银朱一斤一十贯 矾一斤五伯文 朱砂一两四贯
硫黄一斤一贯 榜纸一百张四十贯
中夹纸一百张二十贯(会典二作一) 手本纸一伯张七贯
墨一斤八贯 笔一十枝二贯 各色笺纸一伯张二十贯
奏本纸一伯张十六贯
按: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书末亦引此,称为「新奏准时估折钞则例」,其前并附有刑部文移,今录于下。
刑部河南清吏司为修省事,奉本部连(?)送该本部等衙门题:先该本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刑部等衙门尚书等官何等题前事:将致事所当改正者,会同准议,斟酌开坐,弘治二年十一月初□日具题,本月十二日奉圣旨:是。钦遵,连送到司,案呈到部。拟合通行,除外合付本部该司,烦为转行所属问刑衙门,照依题奉钦依内事理,钦遵施行,须至付者。
皇明条法事类纂则载有其时刑部题本,以文繁不录。
万历会典卷一七九「计赃时估」条云:
洪武元年令:凡计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若佣赁物器为赃者,亦依犯时价值其佣赁虽多,不得过其本物之价。
会典此条后,即接书此「时估则例」,末言此则例系弘治二年定,此会典之疏也。「大明律疏附例」将「钦定时估折钞则例」附于Ⅲ:81「市司评物价」条后。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刑,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捌玖两以下,监追壹年之上,勘无家产者,听令召保营办。若拾两以上,监追年久,全无家产者,即便具奏定夺。
一、嘉靖拾年柒月法司议准:军职有犯该运炭运米等项赎罪,及守卫官旗厨役人等有犯,该兼收钱钞赎罪者,若军职叁月,旗军人等壹月,监追不完,俱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照数准抵还官。
一、犯该充军追赃人犯,拾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取自上裁。其不及拾两以上,监追壹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办纳,查照原拟发遣。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追赃人犯,情有轻重,赃有多寡,难以一例监追。今例议处十两以上,年久产绝者,俱各奏请定夺。其不及十两以下,监追一年之上,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无非曲为宽假之意。但徒流充军人犯既经发遣发落,又欲召保营办,不惟事体有碍,亦且赃必难完,若复监追,则刁奸之徒或有甘心久禁,希图恩宥,不无有堕奸计。合无今后追赃人犯,十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其不及十两以下,犯该笞杖徒罪充军等项囚犯,监追一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保办,查取原拟发遣发落。如此庶情法两尽,而事易归一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据上引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十年七月奏准者凡二款。与「律疏附例」所引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23:1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文同弘Ⅰ:23:l;胡Ⅰ:23:2;惟删文末「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
嘉Ⅰ:23:2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一体先发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准抵还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为万历问刑条例颁行以后刊本,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所附却为嘉靖问刑条例。该书为坊刻,故有此误。
嘉Ⅰ:23:3 「军官旗军」一款,文同弘Ⅰ:23:2;胡Ⅰ:10:12。
嘉Ⅰ:23:4 「囚弘纸札J一款,文同弘Ⅰ:1:4。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应附万历问刑条例,该书漏未将此条改正。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不及前数,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者,俱免追,各照原拟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3:1)还官入官给主之赃,俱作一则。近议:还官赃应照旧。若入官给主者宜宽其数目期限,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2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军追赃人犯,所在官司务严限监并,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如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敢有纵令倩人代监,及挨至远,辄称家产尽绝,希图赦免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此系万历四年新例。原文云:『定至一半以上,先将正犯发遣』。近奉旨监至一年以上不完即发遣矣。又原文『家属』上无『的亲』二字,亦少『如无的亲家属』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3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十两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先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按:笺释云:「十两,旧例(弘Ⅰ:23:2;嘉Ⅰ:23:3)作八九两;半年,旧例作一年。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Ⅰ:24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害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考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俱得免之类。】○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告言者,皆与罪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告,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于物不可陪偿,【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走之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嘉靖新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