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卷十户律七市廛续7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户律七市廛续7

Ⅵ:76 骂祖父母父母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7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l:胡Ⅵ:6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76:1 「毁骂祖父母」一款,同弘Ⅵ:66:1,惟弘Ⅵ:66:1「殴骂」嘉靖例改作毁骂。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76:1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6:1)不与准理下云,止将罪名奏请定夺,似闲,今删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77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8 妻妾骂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若奴骂婢旧家长者,以凡人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二 刑律五 诉讼

Ⅵ:79 越诉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十一款)

弘Ⅵ:79:1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涉虚者,仍杖一百,发口外卫分充军。其临时奉旨,止将犯人拏问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1;嘉Ⅵ:79:1;万Ⅵ:79:1)

弘Ⅵ:79:2 一、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属,及云贵两广,各给引照回,若四川其余地方,并南北直隶浙江等处,各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弘218)

按:嘉Ⅵ:79:6:万Ⅵ:79:7末行「其不干己」己下有事字。

弘Ⅵ:79:3 一、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事情,若曾经巡按御史与布二司官问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见监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项,令家人抱赍奏告者,免其问罪,给引照回。其被人诬枉重情,见监未结,法司查无原行者,并军役户婚田土等项干己事情,曾经上司断结不明,或亲身及令家人老幼婚女抱赍奏告者,各问罪,给引照回,奏词转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问。(弘219;嘉:79:9;万Ⅵ:79:11)

按:会典万Ⅵ:79:11「见监重囚」,「见」作「已」。舒化「大明律附例」作见。当以舒化刊本为正。

弘Ⅵ:79:4 一、亲赍本状,并抱奏告者,若给引照回,案候三个月之上不到,及递回中途买脱到彼投首者,各查提问罪,原词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财买求原奏告人脱逃者,仍照词通提,究问归结。(弘220;嘉Ⅵ:79:8,万Ⅵ:79:9)

弘Ⅵ:79:5 一、凡负欠私债,两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门;在外不赴军卫有司,而越赴巡抚巡按三司官处,各告理,及辄具本状奏诉者,俱问罪,立案不行。若两京别衙门听从施行者,一体参究,私债不追。(弘91;嘉Ⅲ:77:6;万Ⅲ:77:6)

按:此为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九十一款之下半段,与弘Ⅲ:21:1合为一款。「大明律疏附例」脱「负欠」上凡字。以文理观之,当依大明律疏附例分为二款。

弘Ⅵ:79:6 一、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21;嘉Ⅵ:79:4;万Ⅵ:79:5)

弘Ⅵ:79:7 一、犯罪逃走来京奏诉者,不分云贵两广并四川行都司所属,及宣慰宣抚等司军民人等,一体问罪,递回听理。(弘222;嘉Ⅵ:79:16;万Ⅵ:79:10)

弘Ⅵ:79:8 一、为事官吏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告,曾经巡抚巡按或两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具告,事发,却又朦胧赴隔别衙门告理,或隐下被人奏告缘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门勘问者,查审明白,俱将奏告情词立案不行。仍将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若已经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辩理(弘223;嘉Ⅵ:79:7;万Ⅵ:79:8)

弘Ⅵ:79:9 一、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运粮操备官员旗军,起解军匠物料等项人役,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立案不行。(弘225;嘉Ⅵ:79:10)

弘Ⅵ:79:10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发落。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弘226;嘉Ⅵ:79:15;万Ⅵ:79:16)

弘Ⅵ:79:1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原系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充军者,发边卫充军;冠带闲住者,发回原籍为民;口外为民者,改发口外卫分充军。(弘268;嘉Ⅴ:38:11)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Ⅵ:79:1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胡Ⅵ:86:1;嘉Ⅵ:79:11;万Ⅵ:79:12。

胡Ⅵ:79:2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嘉Ⅵ:79:6;万Ⅵ:79:7。

胡Ⅵ:79:3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万Ⅵ:79:11。

胡Ⅵ:79:4 「亲斋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万Ⅵ:79:4。

胡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万Ⅵ:97:5。

胡Ⅵ:79: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万Ⅵ:79:10。

胡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Ⅶ:79:7;万Ⅵ:79:8。

胡Ⅵ:79:8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Ⅵ:36:1;嘉Ⅵ:79:5

胡Ⅵ:79:9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一款,同弘Ⅵ:79:9;嘉Ⅵ:79:10。

胡Ⅵ:79:10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万Ⅵ:79:16。

胡Ⅵ:79:11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万Ⅵ:79:15。

胡Ⅵ:79:12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万Ⅵ:87:1。

胡Ⅵ:79:13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胡Ⅴ:2:1;嘉Ⅵ:79:1;万Ⅵ:79:1。

胡Ⅵ:79:14 「圣驾出郊」一款,同弘Ⅴ:13:1;胡Ⅴ:13:1;嘉Ⅴ:13:1;万Ⅴ:13:1。

胡Ⅵ:79:15 奏诉本状,除叛逆机密重事,即与施行。其余俱要自下而上陈告。敢有蓦越牵扯不干己事情混同奏诉者;及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但有强为辩论,恣意摭拾经该官员者;为事问发为民充军官吏人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者;与凡奏告机密重事不实,及全诬十人以上等项违犯之人,内外问刑衙门俱不许因循姑息,务要遵照律例,各问拟充军为民等项发落,原词该立案者,仍立案不行。其余该载不尽,不该施行,往时只是立案,不曾问罪者,亦要将本身并抱赍之人,俱问拟应得罪名,递回原籍收管。若假以建言为由,实欲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仇者,审勘明白,俱问罪。有职役者各革罢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事情不重,辄击登闻鼓申诉者,直鼓官照例不许接受。若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其奸诈之徒意图耸动朝廷,改调衙门,展转番异,或自己、或主令家属,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并许直鼓官指实参奏,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其通政使司并直鼓官,凡奏诉本状俱要后开代书之人的确姓名贯址身役住处明白,方与接受具奏。就将赍本之人,牢固监候,命下之日,押送该衙门审问。若代书之人果有教唆增减情节者,亦要照例追究,一并问拟发落。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争论田土,律该自下而上陈告。盖以情出于乡,必需府州县行问里老邻佑审酌,方可断结。近年以来,勋戚之家为因庄田子粒,信凭管庄人役,驾捏浮词,奏差官校前来拿解来言(京)鞫问,不过拖欠子粒,争论地界,别无重大事情,徒致人遭负累。况事干田土事情,照例行移各该巡抚巡按,督同所在官司,拘集里邻,从公查勘,问拟断结。如果年久不能结绝,方许拟奏差官前去会勘,庶地方不致骚扰,小民免于负累。

一、刑部等衙门题,为处置词讼以安地方事。江西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先该巡抚江西等处地方右副都御史张本奏,据江西按察司备开各府词讼勘合起数前来。查得瑞州并吉安等府勘合有隔别府县在内。看得府县官限于疆域,并不得管理隔别府县之事。军民奏词其中有冤有罪者,固不能无。大率牵连无事平人数多。其所被奏者,有本分畏缩,惧法到官者;有卧病在床,不能动起者;有素守田业,不曾见官者;有买卖物货,急出生理者,只得出银求恳,尽其意欲方止。及有事无干涉,奏作诸佐者。所司一概拘系在官,岁月淹滞,家属供给,盘费艰难。乞敕刑部都察院公同计议,今后江西人民,如有奏诉田土钱粮债负坟山及分豁人命盗贼等项事情,查系牵扯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者,俱各立案不行,永为定例,等因奏行本部送司。

查得见行事例,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又一件,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情不实,并全讼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又该刑科都给事中干瑁等奏:为杜诬端以弭灾异事,该本部等衙门议得:今后凡有奏告,一应本状到官,必先容详干己,应论者量名勾取,速为理断,间有事不干已及律该勿论者,俱立案不行。其内外问刑官员有仍前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已事,一概滥与准理,妄行勾扰,致有前弊者,事发,参究治罪。

等因呈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看得:巡抚江西右副都御史张本所奏,瑞州吉安等府人民奏诉牵扯七八十人至二三百人,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俱立案不行一节,盖欲息健讼以安民生,不为无见。但查有前项节奏事例,至为详悉。合无备行巡抚都御史张本及巡按御史姜实转行布按二司,并所属府州县,一体遵照前例,遇有前项府县人民奏诉情词行到,即便用心详审,如果干己,应与问理。量提紧关人犯,从公究问。其问不干己事,牵扯人众者,立案不行。诬及十人以上者,从重问结。庶俾刁风杜绝,良善获安。等因具题,奉圣旨:「捏词奏诉,牵连人众的,委的扰害地方,你每议处来说」,钦此钦遵,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刁风不息,良善难安,若复牵连人众,委的扰害地方,诚如圣谕。

窃恐此弊非止江西为然。合无今后法司遇有各处奏诉本状,除叛逆强盗及凡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外,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有牵连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仍通行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府等衙门,凡军民词讼,中间若有牵扯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其应理词讼诬及十人以上,悉照前例从重问结,庶使狱无滥及,民无负累。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初二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十六款)

嘉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万Ⅵ:79:l。

嘉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味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有职役者,各罢革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共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皷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哗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嘉Ⅵ:79:3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万Ⅵ:79:4。

嘉Ⅵ:79:4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万Ⅵ:79:5。

嘉Ⅵ:79:5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Ⅰ:36:1。

嘉Ⅵ:79:6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万Ⅵ:79:7。惟「其不干己事者」,弘治例无「事」字。

嘉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万Ⅵ:79:8。

嘉Ⅵ:79:8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万Ⅵ:79:9。

嘉Ⅵ:79:9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万Ⅵ:79:11。

嘉Ⅵ:79:10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一款,同弘Ⅵ:79:9。

嘉Ⅵ:79:11 「军民人等干已词讼」一款,同弘Ⅵ:86:1;万Ⅵ:79:12。

嘉Ⅵ:79:12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

嘉Ⅵ:79:13 「文武官吏犯该为民」一款,同弘Ⅵ:83:3。

嘉Ⅵ:79:14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万Ⅵ:79:15。

嘉Ⅵ:79:15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万Ⅵ:79:16。

嘉Ⅵ:79:1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万Ⅵ:79:10。

万历问刑条例

(十六款)

万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79:2)但云有职役者革职为民,今改文武二项,余如旧。」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3 一、万历七年九月内,节奉圣旨:近来人情险恶,动以私揭害人,报复雠怨。今后两京及在外抚按监司衙门,但有投递私揭者,俱不许听理。若挟私忌害,颠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参奏拏问。比诬告律反坐。钦此。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4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此款「仪宾」二字,顺治例未删,盖其疏也。

万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6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许差本等头目赴京奏告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先申合干上司,听与分理。若不与分理,及阿狥不公,方许差人奏告,给引照回,该管上司,从公问断。若有蓦越奏告,及已奏告,文书到后三月,不出官听理,与已问理,不待归结,复行奏告者,原词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递发该管衙门,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报雠,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9:5)烦冗欠明,今删正。」

顺治例改「土夷地方」为「土官地方」,夷人为「土人」。

万Ⅵ:79:7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嘉Ⅵ:79: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8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Ⅵ:79:7。

按:顺治例改「两京」为「在京」。

万Ⅵ:79:9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0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1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2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嘉Ⅵ:7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3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图报复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文官问发为民,武官问革差操。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83:2;嘉Ⅵ:79:12)无奏告以图报复一句,又官不分文武,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4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

按:「笺释」漏言较旧例(嘉Ⅵ:79:13」多「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一句。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5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万Ⅵ:79:16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Ⅵ:80 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

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实。

Ⅵ:81 告状不受理

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刼掠人民者,斩。若告恶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词讼,元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元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告,及本宗公事未绝者,并听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勾销。若有迟错,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告,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绝,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衙门即便勾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元问官司收问者,依告状不受理律论罪○若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委。违者,随所告事理轻重,以坐其罪。【谓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徒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1:1 一、在外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事,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外,其余不许滥受,辄行军卫有司问理。南京词讼,干系地方者,许内外守备官员受理。其余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词讼,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问理。其在外军卫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弘236;嘉Ⅶ:88:1;万Ⅵ:8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1: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1:2 「在京在外问刑例应」一款,同弘Ⅵ:153:2;嘉Ⅵ:153:2;万Ⅵ:153:2

胡Ⅵ:81:3 一、在外军民来京奏告,俱行彼处官司问理,或径赴抚按等官处具告,多发有司提勘久禁,累死常多。巡抚巡按务要督令守巡官员,逐一清查,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定限勘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半年之上,无从挨拏者,许其暂令召保缉捕。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律解附例」。

胡Ⅵ:81:4 一、法司遇有各处奏词本状,除叛逆强盗及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牵连人众,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入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各该巡抚巡按司府等衙门,遇有此等词讼,并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1:5 一、申诉冤枉者,情重应与伸理者,止许奏行各该抚按官勘问,不许辄奏差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解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黜革。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Ⅵ:82 听讼回避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雠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Ⅵ:83 诬告

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其被诬之人致死亲属一人者,犯人虽处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其被诬之人,已经处决者,犯人虽坐死罪,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

犯人止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赖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告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实,轻事招虚,及数事罪等,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每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告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告虚笞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

或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告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告虚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计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该罪止者,诬告虽多,不反坐【谓如告人不枉法赃二百贯,一百二十贯是实,八十贯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者,罪虽轻,犹以诬告论【谓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类】○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告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元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83:1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27;嘉Ⅵ:79:14;万Ⅵ:79:15)

弘Ⅵ:83:2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已事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一体问发为民。所奏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33;嘉Ⅵ:79:12)

弘Ⅵ:83:3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弘231;嘉Ⅵ:79:13)

弘Ⅵ:83:4 一、凡粮长并一应主守钱粮人员,及揽头,如有侵欺花费事发,又行捏词,诬赖平人,指攀同类,构害纳户者,问罪,俱立案不行。若隐下侵欺事发情由,朦胧奏告者,行至该管官司,查出事发缘由,将原词一体立案不行。(弘232;嘉Ⅲ:67:2)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刑部议奏: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奉(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发落。奉圣旨:准拟。钦此。

按:自今后起,至罪名止,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载「读法附考增例。」

一、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问拟。其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系患病在外身死者,俱问拟应得罪名发落。(胡Ⅵ:83:2)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3:1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Ⅵ:83:3;嘉Ⅵ:79:13。

胡Ⅵ:83:2 「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

胡Ⅵ:83:3 一、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上(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

按:此即弘治十七年闰四月所定例,见本条所引「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Ⅵ:171「吏典代写招草」条附问刑条例一款云: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与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外,议全诬者流罪加役三年,诬轻为重,至死未决,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有明条。其不识字之人,雇人写状,增减情节,审据口词不同,又有前项事例,该载明白,照例施行外,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验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如此庶律例不悖而情法允矣。

自「今后」起,至「罪名」止,见胡Ⅵ:83:3,较胡琼集解所载为详。

胡Ⅵ:83:4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嘉Ⅵ:79:12。

胡Ⅵ:83:5 诬奏十人等例,见越诉条。

按:此疑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及(在?)京法司及在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首告,一应本状到京,必先参详,内有某事干己,于律应论者外,审察□人证,重与指名勾取,速为□□□,有事不干己及律该□□者,俱立案不行。若审有诬捏及教唆之人,鞫问明白,务要查例,从重问发。问刑官员敢有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己事,一概滥准,妄行勾扰者,事发,参处治罪。仍令刊置板榜,□□□□,晓谕军民人等,一体遵守。

一、陕西巡抚都御史周季□奏:要将在乡在市,勾军勾民,比照主文书算快手宅利人等久恋衙门事例,属军,发边卫;民人并军余,发附近,各充军一节,例难再议。合无转行抚巡官员,严加禁约:军卫有司如有前项刁徒,情□罪重者,问罪毕日,统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庶几法令明备,人知警惧矣。

一、查得律例,节该大明律内:凡诬告笞罪,加所诬二等。该徒杖罪,加所诬罪二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者律绞。律意盖指全诬平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者,其致死被诬之人,律不该载,先年法司往往比附断拟。近来则奏行有例,摘引前律,法亦相应。本寺月逐审过此等囚犯,皆是全诬平人,及囚拷案身死,方纔依律问拟。凡诬轻为重,及被诬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止是照常发落。今在外问刑衙门概将诬轻为重,及在外患病身死者,俱问绞罪,非惟事体不一,抑且冤抑囚犯。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参详律例,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及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不系因拷禁,止是患病在外身死,俱问拟应得罪名,照例发落,庶使刑罚得中,事体归一。

一、告人打得实,又诬告人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该问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

一、负累平人致死,见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

一、诬告人笞罪,加所诬罪二(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此及上一款,亦系「比附律条」。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门会题:看得诬告而累死被诬之人,摘引诬告人因而致死律条科断,与律意不合。陈祯等今将洗玄金等诬死狱中,相应改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诬告平人致累监故者,俱比照前例问拟。或在外别因他故身死者,止问以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如此则于律意不违,而情法相当矣。奉圣旨:是。陈祯李诚周俊舒兴唐朝绅都依拟处决。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均有此款,惟文极简略。据「增附」,此款系十三日题准。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题:看得大明律所载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本谓平人全被所诬,虽未处决,然已破家失业,苦楚备尝,故律于诬者,必坐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所以深恶其情而重惩之也。若止以减等徒三年拟之,则混于诬轻为重至死未决之条,似失之轻。若以准徒五年拟之,则比之杂犯死罪之数,不无加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全诬平人至死未决者,诬告之人全用本律加役,总徒四年,不得减去律文。其诬轻为重,至死未决者,照常问拟。庶几律意不失,而人知警畏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奉钦依:凡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状,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然亦有删节。

备考新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凡奸徒结党,捏写本状奏告,妄指宫禁亲藩事情为词,诬陷平人者,不分首从,俱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本状立案不行。

按:此条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此有月日,彼云系刑部题,应合观。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十二月刑部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Ⅵ:83:1 一、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万Ⅵ:83:1)

嘉Ⅵ:83:2 一、凡诬告平人死罪未决者,全引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徒又犯徒者,总徒四年发落。在京遇热审,在外遇审录之期,不得再减。其诬轻为重者,照常问拟。

按:「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诬告」条附「诬告平人死罪未决」一款,至「四年发落」止,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嘉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仍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发落。

按:此款据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事例润色改定。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载「续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嘉Ⅵ:83:5 一、凡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者,不分首从,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万Ⅵ:83:5)

按:此款系据前引「新例补遗」「备考新例」二款制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83:1 「诬告人因而致死」一款,同嘉Ⅵ:8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2 一、军旗有欲陈告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会典作并,是也)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听把总官就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边卫充军,另拘户丁补伍。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疑误。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军发边卫,充军,仍于本地方枷号三个月发落。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各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Ⅵ:83:3;Ⅵ:83:4),前条无军例,应增入。又有欺打平人一节,情轻,应删,且枷号半年,似太久,俱并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83:4 一、各处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事发,勘问得实,依律问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边卫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5 「凡无籍棍徒」一款,同嘉Ⅵ:83:5。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84 干名犯义

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若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虽得实,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缌麻,杖七十。其被告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三等。【加罪不至于死。若所诬尊长徒罪已役,流罪已配,虽经改正放回,依诬告人律,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处死。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其告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若告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告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告者不减○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绝之状,许相告言,各依常人论【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致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类。】

Ⅵ:85 子孙违犯教令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其父,因致自缢死,子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笺释」引明天顺八年诏,作「依过失杀,上请」。顺治例即依此修定。

Ⅵ:86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凌虐者,听告。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6:1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诬,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弘216;嘉Ⅵ:79:11;万Ⅵ:79:12)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按:此系「大明令」文,「笺释」已引。

Ⅵ:87 教唆词讼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87:1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超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228;嘉Ⅵ:87:1;万Ⅵ:87:1)

弘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原词立案不行。(弘217;嘉Ⅵ:87: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成羣党,捏词缠告,制缚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就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按:自各处起,至发落止,同胡Ⅵ:87:2。嘉靖例Ⅵ:83:3即据此款润色。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87:1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许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

胡Ⅵ:87:2 「各处刁军刁民」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无题准年月。胡Ⅵ:87:2「发落」下有「又捏写本状例,见越诉条」十字,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近来各处赍抱本状来京奏诉者,间不系壮丁,俱两京法司转行原籍官司,照例查勘究问。但在京军民人等奏告者,未见举行。有等刁泼之徒,或怀挟私仇,或吓诈财物,驾捏动听虚词,牵摭诡名证佐,隐下壮丁,故令老幼废疾妇女出名,告送法司,提问招虚,不过收赎。以此刁顽得志,良善受累,深为未便。合无两京法司,遇有在京军民人等使令老幼残疾男妇出名抱赍奏诉者,先行查勘本家果无壮丁,方许提人问理。如或有壮丁,故令老幼废疾男妇出名奏诉,即将原词不问虚实,俱照前例,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庶内外事体归一,刁风可息,而良善得安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叁年肆月拾玖日诏令:军民人等,曾经问发充军为民,遇例放回,若仍蹈前非,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事发枷号叁个月,仍照例问发边卫充军。

一、嘉靖捌年拾贰月刑部题准:今后军民或因田土窃盗鬪殴等情,许令里老邻族理论剖决,或经官告理。如有服毒自缢身死者,其同居亲属,俱坐以知情唆使重情。若该管理老邻佑,不行禁谕,纵有前项致死,及事发不行举首者,亦连坐罪。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一、嘉靖六年诏书:各边镇及腹里地方兵备官不知事体,滥受民词,提人监禁,中间多有与巡守官行事相背,属官难以遵承,往复淹滞,及有将各州县民兵涉远百里之外,调集团操,妨民生理,又有私立大汉等项名色,在官听候,甚非事体所宜。抚按官通行查禁,具实参究。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万Ⅵ:87:1。

嘉Ⅵ:87:2 「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一款,同弘Ⅵ:8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重事」作「重罪」。

万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产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其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原词俱立案不行。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删并」。此旧例二款,一指(弘Ⅵ:87:2;嘉Ⅵ:87:2),另一则不知所指,俟考。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Ⅵ:88 军民约会词讼

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鬪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恡不发,首领官吏,各笞五十○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胡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8:2 「问刑衙门行文军卫」一款,同弘Ⅵ:153:1;嘉Ⅵ:153:1;万Ⅵ:153:1;

胡Ⅵ:88:3 「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一款,同胡Ⅰ:9:附10。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嘉Ⅰ:9:10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Ⅵ:88:4 一、南京内外守备官员务遵旧制,军民词讼,事干地方城池军马重务,例该准理者,方许准理。若系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例不该受,而辄与准行,承行衙门即将违例受词缘由,参奏驳究。如或转相容隐,听南京科道官通行究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8:5 一、奏告词内干对人犯,明开在京锦衣等卫旗校军舍等名日,即行该卫经历司勾取。如无身役贯址,止开犯人姓名者,先行各该地方兵马司挨拿到官,审系食粮身役,就行该卫知会开粮。如有违限不即拏解者,照例住俸参提。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议淮: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分守等官,各遵照原奉勑书内事理,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严加惩治。应参官员,指实参奏,提问黜革。

一、嘉靖捌年捌月刑部题奉圣旨:着都察院转行两广浙江等处各该镇守分守守备太监总兵副参等官,不许听信下人拨置,准受军民一应词讼。如违,听抚按官将拨置之人提问,照例发遣。干碍内职官,从重参奏处治。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l;万Ⅵ:88:1。

嘉Ⅵ:88:2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节该钦奉世宗皇帝圣旨:今后缉事官校,只着遵照原来勑?书,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预。钦此。(万Ⅵ:8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

按:顺治例删「南京」至「受理」凡十八字。又删「其余户婚」之「余」字,改「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为「悉赴通政使司」。

万Ⅵ:88:2 「正德十六年七月」一款,同嘉Ⅵ:88:2。

按:顺治例删「正德」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着遵照原来勑书」七字,又删「钦此」二字。「缉事官校」改为「缉事官役」。

Ⅵ:89 官吏词讼家人诉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Ⅵ:90 诬告充军及迁徙

凡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发边远充军○若官吏故将平人顶替他人军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诬告人说事过钱者,于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笞杖通论。

36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三 刑律六 受赃

Ⅵ:91 官吏受财

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

有禄人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谓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无禄人

枉法

一百二十贯,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发附近卫所充军。(弘239;嘉Ⅵ9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胡Ⅵ:91:1 嘉靖七年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嘉靖七年六月初九日刑部尚书胡世宁等题:四川清吏司案呈:问得犯人陈升招充思城坊总甲,受财卖放犯人事发,本司问拟受财枉法无禄人一百二十贯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送大理寺审录,三次驳回。节称:枉法指官吏而言,陈升系总甲,非应捕人役及官吏之比,欲改问求索,案呈到部。臣等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其下开列有禄人一贯以下杖七十,至八十贯绞;无禄人各减一等,至一百二十贯绞,此似专指官吏而言,大理寺所驳,据文为是。然查别条言:受财得财取财,计赃以枉法论不一。如户律检踏灾伤田粮条内则似兼指里长甲首而言;收粮违限条内则似兼指分催里长而言;隐瞒入官家产条内则似兼指供报之人并里长而言。市司评物价条内则似泛指诸物行人而言。又如兵律诈冒给路引条内则似兼指势要嘱托而言;承差转寄人条内又专指同差取财而言。刑律因公擅科敛条内则又兼指总小旗人等而言;诈传圣旨条内则又兼指诸人动事曲法而言;嘱托公事条内则又兼指诸色人等而言;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则又兼指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而言;徒流人逃条内则又兼指主守押解人而言;稽留囚徒条内则又兼押解人而言;主守不觉失囚条内则又兼指狱卒而言;囚应禁而不禁条内则亦兼指狱卒而言;与囚金刃解脱条内则又通指狱卒常人而言,主守教囚反异条内则又兼指仵作行人而言;决罚不如法条内则又兼指行杖之人而言;徒囚不应役条内则又泛指监守之人罪坐所由而言;凡此一十九条各项受财当问枉法之人,皆非专指官吏也。是以两京法司及司府等衙门,自来凡遇皂隶里长总甲等项,役于官,责之守法而得财卖放者,皆作无禄人,依官吏受财条内,计赃科断,其行已久。本寺亦屡经审允。今惟陈升一事再三驳回,欲问求索减等,臣等实所未晓。思今京城内外,佥设总甲,专责守捕地方盗贼人命等事,正系应捕之人,有守法之责者也。其得财卖放不守,真是枉法,岂容改拟。如蒙圣明,特赐照详,明示定例,今后诸色人等凡有役于官,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法不守者,照前仍问枉法,计赃科罪。其若尸亲失主邻居等项,不系有役于官,应该守法之人,吓诈有罪人财物,不行首告者,各依本律,不问枉法等因。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但系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钱财卖法的,仍依枉法科罪。其余各依本律问拟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节该兵刑等部会官题准:受财枉法律文,重在官吏。不在官之人及在官人役受财,而于法不曾枉曲者,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则失之滥。其总甲等项人役临时差遣追捕罪人而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法出脱者,以求索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官吏人等犯赃,务要尽数监追,问发充军。不许任情故出。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及嘉靖二十九年以后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嘉靖新例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等衙门议准: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放者,依枉法论。临时差遗追捕犯人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放出脱者,以求索论。其泛常不在官之人,受财有所纵容,及虽在官人役,受财而枉法不曾枉曲者,不得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

按:此与「律解增附」第一款,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1:1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一款,同弘Ⅵ:91:1

嘉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按:此即依上引嘉靖七年六月胡世宁题准定例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Ⅵ:91:1;嘉Ⅵ:91: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一款,同嘉Ⅵ:9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92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Ⅵ:93 事后受财

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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