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卷十户律七市廛续6
Ⅵ:35 采生拆割人
凡采生拆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为从者斩。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亦斩。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Ⅵ:36 造畜蛊毒杀人
凡造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者,斩。造畜者,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于家长者,各不减○若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Ⅵ:37 鬪殴及故杀人
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元(会典作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律称谋者,率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致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杀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今后议拟,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等衙门题:为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准吏部咨,吏科科(抄)出,巡抚苏松等处地方总理粮储右副御史魏奏,准户部咨,该本部题:内开:各处巡抚都御史旧例在近方者四月,在腹里者肆月,俱该酌量奏行,赴京议。看得南直隶等处,巡抚官虽在腹里,若有灾伤者,合在彼抚治地方,兔其赴京。惟将应议,□奏定夺,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备咨到臣。缘臣抚属地方,见今灾伤,正当抚民之时,不敢离任,谨将应议重大事件,开坐。等因,具本,该通政使司官奏,奉圣旨:该衙门知道。钦此钦遵。内一件,申明刑律。照得在外问刑衙门,凡问故杀与鬪殴杀人者,多拟为首一人斩绞罪名,其余助打之人,多照名例律内不言皆者,依首从法提问,为从流罪。
然两京法司俱将助打之人上(止?)问不应,杖罪。参详故杀鬪杀之律似指一人而言,盖人命条内,凡为从者,俱明开役(从)字并余人字,甚为详明。若故杀有从,即系谋杀人从而加功,罪当坐绞;若鬪杀有从,即系同谋共杀之余人,止杖一百。今将故杀鬪杀为从之人俱问流罪,亦惟轻重夫命(?),抑与律意不合。又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罪,内不曾有得财之文。今在外有将窃盗临时拒捕得财方问斩罪者,有将窃盗临时拒捕不曾得财止作犯罪拒捕科断者,亦有将窃盗拒捕不系临时亦坐斩罪者,窃详窃盗临时拒捕,情类乎强,以此附于强盗律内。若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以其自有悔罪之心,非比临时拒捕之恶,律意重在临时二字,□不论其得财与不得也。
若不申明,恐致任纵。如蒙乞一勑法司,再行详议具奏,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凡有故杀助打之人,审系知故杀之情者,引拟谋杀人从而加功律;审系同谋共殴者,刑用余人律。若恰不知故杀之情,原无同谋之意,止是偶然通(迫?)从助打者,俱止问不应,杖罪。其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不问得财不得财,但系临时者,即问斩罪。若系弃财被逐,或逃离盗所,不系临时者,止依罪人拒捕科断,如此庶事体归一,刑罚得中,等因,备咨送司。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之(款),「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杀讫乃坐」;又一款「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又一款:「若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若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上(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钦此」,案呈到部。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议得:律称谋者皆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至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殿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其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则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徒(走),已有畏罪悔过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律意明备,一向两京法司遵守无违。盖因在外问刑衙门奉行未至,有乖律意,诚有如都御史魏绅所言。
合无通行在外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遇有此等囚犯,俱要依律依拟,如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所引案牍,较本条所附「续例附考」为繁。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万Ⅵ:3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7:1)
万Ⅵ:3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审系」下,「凶器」下有小字,注云:「或」。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真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元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发遣。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并有重伤而无凶器,有凶器而无重伤者,毋得概拟流戍。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员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自「万历」起至「官员」止,顺治例删。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渴之人,绝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因而致死者,斩。
Ⅵ:39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因戏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傍人者,以故杀论○若知津河水深泥泞,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诳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亦以鬪杀伤论○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者之家营葬。(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弘208;嘉Ⅵ:39:1;万Ⅵ:39:1)
胡Ⅵ: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39: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万Ⅵ:39:1。
嘉Ⅵ:39:2 「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一款,同弘Ⅵ:39:l。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
按:顺治例删「俱照大明令」五字。
万Ⅵ:39:2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之家营葬。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按:较旧例(嘉Ⅵ:39:2)多「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十字。
笺释云:「因钞法久已不行,末增折银一句。折抄,银四钱二分。铜钱折银十两。」
顺治例删「追钞三十二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又删「共」字。
Ⅵ:40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夫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
Ⅵ:41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随所告轻重,并依诬告平人律论罪○若因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侄子孙,与子孙之妇,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209;嘉Ⅵ:41:l)
胡Ⅵ: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41: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41:1;嘉Ⅵ:41:1)有将妻妾打伤堕胎图赖人者,即充军,似太重,又查妹与侄孙,似不可遗,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本条增条例三款:
一、凡故杀子孙,若遇谋故杀人不赦者,依律断放。其诬赖于人,遇革者,所诬之人罪若该原,犯人止从故杀子孙科断。如所诬之人,罪不该原,亦从重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赖者,依干名犯义律。
一、妻将夫尸图赖人,比以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律;若夫将妻尸图赖人者,依不应,从重。其告官司诈财抢夺者,依律科断。
按:自「妻将」起,至「科断」止,依王肯堂「笺释」修。
Ⅵ:42 弓箭伤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43 车马杀伤人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致死者,杖一百。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Ⅵ:44 庸医杀伤人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会典作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
Ⅵ:45 窝弓杀伤人
凡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殴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用强殴打,或因公务威逼人致死者,相有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俱照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仍追埋葬银十两。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直引西下有「清吏」二字)司问得犯人江缘一(直引缘作绿)招,系与弟江缘四(直引缘作绿)互争稻谷,用棍故向弟顖门上狠打一下,登时身死,不曾告官。后又问母吴氏讨要嫁卖伊弟江缘四女爱玉财礼银二两,要行还债,母不从,又用恶言辱骂,搜出前银去讫,母因被骂,受气不过,自缢身死。事发,问拟子骂母律绞罪。审会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止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切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止将本犯问绞,尤得保全身首,情重律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俱照此例上请。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问得:犯人王雄,招系太监王睿下家人,不合叫同匠人李太、吕钦、扈亮、前去原保领在逃工匠纪虎、民人王福海家,讨要月钱。王福海止与银五钱,王雄说称,三年官钱该银一十三两五钱,如无,拿你墩锁等语,王福海被逼不过,惧怕,自缢身死,寻拏伊男王玉,亦怕捉拏,奔走跳入大通桥河下自死。事发,问拟王雄威逼人致死,李太等三名,俱不应,事重,减等杖罪,做工的决,具本发审。奏奉圣旨: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情重律轻,法司还会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债逞凶,逼死李祥陈氏夫妻二命,情犯深重,奏奉圣旨,同名既情重律轻,不必运砖,追完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水昌卫充军。今照犯人王雄等比与同名情罪相同,依律止该杖罪,委的情重律轻,合无依同名事例将各犯发遣充军,庶几情法允当。奉圣旨:是。王雄等照例俱连当房家小,押发辽东三万卫充军,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附录旧例」。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为首之人问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46:l删「为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殴者律,议拟奏请。
按嘉Ⅵ:46: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监察御史张禄题称:武昌卫舍余林宽,要娶孝感县故民周福受妻江氏为妾,强纳聘仪,因而逼死,乞要比拟因奸逼死从重治罪一节。缘林宽谋娶江氏,尚未成婚,本非因奸。况江氏自誓守节,不肯改嫁,今反以因奸致死为名,亦非明微嫌,以慰幽烈之义。所据前律,难以比拟。合依原议,追完埋葬银两,定发边卫充军。今后凡有强娶贞妇,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俱照此例发遣,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你每议的是。今后凡妻妾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律。着着为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备考新例」。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题奉钦依: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 年 月刑部议准:逼骂其母因而缢死,止科骂罪,犹得全躯。比依殴母者律,处斩。凡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比照此例行。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据上引新例补遗修定。
嘉Ⅵ:46:2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万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Ⅵ:46:2润色。
嘉Ⅵ:46:4 一、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46:1 「凡因事用强殴打」一款,同嘉Ⅵ:4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边卫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46:1)止及一家二命,似未备,今改。弘治间有犯逼死一家二命,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俱不应,事重,有旨以情重律轻,令追完埋葬银两,连当发家小,发边远卫分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俱奏请定夺。
按:「笺释」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内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江缘一招,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一条,谓:「近因难于引议,改并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4 「妇人夫亡愿守志」一款,同嘉Ⅵ:46:4。
按:笺释引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御史张禄所题,其文已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已见前引。
笺释云:「例止及妇人夫亡愿守志,而未及室女,此则在有司者善权衡之耳。」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5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半年,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云:此款照旧例,待考。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同(「和同」,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卖奸」)纵容,而本妇本夫媿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而与奸无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和同」改为「和奸」。
「与奸无干」,改为「奸夫无干」。
末句罪字,改为「条」。
Ⅵ:47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减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 刑律三 鬪殴
Ⅵ:49 鬪殴
?凡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吐血者,杖八十。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毁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虽因殴,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内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体,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致笃疾,若断人舌,及毁败人阴阳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损二事以上,谓殴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如人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成笃疾。断人舌,谓将人舌割断,令人全不能说话。毁败人阴阳,谓去男子茎物,破损外肾者。并杖一百,流二千里,将犯人家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阴门,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及殴兄姊伯叔者,不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弘210;嘉Ⅵ:49:1;万Ⅵ:4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鼻,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剜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万Ⅵ: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鬪殴杀人论【谓殴及伤,各依限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乃是。若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科罪。】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堕胎子死者不减。】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弘211:嘉Ⅵ:50: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题准: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汤火伤者,限外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限外二十日。本伤身死,情真事实,照例拟死,俱上请定夺。此外日期死者,照殴伤论。执持凶器及折跌肢体等项,例该充军,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题奉钦依,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辜限外人命,务要查审日期久近,情理曲直,应轻应重,具奏定夺。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论拟。有例该充军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节录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该刑部尚书唐龙等题革前例。奉圣旨:是。卢智打一百,发边卫充军。今后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问刑条例行。临时还要原情具奏。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云:「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题准:辜限外人命,止照问刑条例拟断。其都察院续题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谓「都察院续题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该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殴伤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近因狱多冤滥,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内都察院题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断限外人命,必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者,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定前限之内者,方拟准绞,奏请定夺。其或死有别故,不因本伤,及情不真、事不实者,虽在前限之内,止各从本殴伤科断。毋得拘泥例文,借口新限,滥拟渎奏。钦此。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51 宫内忿争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殿内又递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
凡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3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若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五品以上官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从所属上司拘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众,将本管官(万历例无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俱问罪,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止是殴打,为首者,俱照前充军为民问发。若为从(嘉靖例、万历例若下有是字),与毁骂者,武职并总小旗俱改调卫所。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职役为民。军民舍余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为从」,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万Ⅵ:5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54 佐职统属殴长官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佐贰官殴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5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凡监临上司,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Ⅵ:56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及殴伤五(会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伤二等。
Ⅵ:57 拒殴追摄人
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8 殴受业师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
Ⅵ:59 威力制缚人
凡争论事理,听经官陈告。若以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若以威力主使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引诱生事,甚至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好生不畏国法,伤害治体。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密切访察,如有倚势怙恶,仍前违犯的,具奏指名参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方充军。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万Ⅵ:5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59:1)
万Ⅵ: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势要知情亦坐」六字。
Ⅵ:60 良贱相殴
凡奴婢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缌麻小功亲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并绞。过失杀者,各勿论。
Ⅵ:61 奴婢殴家长
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死者,皆斩○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干里。折伤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斩○若奴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悉放从良○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61:1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同弘Ⅵ:66:3,惟「俱依雇工人殴骂」上脱:「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二十一字,当以弘Ⅵ:66:3为正。
胡Ⅵ:61:2 「义子于义父母」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Ⅵ:66所附「续例附考」第一款。
新题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左都御史吴时来等(「等」上十二字据临民宝镜补)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62 妻妾殴夫
凡妻殴夫者,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于死○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至死者,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凡妻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条,着着为令。
按:此例,大明律疏附例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附于Ⅵ:46条后。「不用此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不用比律」。
Ⅵ:63 同姓亲属相殴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减凡鬪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并以凡人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陆年柒月大理寺奏准:凡亲属有犯重情,或干律应离异之人,悉照已定名分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有出入。事有疑似者,奏请定夺。
Ⅵ:64 殴大功以下尊长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尊属,与父母同辈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姨之类。】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绞。其殴杀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
Ⅵ:65 殴期亲尊长
凡弟妹殴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殴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若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从而不加功,自依凡人故杀律科罪。余条准此。】○其兄姊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二月刑部河南司问得犯人刘雄(「大明律直引」雄下有「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违例,手拿尖刀一把,将兄刘英要行杀害,事发问拟,比附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奏奉圣旨:刘雄持刀赶杀亲兄,好生凶恶。你每再议停当来说。钦此。查得律内鬪殴条,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殴期亲尊长条,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刃伤者绞。又查得条例内:凶徒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者,俱问发边卫充军。看得弟殴兄,未伤,已重凡人刃伤一等。刃伤兄,又与凡人刃伤不同。及详前例,止论凡人,不曾该及亲属。然皆以成伤为重。今本犯持刀赶杀亲兄,虽未成伤,比之常人,委的凶恶。合无斟酌前例,将本犯送兵部,编发边卫充军,惩戒将来。仍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卑幼执持刀刃,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此例问拟发遣。若系别项凶器,与犯大功以下尊长伤者,自依问刑条例拟断。
按:此款大明律直引Ⅵ:65:1引作问刑条例。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惟无年月,犯人刘雄下多九字,与直引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5:1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胡Ⅵ:31:1;嘉Ⅵ:65:2;万Ⅵ:65:2。
胡Ⅵ:65:2 一、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弘Ⅵ:66:2第一句上有「继母告子不孝」六字。
胡Ⅵ:65:3 一、卑幼执持凶器,欲行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据「续例附考」所载弘治十五年定例润色,为嘉Ⅵ:65:1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河南司问得」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惟多「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
一、养父殴杀乞养子,比依师殴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同。
一、前妻之子殴庶母,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妻之子打庶母之伤者,此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按:此及上二款俱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5:1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成伤,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65:1)
按:此款即据上引「续例附考」及胡Ⅵ:65:3修定。
嘉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万Ⅵ:65: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5:1 「凡卑幼殴期亲尊长」一款,同嘉Ⅵ:6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嘉Ⅵ:65:2。
按:笺释云:「律文权恩义轻重以定罪,非谓争夺财产官职,故行杀害者,亦论尊卑也。此为可长,则贪忍无恩之徒,谁不杀其弟侄乎?此一条似犹当酌处者也。」
顺治例仍因而未改。
Ⅵ:66 殴祖父母父母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各加一等。致令绝嗣者,绞。若非理殴子孙之妇,及乞养异姓子孙,致令废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子孙之妇,追还嫁妆,仍给养赡银一十两。乞养子孙,拨付合得财产养赡。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66:1 一、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止将所犯罪名,奏请发落。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弘234)
按:嘉靖问刑条例改「殴骂」作「毁骂」,移附「骂詈篇」。
弘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见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弘235;嘉Ⅵ:66:1;万Ⅵ:66:1)
弘Ⅵ:66:3 一、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者,若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曾蒙恩养;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殴杀乞养异姓子孙律坐罪。若过房虽在十五岁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岁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故杀雇土人律坐罪。其告义男夫妇殴骂者,行勘明白,亦依前拟岁数。若曾蒙恩养及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俱依雇工人殴骂家长律坐罪(弘213)
按:胡Ⅵ:66:3引此例脱「取问如律」至「有室家者」计二十一字。当以弘治例为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义子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及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果系十五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以上,配有妻室,分有财产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如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未曾配有妻室,分有财产,及于义父母之期以下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罪。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论。(胡Ⅵ:61: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1。
胡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行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是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
弘Ⅵ:66:2分为胡Ⅵ:65:2;胡Ⅵ:66:2两节。
胡Ⅵ:66:3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即胡Ⅵ:61:1款之第一第二两节。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凡殴杀故杀义子,若曾蒙恩养,及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乞养子孙律。其恩养未久,不曾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雇工人律,各科断。
按:此款原附「奴婢殴家长」条,今改附于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万Ⅵ:66:1。
嘉Ⅵ:66:2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杀故杀者,并以殴杀故杀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人论。(万Ⅵ:6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嘉Ⅵ:6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6:2 「凡义子过房」一款,同嘉Ⅵ:6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义绝,如殴义子至笃疾、当令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绝也」。按:此亦本「笺释」。
Ⅵ:67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殴同罪。至死者,各斩○若妻殴伤卑属,与夫殴同。至死者,绞○若殴杀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鬪法○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弟妹殴兄之妻,加凡人一等○若兄姊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一等○其殴姊妹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一等○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论。
Ⅵ:68 殴妻前夫之子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殴继父者,【亦谓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斩○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论。
Ⅵ:69 妻妾殴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
Ⅵ:70 父祖被殴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救护而还殴,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刑部议准:犯人崔鉴,年壹拾叁岁,因读书外归,见其父妾原系娼妇,将母殴骂,遂持刀杀其父妾,事发,免其抵死,送工部徒工叁年。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一 刑律四 骂詈
Ⅵ:71 骂人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Ⅵ:72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72:1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14;嘉Ⅵ:72:2;万Ⅵ:72:2)
弘Ⅵ:72:2 一、凡殿骂公侯驸马伯,及两京文职三品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15;嘉Ⅵ:72:1;万Ⅵ72:1)
胡Ⅵ:7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72: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骂三品以上长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嘉Ⅵ:72: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72:2
万Ⅵ:72: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72:2 按:顺治律本条附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Ⅵ:73 佐职统属骂长官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并亲闻乃坐。】
Ⅵ:74 奴婢骂家长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5 骂尊长
凡骂缌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属各加一等,若骂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并须亲告乃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