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8)过失杀伤人收赎。续3

明代律例汇编(8)过失杀伤人收赎。续3

1.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顺治例改贯为「数」)。

2.〔五府〕差舍押解军犯,若受财卖放,(顺治例放下有「犯徒以下及无赃者」八字)舍人抵充军役,候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摉检财物,纵不脱放,〔舍人发外卫〕(顺治例改为「亦照前例」)。

3.锦衣(顺治例改为「仪銮」)卫将军校尉,犯该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者〕(顺治例改「者」为「等罪调卫」)。

4.锦衣(顺治例作仪銮)卫旗校军士在逃再犯者(「者」作「调卫」)。

5.天文生犯该充军,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仍定拟卫分,就于本监应役。

6.老幼废疾,犯该充军,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

7.强盗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大功以上亲〔属〕首告〔者〕。

8.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合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9.校尉事故,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冒替之人〕,调卫〔充军〕。

10主文书筭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民并军丁。

11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有司者。

12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文字传递,属有司者。

13文职〔官员〕举贡,官恩(顺治例举贡官恩作「举思官贡,误)〔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若〕买求〔官吏起复〕选(顺治例上有图字)〔用〕,未除授者○〔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

按:此及上款,顺治例在上页「校尉事故」款前。

14军户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里书人等。

15遇各部派到物料,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顺治例吏书作该吏)妄禀,编(编作偏)派下属承揽害民者。(「者」下有「俱问发」三字)。

16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人丁,捏作无勾,扶同回申,原(顺治例原下有保字)结里邻人等。

17大户(顺治例大上增势豪二字)不纳秋粮五十石以上者○〔敢有〕(顺治例作「一、势豪大户)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

按:万历例此款,顺治例作二款。此二款在「勾补军役」款前。

18〔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19〔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20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巡捕官乘机兴贩,俱至三千斤以上者。

21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顺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盐例,〔属有司者〕。

22私茶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一百斤以上者○若守卫把关巡捕等官,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三百斤以上者。

23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方,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民并舍余人等。

24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并转卖之人○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

25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徒以上〕(顺治例改此五字为「者」)。

26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顺治例夷作人)到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人等,将夷(夷作番)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粗重货物,并瘦损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听使之人。

27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诓赊货物,(顺治例物下有若字)监追年久无还,累死客商,属有可者。

28内官使令上直校尉,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发充净军。

29〔僧这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女,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顺治例此款隶边卫充军条)。

30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若用钱买者卖者(顺治例「者」下有「官旗本卫」四字),民并军丁人等(等下有「附近」二字)○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此十字改为「报」)功者(顺治例者下有「民舍余人等照常发遗。旗降原役一级,京卫调外卫」)。

31各处清解军丁,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执批顶名者,正军调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受雇之人,附近○里老邻佑受财者,一体发遣。

32轮操军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京卫调外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下文「宰杀耕牛」款后。

33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重则罢职充军。

34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舍余人等,就收该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5大同三路民舍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属〔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

按:顺治例此款在本页「轮操军在逃」款后。

36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再犯累犯(顺治例「者」字在「累犯」下)○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

37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民并军丁人等。

38〔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民并军丁人等。

39〔南北〕直隶(顺治例隶下有「江南」二字)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若用强包揽者,民并军丁人等○其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顺治例者下有「应提应奏人员,俱照前例」十字)。

40黄船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

41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属有司者○〔若〕养马人户盘卖官马〔至〕三匹以上(顺治例上下有者字)。

按:顺治例「养马人户」另为一款。

42发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县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椁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

43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若大户知情故纵,徒(顺治例徒上有「犯」字)流杖罪,属有司者。

44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顺治例妇下有「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十三字)图赖人,属有司者。

45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民〔发〕附近。

46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

47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

48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顺治例改为多)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改贯为「数,犯」)徒三年以上者。

49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解人〔发附近〕。

50私铸铜钱,为从〔者〕,民匠舍余。

51〔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奸夫〕。

52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顺治例改此八字为「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解人发附近〕。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页「南北直隶山东」款后。

53内外问刑衙门,若酷刑〔官员〕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顺治例改此四字为「武」)。

54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徒以上〕(顺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

55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顺治例改为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

56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民并军丁人等。

〔为民〕(顺治例无「为民」项下各款。故顺治例总标题「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为民」二字应删)。

1.〔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保勘之人,属有司者。〕

2.〔太常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至三次以上者。〕

3.〔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有司者。〕

4.〔夫匠受财,代替挟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拿者。〕

5.〔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

6.〔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属有司者〕(顺治例改「属有司者」为「民发边外」,系于「极边口外充军」项内)。

7.〔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有司者。〕

8.〔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顺治例此条归入「边外充军」项内)。

9.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将此条归入「边外充军」内)。

10〔文职官吏人等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

11〔文官为事问发为民,来京潜住者,改发口外〕。

12〔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境外,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民人里老俱调发烟瘴〕。

13〔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人夺财,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有司者○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14〔因事聚众,将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有司者○若止是殴打,为首者。〕

15〔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6〔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

17〔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8〔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9〔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有司者〕。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俱各赴部投考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21〔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

22〔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摉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徒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明代律例汇编卷一 名例律

Ⅰ:1 五刑

笞刑五

一十【赎铜钱六伯文】

二十【赎铜钱一贯二伯文】

三十【赎铜钱一贯八伯文】

四十【赎铜钱二贯四伯文】

五十【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

六十【赎铜钱三贯六伯文】

七十【赎铜钱四贯二伯文】

八十【赎铜钱四贯八伯文】

九十【赎铜钱五贯四伯文】

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赎铜钱一十二贯】

一年半,杖七十【赎铜钱一十五贯】

二年,杖八十【赎铜钱一十八贯】

二年半,杖九十【赎铜钱二十一贯】

三年,杖一百【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二十三贯】

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二

绞,斩【赎铜钱四十二贯】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见「大明律疏附例」,后同。)

弘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等,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料纳米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款,今省称弘1,后仿此。)

弘Ⅰ:1:2 一、在外徒罪囚犯,发充仪从者,每月追银叁钱。照徒年追足,即将囚犯先行发落。所追银两转送该府,听其雇人充当。不许将犯人拘禁扰害。违者,先将该府旗校人等孥问。辅导等官参奏究问。果碍宗室仪宾,具实奏请定夺。(弘45;嘉Ⅰ:1:5)

弘Ⅰ:1:3 一、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拨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先发还职。准令将该支俸粮实米,照该纳米数,扣除在官准算。(弘44)

弘Ⅰ:1:4 一、囚犯纸札照依时估,听其自行买纳。若无籍之徒,及管押吏典人等,通同作弊,分外增骗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若监追纸札三个月之上,不能完纳者,放免。(弘79;嘉Ⅰ:23: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

胡Ⅰ:1:2 「在京在外运炭」一款,同弘Ⅰ:1:3。

按:胡琼集解此条末所附「在京罚运则例」、「在京折收钱钞则例」,已移出,载于汇编卷首。

  新例

(四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 嘉靖三年三月,刑部题称:该都御史王荩题:据佥事周期雍呈(自「刑部」起,至「雍呈」止,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作:「刑部题,为豫处仓粮广储以备赈济事。」)看得囚犯折纳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徒罪照依充仪从事例,每年追银三两六钱。在京法司见行,难以更变。家道稍次者,折纳工食。因在外巡抚便宜处置。照前稍有力之数,量减一半。如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徒一年,银一两八钱。徒五年,银九两。似觉稍重,办纳不前。查得法司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年该银一两二钱,杖罪以上每一十该银一钱,余皆依数准折,俱令纳谷,等因,奉圣旨:是。预备仓粮是救荒急务。今后囚犯应折徒折工的,都着纳谷收贮,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巡抚官年终造册缴部,以凭查考。还通行与两直隶及各布政司,都照这例行(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至此止,并注云:「此例裁革不行」。)钦此。

二、 计开

稍有力,折纳工价。

笞一十【折银三钱】 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

笞三十【折银六钱】 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

笞五十【折银九钱】 杖六十【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杖八十【折银一两五钱】

杖九十【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杖一百【折银一两八钱】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七两二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九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十两八钱】 总徒四年【折银一十四两四钱】

杂犯准徒五年【折银一十八两】

稍次有力,折纳工食。

笞一十【折银一钱】 笞二十【折银二钱】

笞三十【折银三钱】 笞四十【折银四钱】

笞五十【折银五钱】 杖六十【折银六钱】

杖七十【折银七钱】 杖八十【折银八钱】

杖九十【折银九钱】 杖一百【折银一两】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一两八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二两四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三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三两六钱】 徒四年【折银四两八钱】

徒五年【折银六两】 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

充军比流二千里

按:王楠「大明律集解」「老幼废疾收赎」条引此作「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考此例在嘉靖七年闰十月已革,(见「新例」第二款),则王书所记误也。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奏称:犯罪有力纳米,无力做工,俱有旧制。后因摆站瞭哨监守卖放,不得实用,又奏添稍有力纳工价之例,颇亦便民。但今添稍次有力纳工食之说,则繁琐益甚。且资出入之弊。所当禁革。合行抚按各照土俗查处。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按:世宗实录书:「嘉靖七年闰十月戊寅,刑部覆,……祖制,军民犯法,无力者发配,有力者纳赎而已。近乃妄增稍有力稍次有力之例,奸民猾吏,上下其手,挪富为贫,利不偿害,宜裁罢稍次有力之例,以定事体,从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军职有犯,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赎罪。若监追三月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还职折俸。其皇陵等卫及守卫等项官旗厨役人等,犯该笞杖,有碍的决,俱令纳钞。条例所据,可谓曲全。然而犹有所未尽者。盖以军职做工,杂处徒役,名器似为轻亵。纳钞军厨,贫难无措,人情亦所当原。合无今后内外一应军职及前项军厨人等,除有力运炭等项赎罪,若中半折收钱钞外,共有贫难监追赎罪银米钱钞等项军职三月,旗军人等各一月不完者,俱一体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米月粮,准抵还官。如此,庶情法曲尽,而官军无憾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一、嘉靖二十年九月初二日刑部议题: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将犯该徒罪,满徒三年,并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审有力者,每徒一年赎银一十两。稍有力者赎银五两。年终类解兵部,给发各边,募兵使用。其徒三年以下者,仍照旧例施行。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下有注云:「近奉文停止」。「嘉靖新例」所引较简略。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拾陆年刑部题准:南京部解钱粮等役,审系有力,并应犯该公罪例该准赎者,送问拟议明白,照旧开坐运灰运炭等项名色,开送工部,不得作为别用。立功军职,照在京运灰赎罪则例,纳银伍拾柒两陆钱,免发立功。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完日,行合回卫,待限满伍年,方许支俸。不愿者仍发立功。囚徒除盗情并审系无力者照旧编配。如力犹可办,仍照有力稍有力事例,准其纳赎。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前项叁等纳赎,在京照依旧例,陆续开送工部交纳。其南京并十三省,各按季类解工部,以济大工之用。待工役事毕,各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在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一应轻重罪名,照旧例除贰分本色纸张外,其余捌分,并赎罪,俱要米谷上仓,不许折收,以便侵欺花费。如违,听各抚按等官,严加访禁,坐赃致罪。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惟「纳料纳米」,嘉靖例改为「纳米纳料」。

嘉Ⅰ:1:2 一、赎罪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其在外审有力稍有力二项,俱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致有轻重。其有钱钞不行去处,若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该兼收钱钞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余罪收赎钞贯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若钱钞通行去处,仍照旧例收纳,不在此限(万Ⅰ:1:2)

按:顺治例无「应该兼收钱钞」;「收赎」下无钞贯二字。自「每钞一贯」至「不在此限」,顺治例作:「每笞杖一十,各赎银七厘五毫(递加科算,详见律首纳赎例图)」。

嘉Ⅰ:1:3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今系新美者,各照时值,占钞拟断。

按:此款系据「大明律疏附例」Ⅲ:81「市司评物价」条「续例附考」及胡琼集解(下文简称「胡」)Ⅰ:23:1修定。

嘉Ⅰ:1:4 「各州县里甲解户」一款,同弘Ⅲ:10:1。

嘉Ⅰ:1:5 「在外徒罪囚犯l一款,同弘Ⅰ:1:2。

明代律例汇编 / 卷一〔名例律〕 / 五刑 / 万历问刑条例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的人,笞杖亦令做工。

按: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下文简称「笺释」)云:「旧例无总小旗及举人字,而今增入。旧例有发充仪从,追钱三钱当一月之费。今查惟王府人役应充仪从,与军民人等无干,故删之。炒铁例系律中所载,不可轻删,而万历八年铁冶郎中已革,则亦名存而实亡耳。」

「笺释」所谓旧例指嘉靖问刑条例,今例则指万历问刑条例。后仿此。

清顺治四年所颁「大清律集解附例」(下文简称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万Ⅰ:1:2 「赎罪囚犯」一款:同嘉Ⅰ:1:2。

万Ⅰ:1:3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两月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发还职着役。扣俸粮月粮准抵完官。其一应纳纸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万Ⅰ:1:4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

按:弘Ⅰ:16:1;嘉Ⅰ:25:1引此款囚犯上有「在京」二字,此盖万历时所删。顺治例「发遣」下有小字注云:「如窃盗抢夺等项,仍须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赃,仍须入官,故云仍尽本法」。系据王肯堂「笺释」增入。

万Ⅰ:1:5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虽系开载,而货物不等,难照原估者,仍各照时值,估钞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3)云『原估粗旧,今系新美』,似未尽,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6 一、在外军卫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来京犯罪,审无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4)云:『凡州县里甲解纳铺户』,似未尽。又逃民律应发回,犯罪逃走来京,例应递回,似不必及。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十恶

Ⅰ:2 十恶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造畜蛊毒魇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七曰不孝【谓告言呪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嫁娶。】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Ⅰ:3 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二曰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宁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铭功太常者。】

四曰议贤【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

五曰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振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

六曰议勤【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Ⅰ:4 应议者犯罪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奏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伏,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Ⅰ:4:1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畜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游戏。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就行提问,应奏提者奏提。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弘99;嘉Ⅰ:4:4)

弘Ⅰ:4:2 一、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所司随即奏闻。必待钦准,方许奉行。若不奏闻,及已奏不待回报,擅自承行者,一体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例,通行长史司,知会遵守。(弘102;嘉Ⅱ:20:1:万Ⅱ:20:1)

弘Ⅰ:4:3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具启亲王知会,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该衙门将赍奏人员并教授一体参究。其所奏事件,仍行长史司,具启亲王查勘参详,明白具奏,方纔施行。若机密重事,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本府将军以下俱启王代奏。若事与亲王无干,及不系机密重情,无故蓦越具奏者,所司备查前例上请区处。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重复奏扰,就将奏词立案不行。(弘101)

弘Ⅰ:4:4 一、各处郡王除正妃外,妾媵多不过四人。镇国辅国将军除正夫人、奉国将军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过三人。镇国中尉除恭人,辅国中尉除宜人,奉国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过二人。生子之日,先行开具姓名奏报。以后请名请封,庶无僣差。若是滥收过数,将辅导隐匿不奏官员,参提究问,奏请降调边方。(弘104;嘉Ⅰ:4:2)

弘Ⅰ:4:5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有违错,与长史教授无干者,不坐。若有事不与转达,出城不行劝阻,长史等官,参奏提问。(弘97第三节;嘉Ⅰ:5:7;万Ⅰ:5:5)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伍月刑部等官议处高墙庶人。节奉圣旨:是。高墙安置庶人,俱系朝廷宗支。拘禁年久,朕所矜念。你每既查议明白,成银等遗下家属捌拾捌名口,见在成钻等并各亲属伍拾玖名口,都放出。着写勑,差内官分送各该王府。徽煠等家属壹百肆拾叁名口,送珉府,及相近王府,各随住,安插房屋,听抚按官酌量给处。应得口粮布花,及见在续生男女婚配等项,俱仍照高墙则例行。还写勑与各王府,务要钤束戒谕,令其改过自新,不许交通干谒,擅越禁城,听信拨置。有违犯的,听镇巡司府等官启奏,参究定夺。未放之先,有续生名口应分送的,差去官同守备太监,逐一查明,照例分送。如已许嫁,愿留的,听令在彼随住。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万Ⅰ:4:1。

嘉Ⅰ:4:2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

嘉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

嘉Ⅰ:4:4 「凡各王府不许擅自召集外人」一款,同弘Ⅰ:4:1。

嘉Ⅰ:4:5 一、凡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密机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让衙门将赍奏人员拿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听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区处。跟随之人通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长史等官通行参究。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重复奏扰者,就将奏词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拿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南京刑部志卷三)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出城越关赴京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不得已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官字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补)刁难、曾具告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沮抑者,罪坐刁难沮抑之人。其出城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叙复爵秩。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虽复爵秩(爵秩二字据陈本补),禄米仍行减革。若非有迫切(迫切二字据陈本补)不得已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又不曾具告抚按守巡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应合降革送发高墙等项,悉照节年题准事例施行。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一款。此及下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题作「续题事例」。雷梦麟「读律琐言」此款及下一款未标明系续题事例,遂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

一、宗室互相讦奏,行勘未结,而辄诬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者,不论事情轻重,俱立案不行。仍将赍奏人员,从重问究。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第二款。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嘉Ⅰ:4:1

按:顺治例无此款。

万Ⅰ:4:2 一、各处亲王妾媵,许奏选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选娶一妾。各王府仍备将妾媵姓氏来历,并入府年月,造册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开注本妾项下,以备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预奏,已生子而复娶,及滥选流移过犯,典本府军校厨役之女为妾等项,抚按官将本宗参奏,分别罚治。辅导等官隐匿不举,事发一体降黜。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2)未详。此取礼部近年题准宗藩要例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

按:嘉Ⅰ:4:3无「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十一字。王肯堂笺释云:「近因在京勋戚亦有犯者,故增改。」

顺治例删此十一字,将「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改为「在京勋戚」。

万Ⅰ:4:4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蓄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边外。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提问,应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员系文职罢黜。武职降一级,调边卫。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4)奏提下云:『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近议:官员不分文武,罪名不言徒流,似混。且近例王官不准改调,今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5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机密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差人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应该具奏,然后给批差人赍奏。违者,听该衙门将赍奏人员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勘。若已经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他事,重复奏扰,及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等官者,通照节题事例,奏请区处,奏词俱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通行参究。若有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往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拏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重复奏扰』以前,系旧例(嘉Ⅰ:4:5):『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官』等情,系续题例,今改并」。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6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越关来京奏扰,若已封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径札顺天府递回。宗妇宗女,顺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抚按守~p 267巡等衙门,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已封者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仍将禄米减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及具告各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有封者,不复爵秩,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养赡。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着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宗妇宗女,有封号者,革去封号,仍罪坐夫男,削夺封职。奏词一槩立案不行。其同行拨置之人,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失于防范者,听礼部年终类参,一府岁至三起以上者,仍于王府降调;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问。

按:笺释云:「此条原系赎题事例,近因礼部题准『宗藩要例』改并。」顺治例删此款。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凡王府文职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为民。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Ⅰ:5:6;嘉Ⅰ:5:10)

按:此二款非万历问刑条例文。而致君奇术竟与万历问刑条例混置一处,未予分别。文职官吏义官犯赃犯奸,行止有亏,发为民,见「文武官犯私罪」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

Ⅰ:5 职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5: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便发为民。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弘6;嘉Ⅰ:5:2)

弘Ⅰ:5:2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18;嘉Ⅰ:5:5)

弘Ⅰ:5:3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若系希圃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弘97第一节)

按:弘97合「律疏附例」弘Ⅰ:5:3;Ⅰ:6:5;Ⅰ:4:5三款为一款。

弘Ⅰ:5:4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拟断。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弘7;嘉Ⅰ:5:11)

弘Ⅰ:5:5 一、僧道官系京官,其奏提问。在外依律径自提问。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并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若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弘19;嘉Ⅰ:5:12)

弘Ⅰ:5:6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22;嘉Ⅰ:5:10)

  续例【 凡正德年间事例,已悉停革。间有题行于弘治十八年以前,可以参酌遵行者,兹附载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遇例纳王府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各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胡Ⅰ:8:21)

一、凡王府文职官犯赃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者,方照例拟奏改调。(胡Ⅰ:8:20)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Ⅰ:5:1 一、文职犯赃,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住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并言武职为事,支俸听取。胡琼集解将弘Ⅰ:8:1分为二条。一即此条,而武职为事则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2 一、云贵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云贵」下有军职二字。胡琼集解将弘Ⅰ:8:3分为二条。军职犯该笞杖罪名,胡琼集解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3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径自提问。

按:弘Ⅰ:5:4;嘉Ⅰ:5:11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犯罪,请旨提问。与此不同,则胡琼集解所附此款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4 一、僧道官系京官,具奏提问。在外径自提问。

按:此款较弘Ⅰ:5:5;嘉Ⅰ:5:12为略。仅为该例之一节。

胡Ⅰ:5:5 一、王府官俱奏请提问。

按: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引弘治续例不同,与嘉靖问刑条例Ⅰ:5:6亦不同,此款亦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6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俱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此款同嘉Ⅰ:5:9,惟「俱听」作并听。此款据弘治续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Ⅰ:5)修定,当亦正德时例也。

胡Ⅰ:5:7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5。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Ⅰ:5:1 「文职犯赃」一款,同弘Ⅰ:8:1。

嘉Ⅰ:5:2 「文职官吏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Ⅰ:5:1。

嘉Ⅰ:5:3 「文武职官」一款,同弘Ⅰ:8:2。

嘉Ⅰ:5:4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Ⅰ:16:2

嘉Ⅰ:5:5 「两京孝陵长陵」一款,同弘Ⅰ:5:2。

嘉Ⅰ:5:6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罪,至徒流以上,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其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职为民。

嘉Ⅰ:5:7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弘Ⅰ4:5;万Ⅰ:5:5。

嘉Ⅰ:5:8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万Ⅰ:5:6。

嘉Ⅰ:5:9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授任犯罪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嘉Ⅰ:5:10 「各处义官」一款,同弘Ⅰ:5:6。

嘉Ⅰ:5:11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万Ⅰ:5:8。

嘉Ⅰ:5:12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万Ⅰ:5:9。

  附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奉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近行武职有犯,行提到日,即住俸。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Ⅰ:5:1 一、文武职官有犯,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官令住俸,武职候参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许管事。问结之日,犯该公罪,准补支;私罪不准补支。其有因事罚俸,任内未满升迁者,仍于新任内住支扣补。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1)文言犯赃,武言为事,似偏。又兵部题准:武官住俸问结,有私罪不准补支之说;吏部题准:文官罚俸升任,有新任内扣足之说,似宜文武通用,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各罢黜,仍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该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按:弘Ⅰ:5:2;嘉Ⅰ:5:5无「及养牲官军」「不碍行止」九字。笺释云:「旧例军官军人犯罪条下有养牲官军一条(嘉Ⅰ:10Ⅰ16),与此条情罪相同,今参并。」顺治例改「两京孝陵长陵等」为「凡皇陵」;「纳钞」作「纳赎」。

万Ⅰ:5:4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6)发落以下有『希图改调故犯徒流等罪解京奏调边远』及『犯行止为民』等语。今近例王官不准改调,又文官犯奸赃已有为民之例,故并删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5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嘉Ⅰ:5:7。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6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嘉Ⅰ:5:8。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7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请旨提问。若遇例加纳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候缺未经授任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笺释云:「遇例以后,乃旧例(嘉Ⅰ:5:9)全文。若『王府文武官有犯』,旧附于(Ⅰ:9)『应议祖父有犯』条,今因不类,摘并。」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8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嘉Ⅰ:5:11。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9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嘉Ⅰ:5:1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军官有犯

Ⅰ:6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

弘治间刑条例

(六款)

弘Ⅰ:6:1 一、在京在外大小军职,问革见任带俸差操者,俱不许管军管事○若在外犯该充军降调者,奏行兵部施行。其余照例发落。(弘9;嘉Ⅰ:6:1;万Ⅰ:6:1)

弘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弘10;嘉Ⅰ:6:2)

弘Ⅰ:6:3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发原籍为民。凡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弘11;嘉Ⅰ:10:1)

弘Ⅰ:6:4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弘12妻小作妻女;嘉Ⅰ:10:2)

按:自「其纵容」起,至「为民」止,万历例摘出改并。参看万Ⅰ:10:2彰健按语。

弘Ⅰ:6:5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因公笞杖罪名者,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弘97;嘉Ⅰ:6:4)

按:弘97「护」上有其字。弘97凡三节;弘Ⅰ:5:3为其第一节,此为第二节;弘Ⅰ:4:5为第三节。

弘Ⅰ:6:6 一、纳粟军职有犯,若原系总小旗千百户指挥等官,遇例纳粟补官者,俱照见任军职立功等项事例施行○若由白衣纳粟受职者,止照常例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其犯奸盗诈伪、说事过钱、诓骗财物、行止有亏者,俱问罪革职。(弘14;嘉Ⅰ:10:5;万Ⅰ:10:7)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6:1 一、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支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包含胡Ⅰ:5:1;Ⅰ:6:1二款。

胡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嘉Ⅰ:6:2。

胡Ⅰ:6:3 一、云贵军职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军职」下有「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十五字。「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土官犯该笞杖」,胡琼集解在Ⅰ:5「职官有犯」条。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按:直引本条所载问刑条例计九款。今仅录存其不见于「大明律疏附例」及胡琼「大明律集解」者,后仿此。又直引所附例与上述二书系律异同,请参看汇编序文后所附表A。汇编正文亦不一一注明。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委官事。近年以来,各边镇守等官有受嘱,名谓暂委把总领军守堡等项管事,或占为跟随头目名色应用。以此法令不行,而贪婪害军如故。合无通行各边镇守等官,今后军职有犯问革管事,照例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差委。不许似前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庶法令昭明而贪婪知警矣。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玖月兵部题准:大小军职犯该立功满日,及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者,如都指挥指挥月支米参石,卫镇抚正千户月支米贰石,所镇抚百户月支米壹石,其余俱支折色,直待叁年伍年改过自新,或曾经举用者,方许照旧本折兼支。如有故违,听抚按官通将经该官员,一体查究问罪。

一、嘉靖元年兵部据都御史姚镆题:为陈言边务事,覆题准:今后武职有犯,照依云贵武职土官事例,笞杖罪各径自提问,仍年终类奏。其罪犯,除失机人命奸盗不孝败俗伤化侵盗官钱枉法诓骗等项重情,公罪至徒者,亦听巡抚衙门从宜量加惩治,或罚俸、罚粮、罚马,以助军需。其余情犯深重,应合参提奏请发落者,仍照律例施行。

一、嘉靖伍年都察院题准:边方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壹拾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若本处禄俸粮廪稍给,军器置买稍完,有犯仍令立功(原注:此例以米价贵贱不同,随经刑部议革。)

一,嘉靖拾伍年柒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犯该立功者,候限满回卫,日后果能改过自新,一体选用。为民者,候年陆拾或身终之日,子孙照例袭替。各不许夤缘管事,朦胧起送。违者,参究治罪。

一、嘉靖贰拾年伍月刑部题准:军职立功纳银叁月不完,仍发立功。(原注:纳银事例已经停止,此例亦当寝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断问明白,即便革职。

  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边卫沿海卫武职犯罪,俱照京卫军职事例。若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不满贯,求索科敛财物入己,私役操军办纳月粮,及诓骗徒流以下罪名,俱照常例发落,复职管事。

一、内外军职问发守哨立功,未满,若再犯,径自提问,不必奏请。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止奏提,不论功定议。

按:此二款亦见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称为「附例」。

  新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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