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8)过失杀伤人收赎。续4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闰四月十三日刑部奏准:由将军升千百户,有犯该徒罪以上,但系行止有亏者,运炭等项完日,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作「大理寺奏准」,与此异。
一、嘉靖八年十月都察院题:看得巡按山东御史朱孔旸,问得犯人华世勋,犯受财枉法律绞,准徒五年,仍照军职犯奸事例,发回原籍为民。既系为民人数,相应免其立功。其徒罪仍照例,有力纳赎,无力做工等项发落。但问刑衙门问拟此等罪犯,又有仍令立功者,事不归一。合通行查照施行等因。奉圣旨:是。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文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
嘉Ⅰ:6:2 「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
嘉Ⅰ:6:4 「护卫仪卫司」一款,同弘Ⅰ:6:5。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嘉Ⅰ:6:1。
万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若问发守哨立功,未满再犯者,径自提问。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者,止参提,不论功定议。
按:笺释云:「前段系旧例(弘Ⅰ:6:2;嘉Ⅰ:6:2)。若问发守哨以后,系续增参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3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Ⅰ:6:4;嘉Ⅰ:10:2)。
今考旧例下有「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五十字,万历例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4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本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Ⅰ:10:3)」
笺释所言非是。万历例:「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嘉Ⅰ:10:3作「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未言食粮差操。顺治例与万历例同,并注云:「强盗未发自首及系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发及系再犯,不准首,依律拟罪,子孙革袭」。顺治例此注系钞「笺释」。
万Ⅰ:6:5 「南京皇城守卫」一款,同嘉Ⅰ:6: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6:6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笞罪,与一应公罪,俱照文职罚赎管事。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5;嘉Ⅰ:6:4)云:若犯因公笞杖。近议公罪不止于杖,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议处轻犯军职,以省文移,以广天恩事。该福建司呈,本部题:本部今后军职有犯,除立功罪名以上,照旧参题(提)外,其余轻小罪名,或无赃私,或止鬪殴,或遇牵连,查非重情,姑免参奏,散拘到官,照依抚按官陈言边务旧例,量罚本色囚粮,自一石起,至十五石止。该司年终造册,送委别司查验出入,等因,具题。奉圣旨:既有旧例,着照例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六款。此款即颁于是时。刑书据会、临民宝镜引此款作「新题例」。
补遗
(一款,刑书据会)
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Ⅰ:7 文武官犯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Ⅰ:7:1 护卫仪卫司军职,若犯因公笞杖罪名,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
按:弘Ⅰ:6:5「军职」下有「有犯私罪,杖以上者,行兵部上请改调」十六字。
胡Ⅰ:7:2 一、僧道官及僧道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胡Ⅰ:7: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胡Ⅰ:7:4 一、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胡Ⅰ:7:5 一、知印承差,犯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Ⅰ:8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别叙。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见任。流官于杂职内叙用。杂职于边远叙用。杖一百者,罢职不叙○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该罢职不叙者,降充总旗。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附过,各还职役。五十,罢见役,别叙。杖罪,并罢职役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8:1 一、文职犯赃,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支俸,俱听提,不许管事。(弘3;嘉Ⅰ:5:1)
弘Ⅰ:8:2 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军民罪同者,照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弘2;嘉Ⅰ:5:3;万Ⅰ:5:2)
弘Ⅰ:8:3 一、云贵军职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弘5;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十一款)
胡Ⅰ:8: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弘Ⅰ:5:l分为胡Ⅰ:7:5;胡Ⅰ:8:1两款。
胡Ⅰ:8: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万Ⅰ:5:2。
胡Ⅰ:8: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一款,同弘Ⅰ:16:2;嘉Ⅰ:5:4。
胡Ⅰ:8:4 「吏典撒泼」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万Ⅱ:5:3。
胡Ⅰ:8:5 「监生生员撒泼」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万Ⅱ:6:2。
胡Ⅰ:8:6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嘉Ⅰ:10:l。
胡Ⅰ:8:7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嘉Ⅰ:10:2。
胡Ⅰ:8:8 「军职年七十以上」一款,同弘Ⅰ:21:l。
胡Ⅰ:8:9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胡Ⅰ:8:10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Ⅰ:6军官有犯条「直引」所附较此为详。
胡Ⅰ:8:11 「在京在外大小军职」一款,同弘Ⅰ:6:1;嘉Ⅰ:6:l;万Ⅰ:6:l。
胡Ⅰ:8:12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
按:此为弘Ⅰ:6:5之一节。
弘Ⅰ:6:5分为胡Ⅰ:7:l;胡Ⅰ:8:12两款。
胡Ⅰ:8:13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万Ⅰ:10:7。
胡Ⅰ:8:14 一、舍余军民人等纳粟,授以都指挥等官,俱照今拟事例,止令原籍带衔闲住,以荣终身。不许到任,开支月粮,及营求管事,希免差徭。亦不许乘坐四轿,张打茶褐凉伞,聚众出入,擅作威福,生事害民。如有此等,被人告发,及访察得出,就行提问如律。果碍行止,革去冠带。
按:此款与弘Ⅰ:6:6不同。嘉Ⅰ:10:12系据此款修定。
胡Ⅰ:8:15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问断明白,即便革职。(原注:此例见行)
按「明律统宗」Ⅰ:6「军官有犯」条有此款,称为「条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有此款,称为附录旧例。
胡Ⅰ:8:16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发落。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4之一节。
弘Ⅰ:5:4分为胡Ⅰ:5:3;胡Ⅰ:8:16两款。
胡Ⅰ:8:17 一、两京长陵孝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弘Ⅰ:5:2分为胡Ⅰ:7:3;胡Ⅰ:8:17二款。
胡Ⅰ:8:18 一、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弘Ⅰ:5:5分为胡Ⅰ:5:4;胡Ⅰ:7:2;胡Ⅰ:8:18三款。
胡Ⅰ:8:19 一、王府文职,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弘Ⅰ:5:3分为胡Ⅰ:7:4;胡Ⅰ:8:19二款。
胡Ⅰ:8:20 一、王府文职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其不入己赃私,方照例拟奏上请改调
。按:律疏附例Ⅰ:5所引续例无「上请」二字。
胡Ⅰ:8:21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事发,府州县卫所等衙门问该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俱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
按:此与胡Ⅰ:5:6俱系弘治续例以后所定,参看前引大明律疏附例Ⅰ:5所附「续例备考」。胡琼集解此款当系正德时所定条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问刑条例,「凡王府文职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以重论」。(按:此即胡Ⅰ:8:19)照得律内官吏犯赃罪罢职役不叙,切许条例开称故犯赃罪者,盖指希改调之人,故令人诬告赃罪,或科敛不入己者,或受赃入己,自当依律罢职,照例从重论。近来有将王府官员受赃入已者,一概解京,拟作改调,不无网漏吞舟,贪官得志;抑且律例矛盾,人难遵守。合无通行内外法司:凡王府文武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赃私,方许照例议拟,奏请改调。庶使法律画一,人可遵守。
按:此条订定当在胡Ⅰ:8:19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Ⅰ:8:1 一、文职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会典赃作贼,误,)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5:1;嘉Ⅰ:5:2)「为民」下有「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十七字,万历例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8: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查发当差。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各查发当差」,弘Ⅰ:16:2;嘉Ⅰ:5:4作「为民」,其文虽异,其意则同也。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本部题,奉圣旨:军官军人犯徒流罪,律免刺。以后文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其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若皇亲国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请之律。 【 其余亲属,谓皇亲国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两姨夫、外甥、妻侄之类,及家人伴当管庄佃甲,倚仗威势,虐害良民,凌虐官府者,事发不须奏闻,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断,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恡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 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告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恡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9:1 一、凡先系应议、以后革爵者之子孙犯罪,径自提问发落。(弘8;嘉Ⅰ:9:1;万Ⅰ: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9:2 一、凡王府文武官,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弘95;嘉Ⅰ:9:2)
弘Ⅰ:9:3 一、王府选婚,若先通媒合,纳贿营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当者,经该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营求拨置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弘106:嘉Ⅰ:9:7:万Ⅰ:9:6)
弘Ⅰ:9:4 一、凡王府人役,借假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100;嘉Ⅰ:9:8;万Ⅰ:9:7)
弘Ⅰ:9:5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抚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径自提问。卫所府州县俱要行文长史司及教授,提人会官约问。王府各官不许占恡不发。若犯该奸盗诈伪及抢夺鬪殴人命等项重情事须急捕者,所在官司捉拏监候,然后移文会问。(弘98;嘉Ⅰ:9:6;万Ⅰ:9:5)
弘Ⅰ:9:6 一、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等项名色,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除翼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发边卫充军。各该豪势之家,容留及占恡不发者,参究治罪。(弘202:嘉Ⅰ:9:14:万Ⅰ:9:13)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并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1;万Ⅰ:9:1。
胡Ⅰ:9:2 一、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
按:此为弘Ⅰ:9:2之一节。
胡Ⅰ:9: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
胡Ⅰ:9:4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嘉Ⅵ:108:3;又同胡Ⅵ:108:2。
胡Ⅰ:9:5 「凡诈冒皇亲」一款,同弘Ⅵ:108;2:嘉Ⅵ:108:2。
胡Ⅰ:9:6 一、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藉光棍之徒,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情重并逃回再犯者,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如家长知情故纵,回护占恡,事发,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行参究。
按:此款亦见胡Ⅵ:108:4: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Ⅰ:9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直引Ⅰ:9所节录案牍原文较此为详,见后。
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附1 一、王府将军中尉,遇有事情,除例许具奏外,若将例该亲王查勘参详代奏,径自差人赍奏者,就将赍奏人役,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捏,及违例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亦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
胡Ⅰ:9:附2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30。
胡Ⅰ:9:附3 「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1;万Ⅱ:20:1。
胡Ⅰ:9:附4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嘉Ⅰ:4:2。
胡Ⅰ:9:附5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胡Ⅱ:1:1此条重出。
胡Ⅰ:9:附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万Ⅰ:9:6
胡Ⅰ:9:附7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万Ⅰ:19:8。
胡Ⅰ:9:附8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万Ⅰ:9:5。
胡Ⅰ:9:附9 「各王府不许擅自」一款,同弘Ⅰ:4:1;嘉Ⅰ:4:4。
胡Ⅰ:9:附10 一、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军民相干的,着各该问刑衙门以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占恡不发。钦此。
按:嘉Ⅰ:9:10即据此款修定。
胡Ⅰ:9:附1 「凡王府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10;嘉Ⅰ:9:5;万Ⅰ:9:4。
胡Ⅰ:9:附12 「在外徒罪囚犯」一款,同弘Ⅰ:1:2;嘉Ⅰ:l:5。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都察院等衙门会题: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籍光棍,凡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重(明律统宗作及)逃回再犯者,照建昌侯张延龄奏行事例,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并(明律统宗并字作仍令各家通)将下本等家人姓名岁月(明律统宗作数目),逐一开报该府立案,以备稽考其伪。遇有事故,陆续开报收除。如家长或知情故纵,回护占郄,事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引参究。仰备由状,出榜文张挂,晓谕禁约施行。庶禁例明一,人心惊惧,而贵戚与国同休。等因,题奉圣旨:你每一再通行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就依拟重治不饶。钦此。
按:此款较胡Ⅰ:9:6为详,此款又见万历刊本明律统宗。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三款)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
一、嘉靖八年正月初九日,节该兵部题奉钦依:今后王府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雇役。旧校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四款)
嘉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万Ⅰ:9:1。
嘉Ⅰ:9:2 「凡王府文武官」一款,同弘Ⅰ:9:2。
嘉Ⅰ:9:3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万Ⅳ:19:l。
嘉Ⅰ:9:4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
嘉Ⅰ:9:5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万Ⅰ:9:4)
嘉Ⅰ:9:6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万Ⅰ:9:5。
嘉Ⅰ:9:7 「凡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万Ⅰ:9:6。
嘉Ⅰ:9:8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万Ⅰ:9:7。
嘉Ⅰ:9:9 「成化十五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0:1;万Ⅰ:9:8。
嘉Ⅰ:9:10 一、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与军民相干者,听各衙门从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干对之人占恡不发。
按:万Ⅰ:9:9「干对」上有「将」字。
嘉靖例此款系据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孝宗皇帝圣旨润色,参看胡Ⅰ:9:附10。
嘉Ⅰ:9:11 「王府禄米」一款,同弘Ⅲ:48:1。
嘉Ⅰ:9:12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万Ⅰ:9:11。
嘉Ⅰ:9:13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万Ⅰ:9:12。
嘉Ⅰ:9:14 「投充王府及镇守」一款,同弘Ⅰ:9:6;万Ⅰ:9:13。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六年五月内该礼部节奉圣旨:今后王府有司,不许私相交通往来,着为例。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三款)
万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l。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9:2 一、凡王妃父母及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见在,止革去冠带为民,照罪纳赎,免其发遣。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各奏请。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9:2;嘉Ⅰ:9:2)犯该充军,奏请定夺。及查嘉靖四十二年二月内有会稽王府仪宾张云鹤犯该充军,郡君见在,本部题奉钦依为民,今参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3 一、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其不系同祖,与夫人以下之亲,及为郡县乡君仪宾之家,并虽系同祖,而妃与仪宾郡县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升除。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笺释所言非是。弘Ⅱ:2:1;嘉Ⅰ:9:4与万历例不同。同祖亲枝,旧例作族属。又旧例仪宾有子孙者,王亲本身亦不许升除京职。万历例将「有子孙者」四字删去。
顺治例删此款。
万历刊本「昭代王章」此款「亲枝」误作「亲友」,似其文应录自万历问刑条例,然其文除亲友二字外,实与弘Ⅱ:2:1;嘉Ⅰ:9:4文同。惟「如已亡故」,昭代王章误作「知已亡故」;「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脱「边卫」二字。「昭代王章」所附条例多可不依据,此即其一例也。
万Ⅰ:9:4 「凡王府旗军」一款,同嘉Ⅰ:9:5。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5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7 「凡王府人役」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8 「成化十五年十月」一款,同弘V:40:1;嘉Ⅰ:9:9。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9 「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一款,同嘉Ⅰ:9:10。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0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布按两司守巡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辅导官仍于王府,与布按等官,各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1;嘉Ⅰ9:11)但云『奏请降调』。今王官不准改调,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1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2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顺治例删此款。
Ⅰ:10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字【 军丁谓军官军人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罪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0:1 一、皇陵户、皇陵卫军、旗守卫军,与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纳钞。(弘15;嘉Ⅰ:10:15;万Ⅰ:10:13)。
按:顺治例删此款。
弘Ⅰ:10:2 一、沿边沿海旗军舍余,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俱送总兵官处,查拨缺人墩台守哨,年限满日疏放。若总兵官截杀等项不在,就行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总兵官处知会○其别项徒罪以上,有力纳米等项,无力巡哨。(弘25;嘉Ⅰ:10:18;万Ⅰ:10:1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3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笞杖者,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弘17;嘉Ⅰ:10:11)
弘Ⅰ:10:4 一、凡应解军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钉解,该卫收伍,转发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项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发着役。(弘26;嘉Ⅰ:10:19;万Ⅰ:10:1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5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余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人等各提问。(弘27;嘉Ⅰ:10:7;万Ⅰ:10: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6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充军。(弘22)
弘Ⅰ:10:7 一、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充军。(弘24)
按:嘉靖问刑条例删此款。嘉Ⅰ:10:6于弘Ⅰ:10:6「将军」下增「校尉」二字。
弘Ⅰ:10:8 一、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官黜罢,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一应公错,犯该笞杖罪名者,纳钞。并犯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34;嘉Ⅰ:10:16)
按:「大明律例致君奇术」所附者为「万历问刑条例」,竟仍有此款,误。
弘Ⅰ:10:9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弘29;嘉Ⅰ:10:17;万Ⅰ:10:14)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10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弘96;嘉Ⅰ:9:5;万Ⅰ:9:4。)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肯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任原问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方无力,一槩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耽误操备。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纳钞者,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续例」第一款。
一、弘治十七年正月刑部题准:校尉犯该行止有亏,调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务须详察。若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绩例」第二款。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二款)
胡Ⅰ:10:1 「凡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万Ⅰ:10:13。
胡Ⅰ:10:2 「锦衣卫总小旗」一款,同弘Ⅰ:10:6。
胡Ⅰ:10:3 「凡校尉」一款,同弘Ⅰ:10:7。
胡Ⅰ:10:4 「凡各卫所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嘉Ⅰ:10:11。
胡Ⅰ:10:5 一、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旧纳钞。其无力纳钞者,悉照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以后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Ⅰ:10所附「续例附考」。
胡Ⅰ:10:6 「上班京操及运粮官」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万Ⅰ:10:6。
胡Ⅰ:10: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万Ⅰ:10:14。
胡Ⅰ:10:8 「养牲官军有犯」一款,同弘Ⅰ:10:8;嘉Ⅰ:10:16。
胡Ⅰ:10: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19;万Ⅰ:10:17。
胡Ⅰ:10:10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0:18;万Ⅰ:10:15。
胡Ⅰ:10:11 一、运粮官军有犯,查粮完足,奏请收问。有中途弃粮逃来奏告者,仍发漕运官处问结。
胡Ⅰ:10:12 「军官旗军但有盗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
按:此款又见胡Ⅰ:23:3。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九(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九作五)年该都察院题称: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者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一十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等因题奉圣旨:是:军职有力纳米,免立功的,着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九款)
嘉Ⅰ:10:1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
嘉Ⅰ:10:2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
嘉Ⅰ:10:3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嘉Ⅰ:10:4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问调别卫,带俸差操。(万Ⅰ:10:3)
按:弘Ⅵ:122:1无「与盗娶有夫之妻」七字。此七字系嘉靖例所增。
嘉Ⅰ:10:5 「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一款,同弘Ⅵ:139:2
嘉Ⅰ:10:6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
嘉Ⅰ:10:7 「上班京操」一款,同弘Ⅰ:10:5;万Ⅰ:10:6。
嘉Ⅰ:10:8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万Ⅰ:10:7。
嘉Ⅰ:10:9 一、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犯该徒罪以上,行止有亏者,革去见任,冠带闲住。(万Ⅰ:10:8)
嘉Ⅰ:10:10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嘉Ⅰ:10:11 「各卫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
嘉Ⅰ:10:12 一、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等官,犯罪径自提问。干碍行止,革去冠带。(万Ⅰ:10:10)
嘉Ⅰ:10:13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充军。
嘉Ⅰ:10:14 一、凡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者,听其首告,初犯复役,再犯调卫充军。其有侵欺拐骗及为事避难情弊,各从重科断。若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另勾户丁补役。(万Ⅰ:Ⅰ:10:12)
按:此款系据胡Ⅴ:35:9润色改定。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嘉Ⅰ:10:15 「皇陵户」一款,同弘Ⅰ:10:1。
嘉Ⅰ:10:16 「养牲官军」一款,同弘Ⅰ:10:8。
嘉Ⅰ:10:1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
嘉Ⅰ:10:18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万Ⅰ:10:15。
嘉Ⅰ:10:1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七款)
万Ⅰ:10:1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递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3;嘉Ⅰ:10:1)求索上无吓诈二字。诓骗下无等项二字,今增入。又旧例有『犯该窃盗』至『随住』止一段,今摘出,见后条(万Ⅰ:10:2)。」
顺治例改「满贯」为「满数」,以其时不用钞,故改。
万Ⅰ:10:2 一、军职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或典与人,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同僚部军妻女,一应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窃盗一段原属前条。其纵容一段原属被告不奉养条(弘Ⅰ:6:4;嘉Ⅰ:10:2)内摘出,与刑律军职犯奸条改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3 「军职宿娼」一款,同嘉Ⅰ:10:4。
按:笺释云:「照旧例」。此旧例指嘉Ⅰ:10:4。弘治例与嘉靖例异同,参嘉Ⅰ:10:4条后彰健按语。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4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拏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9:2;嘉Ⅰ:10:5)因『为民』二字应改,又徒有五等,俱发立功一年,无赃者亦发立功,似混。且酷害情有轻重,搜检赃有多寡,难以一概充军立功也。今删改。」
顺治例改五军都督府为「兵部」。余同万历例。
万Ⅰ:10:5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若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见任管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2:2;嘉Ⅰ:10:6)都督以下无『革去见任管事』六字。今改增。」
顺治例删「戴平头巾」「都督」等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6 「上班京操J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7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8 「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一款,同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9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
按:笺释云:「前项系旧例(弘Ⅰ:10:3;嘉Ⅰ:10:11),其操备以下一段,系续增例。今参并。」
顺治例删「或令纳钞」四字。
「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删「纳钞亦」三字。以其时不行用钞故也。
万Ⅰ:10:10 「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一款,同嘉Ⅰ:10:2。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11 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笺释云:「此条系旧例(嘉Ⅰ:10:13)。惟末云『户内人丁』,系弘治十七年正月续增例,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2 「凡锦衣卫旗校军士」一款,同嘉Ⅰ:10:14。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万Ⅰ:10:13 「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
万Ⅰ:10:14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5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嘉Ⅰ:10:18;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6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此款盖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嘉靖九年都察院题准例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7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画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者,徒三年者,俱纳米还职,带俸差操。
一、军职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一应行止有亏,但系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衙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二款,「致君奇术」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撰,并移附「军官有犯」条。今仍移附于此,俾读者有所考焉。
Ⅰ:11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人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伍月刑部题准:即今天气炎热,比之肆月尤甚。合查照累年题准事例,将各犯暂免枷号,依拟发落。其续问例该枷号人犯,扣至陆月终止,亦就一体暂免。待后暑气渐平,仍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肆年肆月刑部题准:行南京法司,照依在京恩例行。该暂免枷号的,俱照原拟发落,不必具奏。
一、嘉靖拾年捌月刑部题准:每年热审并伍年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伍年者,一体灭去壹年。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五年刊本「嘉靖新例」。
Ⅰ:12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应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Ⅰ:13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论。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明自。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之时,犯该杂犯死罪,有官事发,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舍人犯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本卫本所军妻女,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不分曾否受官,俱问革为民。(弘16;嘉Ⅰ:10:10)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四十一年吏部题准:凡内外官员被告被劾,干碍枉法赃,有指证可覆实者,无问官职崇卑,听本部遵照节奉钦准事例,俱先行革职,在内、行法司;在外,行巡按御史尽数追完,然后发遣。其不完者,仍行原籍卖产,并追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犯罪,有官事发,若犯该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及一应奸罪,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款据弘:13:1;嘉Ⅰ:10:10修。
Ⅰ:14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Ⅰ:15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逆叛,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Ⅰ:16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损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并从赦原。【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 及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16:1 一、在京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弘43)
弘Ⅰ:16: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为民,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为民。(弘4;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6:1 「在京法司问拟囚犯」一款,同弘Ⅰ:20:4;嘉Ⅰ:20:4;惟集解少末句「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胡Ⅰ:16:2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五刑之中,死罪为重。死罪之内,杂犯为轻。杂犯准徒,大诰不减。近奉明诏,五年审录之期,始得减去一年。但每年朝审热本,其真犯死罪,俱有矜疑,徒流以下,各得减等,独于杂犯不减。今南京刑部尚书周伦,查有前项明旨,欲行比照议处,相应依拟。合无今后两京法司并锦衣卫,凡遇每年热本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永为定例。等因。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Ⅰ:17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路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Ⅰ:18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新颁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