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卷十户律七市廛续5
胡Ⅵ:1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
嘉Ⅵ:1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Ⅵ:1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顺治例增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凡问白昼抢夺,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
按: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二十七)谓「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考弘治嘉靖万历三朝问刑条例均无此款,薛说恐误。
Ⅵ:16 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贯。虽各分得四贯,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宇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钦此。(弘193;嘉Ⅵ:16:1万Ⅵ:16: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窃盗三犯,遇革释放,或饶死充军,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窃盗,累犯不悛者,俱问窃盗三犯罪名。若犯别罪,及革后逃回,照例议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续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准: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将此款附于「犯罪自首」条后。「增附」谓此款六月初九日题准。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议题: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节奉圣旨:依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凡三犯窃盗,若系老幼,律应收赎者,俱追究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听使老幼,依律收赎。如出幼再犯,随计前数,议拟死罪,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内二款已见前)
一、嘉靖贰拾肆年伍月刑部题准:盗贼窝养幼小男子,使令偷盗,曾经收赎叁次者,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计前数,问拟叁犯绞罪,奏请定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万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琐言Ⅵ:15:1引无「犯」字)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绞罪,奏请定夺。其有先犯抢夺刺字,又犯窃盗刺字,而又犯抢夺及监守常人盗应该刺字者,俱遵照律文,于右小臂(「右小臂」琐言作「右臂膊」)重刺。其先犯盗官物等罪后,二次犯窃盗者,不得并论,止问窃盗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六款)。
按:琐言引此款作问刑条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引此款作「续题事例」。王肯堂笺释引此,题作新例,且附于Ⅵ:15。此款既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刻本,在万历问刑条例之前,不得称新例,其理甚明。且王书引此又脱「又犯窃盗刺字」六字。
新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刑部题准:今后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龙头律法」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间刑部题准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侯,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故特开此一路。」
顺治例与新题例同,惟删「万历」至「官员」十七字。万历刊本「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漏言系新题例。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页书眉)
万历二十五年恩诏:免死充军,本因矜疑宽典,而致累其子孙,因轻反重,深为可悯。今后止发烟瘴极边充军终身。若复逃归本乡,仍坐以死。
Ⅵ:17 盗马牛畜产
凡盗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马牛而杀者,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7:1 一、养马人户,将官马盗卖与人,至三匹以上者,问拟盗官畜产罪名,发附近卫所充军。(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术」亦有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节次诈写小票,于太仆寺冒领官马至三匹以上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17:3即据此款润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题称:今后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与人,若初犯止盗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在内,发铁冶,照徒年限炒铁。在外,照依彼中事例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多寡,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及受寄偷盗官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问罪,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亦充军。五匹及三犯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奉圣旨:是。马匹系军需重事。近来奸宄之徒,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偷盗,通同接买,受寄贩卖,好生不畏法度。今后有违犯的,各依拟问罪,枷号充军。该枷号的,都着锦衣卫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去处,晓谕。两邻知而不首的,事发从重治罪。还着都察院通行出榜,严加禁约。钦此。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内,兵部题准:盗官马之人,俱枷号三个月,连当房家小,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枷号三筒月,发边卫充军。
按:弘Ⅵ:7续例附考作枷号一个月;胡Ⅵ:7:3改为三个月,遂为嘉靖例此条所本。
嘉Ⅵ:17:2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过(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盗过(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
嘉Ⅵ:17:3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万Ⅵ:71:2)
嘉Ⅵ:17:4 「养马人户」一款,同弘Ⅵ:1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三条(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条(嘉Ⅵ:17:2)内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窃盗论绞矣,安可重见于此?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录仍作三条,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7:2 「凡冒领太仆寺官马」一款,同嘉Ⅵ:17: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则本王肯堂「笺释」。
Ⅵ:18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万Ⅵ:18:2。与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8:1 「盗掘银矿铜锡」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单刻本此款为贼盗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万Ⅵ:18:2。
问刑条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并赃,分首从论罪。凡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不分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但人及数而矿虽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与矿不及前数,或矿虽及数而人未及,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只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陈省刊本所载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而与万历例较近,其制定时间当在单刻本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8:1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仗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靖问刑条例此款作「盗掘银矿铜锡」,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问刑条例始作盗掘金银铜锡。陈省刊本所载仍与万历例不同。如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万历例不定矿数,即其一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折钞二十贯」为「折银二钱五分」,改「折钞四贯」为「折银五分」,「折钞一贯」为「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万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盗珠贼,比照常人盗官物,并赃论罪,仍分为三等。如捉获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珠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银至二十两以上者为二等,不论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人珠不及前数,或珠虽及而人未及者,为三等。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若以盗珠为由,在海打刼客商船只,或登岸刼人家财物者,各以强盗论。
按:此款又见王肯堂笺释、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19 亲属相盗
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若有杀伤者,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减凡盗罪一等,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万Ⅵ:19:1)
万Ⅵ:1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一「罪」字。
Ⅵ:20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觐听选给由等项人员,及解送军匠物料,听奏仪宾,会试举人,岁贡生员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来京一应亲识闲杂人等,设谋奏告,欺诈吓取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原词立案不行。(弘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与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较详。
大明律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条例,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发□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限。恐在外问刑衙门或不详察,妄行援此,难保必无。合无申明前例,今后又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发,许巡抚巡按等官,参究提问,庶法不滥而人不枉矣。
一、假写究提问称寄来财物,不行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人取财物,计赃准窃盗论。
按:此款亦见「汇编」卷三十末附录比附律条。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捌月刑部题准:但有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已事,捏写本词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题:看得巡抚山东都御史李中题称:各处奸徒三五成羣,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拷打,吓诈财物。又有指以起赃为由,沿房搜番,拆墙坏物,且将所有之物,为彼抢检,奸淫妇女,无所不为。事发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过问拟吓诈财物,并诈称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将前项打诈之徒,比照积年事例充军。其聚众指以番赃抢财坏物奸淫妇女者,比照围绕房屋抢检奸淫死罪充军事例,一体问拟。今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又一款:「凶徒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为照前项奸徒,委的情罪可恶。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犯有前项奸恶,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吓诈财物者,虽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门主文书算人等久恋衙门陷害良善事例,充军。其指以番赃为由,聚众抢检财物,奸淫妇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问拟,则奸恶惩而良善获安矣。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外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俱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20:1)
万Ⅵ: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20:1)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于其前增条例一款: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者,依挟势求索,强者准枉法论。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吓取财者,合计赃以枉法论。
Ⅵ:21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欺诈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之物者,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领,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问罪,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俱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弘195;嘉Ⅵ:21: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诓骗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Ⅲ:50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库关领,比依冒领军职俸粮,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内容与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词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直银十两以上,监边年久,尽其家产变卖赔纳,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看得犯人韩杰等各犯该诓骗等项罪名,监追入官给主赃物年久,委的家产变卖尽绝,已经勘实。但各犯所追赃物,虽有十两以上,其罪俱该立功炒铁运炭等项,原拟不为不重,若仍监追,不过坐以待毙。况查者(有?)前例,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开坐具题,奉圣旨:「三年以上的,免监追。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钦此」。一、丢白假银,及节次诓骗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题准:指称打点诓骗财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恶,难照常例发落。着锦衣卫枷号在人烟辏集去处,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永远充军。今后有犯的,切照这例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见前)
嘉Ⅵ:2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1:1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俱问罪,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举人,并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似未详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1:2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弘Ⅵ:21:1;嘉Ⅵ:21:2)无「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万历例增。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诈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笺释」。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门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谨题,为科场事完,磨出奸弊,谨用检举认罪,并祈皇上严究改正,以肃大典事。该本部会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郑等题:今后凡乡会试揭晓毕日,尽将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发与本生自行查检明白,续将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门磨对。如有诓骗人财物,割卷换卷,包许中式情弊,俱挐问,于该衙门门首,将大号枷枷号三个月,满日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之人,致被诓骗者,无论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号发遣。等因。于万历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题。初八日奉圣旨:是。这科场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拟添戴条例,永革弊端。钦此。已经备行部科等衙门,及各省直抚按衙门遵奉去后。至十二月初四日,续该刑科都给事中梁纠举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节奉圣旨:郑汝矿情罪虽例所不载,自应奏请定夺。何得拘泥常例。还着枷号三个月,满日发遣,以雪公愤。仍改入例中,永绝奸弊。钦此。遵即改入,具本题知,纂入条例讫。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页至八十五页。附于名例律末条「徒流迁徙地方」条。似不如附律文此条较妥。
Ⅵ:22 略人略卖人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诱,及相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未卖者各减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一等。未卖者,又减一等。被卖卑幼不坐,给亲完聚○其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牙保各减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后,俱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邻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军军丁有将户内弟侄子孙过房与人,或被官豪势要和买,改易姓名者,不分年岁远近,许其赎取归宗听继。若占恡不发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诱卖各边军丁者,问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25;嘉Ⅱ:4:4;万Ⅱ:4: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比依盗卖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听还本宗。强奸的处斩。钦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设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发边卫永远充军。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V:43:11;胡Ⅵ:22:2润色改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发遣,既与再犯者无别,且情重罪轻,未足惩奸,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文官问革。武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人等发边卫永远充军。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卫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2:2)不言官员军民,又官不言文武,军不言边腹,文多末明,且云临时备由奏请定夺。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请矣,今增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23 发冢
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俱不坐○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干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支解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斩。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杖一百。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发冢开棺椁见尸,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
一、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
Ⅵ:23:7 一、尊长坟内熏狐狸终府亲(?)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死(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题:看得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所奏,发掘坟冢,委系江西积弊。合准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发掘坟冢的,不拘有无开棺,不分首从,俱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
按:本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较此为简略。
嘉Ⅵ:23: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中尉,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君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笺释云:「旧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条,前条开棺从,与见棺从,概充边卫军,似无分别。后条常人开棺从,即拟烟瘴,不□于王府等项乎?且王府内少中尉郡县乡君六字,又律于发冢见棺为首者应流,查两广近年有起棺取赎者,俱不可无例。今并增。」
顺治例改「王府」至「乡君」,为「贝勒贝子公夫人等」。
问刑条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充军。
一、发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问刑条例,然文句有误。第二款「如有」以下,则又钞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为书坊刊本,不足据依,姑钞附于此。
Ⅵ:24 夜无故入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系正德年间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Ⅵ:32「杀死奸夫」条所附按语。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录案牍,较集解为详。嘉Ⅵ:32:1;万Ⅵ:32:1即据胡Ⅵ:24:l润色。
Ⅵ:25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追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窝贼三名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8)
弘Ⅵ:25:2 一、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勾引外处来历不明之人,窝藏为盗,坐家分赃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该管家长,参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贯者,俱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弘190:嘉Ⅵ:25:4;万Ⅵ:25:4)
胡Ⅵ:2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究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徒流杖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Ⅵ:25:2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勋戚,参究治罪。(万Ⅵ:25:2)
嘉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系据胡Ⅴ:42:3;润色。
嘉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万Ⅵ:25:4。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25:1 「各处大户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2 「凡皇亲功臣管庄」一款,同嘉Ⅵ: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5:3)全家充军,似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顺治例删此款年月圣旨钦此等字,移属Ⅵ:13。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Ⅵ:26 共谋为盗
凡共谋为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共谋者分赃。造意者,为窃盗首。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造意者,为窃盗从。余人并笞五十。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分赃,及余人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即万Ⅵ:25:5。
Ⅵ:27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窃取,谓潜形隐面,私窃取其财,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驼载闲,犹未成盗。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元(会典作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谋杀人
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各杖一百。但同谋者皆坐○其造意者,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万Ⅵ:39:1。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题:为议处难结人命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犯人王和吴仲金,奸杀张氏,狱情无证难结。今后重辟如吴仲金王和类者,照依本律,先拟成狱,请旨监候待决少缓。其如证佐续获,仍请明旨处决。如证佐不获,备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一款。检明史七卿表,孙丕扬万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书,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书据会将此新颁条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条。「谋杀人」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新题例。此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谋杀人」条书眉。为顺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条所本。
Ⅵ:30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Ⅵ:31 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谋毅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其尊长谋杀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论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家属养赡。(弘204;嘉Ⅵ:65:2;万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
一、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
一、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罪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题: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奉圣旨: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的,犯人坐拟本罪外,便揭了黄。虽有族属,亦不许承袭。着为例。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以后勘问谋杀人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
按:此款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续附问刑条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王肯堂「笺释」、苏茂相「临民宝镜」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昭代王章」、「祥刑?鉴」刻作条例,略去题奉年月。
「邢书据会」亦引此款,无年月。
自「万历」起,至「如有」止,顺治例改为「凡」。
Ⅵ:32 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一款,同胡Ⅵ:24: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者,与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情罪相当。因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律无正条。若比拟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者处绞,诚为太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此等内犯,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庶得轻重适均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条科断。(万Ⅵ:32:1)
按:此系正德年问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按语。
嘉靖例此款即据胡Ⅵ:32:1润色。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2:1)
万Ⅵ:3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33 谋杀故夫父母
凡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舅姑罪同○若奴婢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余条准此。】
Ⅵ:34 杀一家三人
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弘205;嘉Ⅵ:34:1;万Ⅵ:34:1)
按:单刻本无凡字。
胡Ⅵ: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议准:今后有犯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将尸割碎,弃置埋没,原无支解其人之心,止照本等绞斩罪名科断。
嘉Ⅵ:34: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Ⅵ:34:1,惟「被杀者」嘉靖例无「者」字)
嘉Ⅵ:34:2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杀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之时,或势力不遂,乃先行杀,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请定夺。(万Ⅵ:34:2)
万Ⅵ: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万Ⅵ:34:1舒化刊本首句无凡字,会典有凡字)
万Ⅵ:3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有「凡」字。